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5號原 告 林政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7 月4 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林政雄於103 年3 月5 日9 時20分許,駕駛春天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延平路2 段西濱路口時,因駕駛上揭車輛於該路口左轉,而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員警攔停後當場舉發「闖紅燈(左轉)」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第E00000000 號)。上揭案件,原告於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表示違規事實舉發有誤,員警未能出示違規之錄影存證或照片佐證其違規等語而不服舉發,被告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3 年7 月4 日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行經該路口時,因交通時相顯示可左轉綠燈,遂隨前方貨車左轉。左轉後即遭員警攔停舉發違規闖紅燈,當時時相確實顯示為可左轉綠燈,且前方車輛也一併左轉通過路口,不明白員警為何堅持說原告闖紅燈。員警稱有拍到原告違規事實,原告請員警可否讓原告看一下照片,若原告確實在左轉前時相已顯示為紅燈,則原告心服口服,但員警堅持不肯讓原告看照片,說要看照片請自行申訴。 ㈡原告申訴後,被告函文中員警所附照片,路口監視器根本沒拍到時相,只附了時制計畫報表,連員警所稱違規照片亦無,如何叫人心服,且既然要翻拍監視器畫面,也應拍到原告行經路口之時相,況翻拍監視器照片註解,竟以一旁機車舉發原告闖紅燈,員警連基本證據都無,強行開原告紅單,倘員警能提供闖紅燈照片,原告絕無異議,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㈢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3 年3 月10日曾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3 年4 月24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林君於103 年3 月5 日9 時20分駕駛3612-NA 號車,由本市○○○路○○○○○○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西濱公路與延平路二段口)時,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左轉),為值勤員警當場攔查,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違反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製單舉發,並無不當。」及103 年6 月16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值勤員警於本案違規時、地,在本市西濱公路與延平路二段路口,取締由西濱公路違規左轉延平路二段(以下簡稱延平路)車輛,員警站於延平路上(如附件圖示),見延平路口向號誌已轉換綠燈(圓形),且西濱公路二段式左轉機車,由待轉區起駛並已行駛至路中,違規車輛3612-NA 號仍由西濱公路南下車道左轉往延平路行駛(西濱公路已紅燈),為值勤員警當場攔停,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製單舉發並無不當,請依規處罰。」。 ㈡另新竹市政府103 年5 月20日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路口燈光號誌時制報表,對照舉發單位查復證詞及採證光碟,系爭路口時相應為第三時相而舉發單位確切認定原告於違規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被告依法裁決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林政雄確有於103 年3 月5 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延平路2 段西濱路口時,於該路口左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路口錄影翻拍照片5 幀在卷可資佐憑,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時,是否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為兩造之爭點,經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㈠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審酌,係採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明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自明。再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所準用。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從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相當之舉證責任,如未負舉證責任,自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明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是否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闖紅燈左轉之事實,勘驗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紀錄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如下: ①勘驗路口監視錄影檔: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CH04-000.hme ,勘驗內容為:路口監視器畫面,未照到紅綠燈交通號誌,09:17:53秒路口有四部車輛等待左轉,09:17:54秒時均接續左轉,右方待轉機車亦左轉,原告駕駛的自小貨車跟隨待轉的四部車輛在後一起左轉。 ②勘驗員警手持V8錄影機錄影檔檔名:PICT0002.AVI內容為:09:21:34秒時錄影畫面沒有拍照原告闖紅燈的畫面,警察攔下原告駕駛車輛,說:紅燈左轉,駕駛執照麻煩一下。原告說:他們那麼多台左轉,警員說:他們是綠燈的時候左轉,你是已經變燈完成紅燈了不能左轉。09:21:47秒時原告說:是嗎?警員說:我們有錄影。09:22:11秒,畫面中另一位員警手持V8對著前方路口進行錄影。09:22:35秒原告說:可以開少一點的嗎?警員說:沒辦法,我們有錄影,原告說:我跟著他們後面也有事情,警員說:已經變換了你就不能再過來了。 ㈢由上述路口監視器之畫面顯示以觀,當時路口監視器之畫面,並未照到紅綠燈交通號誌,在09:17:53秒時,該路口有四部車輛等待左轉,09:17:54秒時,均接續左轉,右方待轉機車亦左轉,原告駕駛的自小貨車跟隨待轉的四部車輛在後一起左轉。再者,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照片5 幀,亦未顯示路口紅綠燈之交通號誌,僅能證明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確有跟隨待轉的四部車輛在後一起左轉,又執勤員警手持之V8錄影紀錄,亦未拍到原告闖紅燈左轉的畫面,業經堪驗屬實。是本件並無科學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已堪確認。原告主張,是跟隨前方車輛也一併左轉通過路口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既無科學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違規闖紅燈左轉之事實,則舉發機關認定員告違規闖紅燈左轉,依據被告答辯狀所載,無非係據:①原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左轉),為值勤員警當場攔查;②員警站於延平路上,見延平路口向號誌已轉換綠燈(圓形),且西濱公路二段式左轉機車,由待轉區起駛並已行駛至路中,違規車輛3612-NA 號仍由西濱公路南下車道左轉往延平路行駛(西濱公路已紅燈),為值勤員警當場攔停;③系爭路口時相應為第三時相而舉發單位確切認定原告之違規左轉事實。然本件舉發員警當時係在上開路口執行「取締由西濱公路違規左轉延平路二段車輛」,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 年6 月16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之外,亦有卷附舉發員警嚴睿朋所繕寫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查詢報告表可資佐證,且依據勘驗現場錄影紀錄以觀,當時員警有手持V8錄影機進行現場錄影。足徵上開時、地,員警係以執行取締由西濱公路違規左轉延平路2 段車輛為主要執勤目的,並配置手持V8錄影機進行現場錄影採證,且經勘驗員警手持V8錄影紀錄,員警當場亦告以原告:「我們有錄影。」當原告表示:可以開少一點的嗎?警員尚且說:「沒辦法,我們有錄影」,然事後卻無法提出錄影紀錄以資佐憑原告確有違規闖紅燈左轉之事實,自無從令人折服,亦難僅憑上開路口時相應為第三時相,及原告當時有說可以開少一點嗎等語,而在無確切證據足資佐證之下,即率爾推論原告係闖紅燈左轉。 ㈤舉發員警當時既係專以執行取締由西濱公路違規左轉延平路2 段之車輛,並配置科學採證設備取證,而非在一般巡邏勤務或交通勤務中(例如指揮交通)偶然發現之違規事實,而無從立即反應並以科學設備舉證。則在此種情形之下,認定行為人是否有違規之事實,自應憑員警當時所持有之科學證據以資證明,不得以執勤員警單方片面之主觀認定為依據。是本件被告以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云云,在本件案例中即無足採。至於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標示:「紅圈處(左方)綠燈直行之機車已行駛至對向路口,3612-NA 自小貨車仍不顧他人行車安全加速闖越紅燈。」不過係依據路口待停之機車已行使至對向路口,所為依圖解說之推論。然上開路口監視器之畫面既未拍攝到紅綠燈之交通號誌,則自亦不能排除係畫面中之機車違規,而非原告違規闖紅燈之可能性。 ㈥綜上所述,本件構成行政罰裁罰要件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由上述說明以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新竹市延平路2 段西濱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以現場執勤員警單方片面之指述,以及現場並無顯示交通號誌狀況之照片,逕予推論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違規,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訟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