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0號原 告 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仕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訴訟代理人 徐君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3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876-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56-E7 號營業半拖車)經核重43公噸,於103 年1 月16日14時45分許,由蔡世彬駕駛行駛於台一線八德與勝利路口處,因裝載貨物超重,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欄查後,經以活動地秤磅得總重72.9公噸,超載29.9公噸,而舉發「載運瀝青,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72.9T ,核重43T ,超載29.9T 」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第E00000000 號)。原告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並陳述表示地秤未經認證而不服舉發,被告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3 年3 月13日就原告違規事實「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員警使用之活動地秤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而領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然該活動地秤之最大秤量僅15,000kg,超出最大秤量部分,既非該活動地秤製造業者申請檢定之範圍,則其準確性為何?自屬有疑!且查獲當天,員警係以車輛每軸為單位過磅,再將每軸重量總合計算認定超重,惟無論活動地秤或固定地秤,所秤量出之重量都會有相當之誤差值存在(故有得免予舉發之規定),本件舉發員警未考慮地秤秤重會有誤差,逕以每軸分別秤量,再予加總計算認定系爭車輛之載重超重,已有違誤!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上情,逕依舉發單所載,認系爭車輛已經超重,對原告裁罰,實有未合! ㈡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2 月18日竹縣警交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局員警發現876-ZC號車裝載貨物疑有超載之行為予以攔查,會同駕駛人以本隊現場配之合格活動地磅秤重(第一軸7200KG、第二軸10500KG 、第三軸16700KG 、第四軸23600KG 、第五軸14900KG ),五軸合計總重72.9公噸,已逾該車核重43公噸,超載29.9公噸屬實。另有關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乙節,經查本案採用活動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且未逾有效期限,本活動地磅每次必須搭配2 片磅片實施過磅,單一片秤重為15公噸,2 片合計最大秤重為30公噸,故本局舉發超載事實無誤,請依規裁處…」。 ㈡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 款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同法第8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9款關於總聯結重之定義:「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依前揭條例,尚未明確規定總聯結重之計算不得以每軸分別秤量方式取得。本案既經員警會同駕駛人過磅,且該地磅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給檢定合格證書亦未逾有效期限,該活動地磅之單輪最大秤重為15噸,故單軸最大秤重為30噸,每軸所測量結果均在地磅核定最大秤量內,其測得數據應無疑義。又經計算取得總重合計為72.9公噸,其超載行為屬實。 ㈢本案違規車輛876-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43公噸,56-E7 號拖車總聯結重39.5公噸,依規車輛裝載之重量應不得超過曳引車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故應以39.5公噸為計算基準,超載33.4噸,並裁處罰鍰新臺幣18萬元。惟據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爰此,縱本案超載計算基準具有瑕疵,惟超載屬實,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並記違規記錄1 次,尚屬適法,請維持原裁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 項規定:「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9款規定:「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81條第1 款:「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第4 款規定:「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 ㈡原告所有之上開876-ZC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56-ET 營業半拖車之核定重量為39.5公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憑,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為警攔查當時,係使用活動地秤磅重,該活動地秤型號/ 片數為:SAW15C/ Ⅱ/ 一套一片式,器號分別為:856265、856267,最大秤重均為15000kg ,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 年12月17日檢定核格,有效期間至103 年12月31日,本件磅秤當日為103 年1 月16日,仍在有效期限之內等各節,分別有被告答辯狀內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 年12月17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 紙、新竹縣警察局第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證。 ㈢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3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修正公告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2.4.規定(本點與94年3 月30日修正公布之1.2.4 點內容,除增加英文名稱之外並無不同):活動地秤(portable weighbridge)為一可攜帶式秤重磅片,直接鋪設於地面上,將車輛靜止於磅片上,以量測車輛各輪(軸)之承載重量,並以累計求出車輛之總重。本件秤重當時所使用之活動地秤,依上開法規所定之測重操作方式,係將兩片式秤重磅片,分別直接鋪設於地面上,將車輛靜止於磅片上,以量測車輛各輪(軸)之承載重量,並以累計求出車輛之總重。而本件所使用活動地秤單片最大秤量為15公噸,兩片合計秤量一軸最大秤量則為30公噸。依當時員警會同司機現場秤量之結果,第一軸為7200KG、第二軸為10500KG 、第3 軸為16700KG 、第4 軸為23600KG 、第5 軸為14900KG ,各軸之重量均未逾30公噸,總重量為72.9公噸,亦有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18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證。本件縱然依最有利於原告之原處分所裁處之核定重量43噸為計算標準,仍超重29.9公噸,自無訛誤。是原告主張,員警使用之活動地秤之最大秤量僅15,000kg,超出最大秤量部分,既非該活動地秤製造業者申請檢定之範圍云云,係屬誤解。被告以本案係經員警會同駕駛人過磅,且該地秤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給檢定合格證書,亦未逾有效期限,該活動地秤之單輪最大秤重為15噸,故單軸最大秤重為30噸,每軸所測量結果均在地磅核定最大秤量內,其測得數據應無疑義,原告車輛超載行為屬實等語置辯,自非無理由。 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固有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此一規定係為避免度量衡器間,或秤重時因受各種環境因素的影響,致有不可避免之誤差值存在,減少不必要之紛爭,故予以明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得不予舉發。惟本件縱依最有利原告之核定重量43噸計算,超重重量為29.9公噸,亦已逾上開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百分之十以上,已不符合不予舉發之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無論活動地秤或固定地秤,所秤量出之重量都會有相當之誤差值存在(故有得免予舉發之規定),本件舉發員警未考慮地秤秤重會有誤差,逕以每軸分別秤量,再予加總計算認定系爭車輛之載重超重,已有違誤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縱然依最有利於原告之原裁處認定核定總重43公噸計算,亦超重29.9公噸,被告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並記違規紀錄1 次,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有利於原告之裁處,並無損原告之訴訟利益,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