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醫療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號10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燦陽即老庄診所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洪藝真 簡素華 彭鈺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處分而涉訟,且被告所在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事實概要: 原告徐燦陽為址設苗栗縣卓蘭鎮○○路00號1 樓、位在醫藥分業地區之私立醫療機構「老庄診所」負責醫師。緣被告所屬衛生局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16時許派員前往老庄診所稽查,發現診所所屬藥師謝嘉鴻不在場,而由未取得藥師資格之診所所屬護理人員羅艷齡調劑及交付藥品予病患林良彥,經現場訪談羅艷齡及原告後,被告認羅艷齡擅自執行藥師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藥師業務,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3 年8 月8 日府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羅艷齡罰鍰6 萬元(下稱另案處分);復認老庄診所未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3 年8 月13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原併訴請撤銷衛生福利部103 年11月5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另案處分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2月17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惟均已於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不在審理範圍內)。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所謂「檢舉民眾」就是本所高薪聘請的同時先預借1 個月薪水6.5 萬(至今大部未還)的謝嘉鴻藥師,他同意上班時以時薪計價(薪水較高),但後來要求休假時以月薪扣款(較少扣款)及補發上任藥師未領的端午節獎金不遂,憤而設計在離職前兩天,向被告所屬衛生局誣告陷害本所,在他應上班時間未假,故意不來上班,躲在診所附近(他的宿舍就在診所對面2 樓),待衛生局人員出現本所(15時56分)造成不在場證明,經本所狂call藥師,於16時10分出現本所,並代羅艷齡回答:他外出買東西。 ㈡被告一直以林良彥為一般案件處理,醫師無調劑權,可是林良彥案真正是屬於外傷出血的急診案件,醫師暫時恢復調劑權,依據醫師法第11條,他可指揮醫療團隊工作。外傷是一個team work ,須團隊合作,醫師無法同時處理外傷,又自己打針、調劑及交付藥劑,被告如何能以沒有調劑權之一般案件之罰則,套用在有調劑權之緊急外傷案件?同時羅艷齡非擅自,她是by Dr . order 。如果此案符合醫師法第11條,便未違反藥事法第102 條,也就沒違反醫療法第57條規定。 ㈢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查本府衛生局於103 年7 月14日派員實地稽查時,發現原告診所藥師不在場,而由羅艷齡調劑並交付林姓病患之藥品,原告辯稱謝姓藥師故意不假陷害,惟倘謝姓藥師不假外出,診所人員應當立即通報原告,將處方箋釋出。原告卻任由羅艷齡從事包藥及交付藥品之工作,羅艷齡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藥師業務,已違反藥師法第15條及同法第24條規定,業經本府依法裁罰在案,原告既為診所之負責醫師,自應依醫療法第57條規定督導所屬醫事人員,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之意旨,原告督導所屬之醫事人員顯有過失,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㈡又查原告診所所在地係屬醫藥分業地區,本案當日就診林姓病患之治療及內容有:「1.Toxoid 3c .c立刻使用2.Cephalexin 500mg每日3 次、1 次1 顆總量6 顆3.Tellwell每日3 次1 次1 顆總量6 顆4.Wound treatment ( < 5cm )每日1 次」,依據藥事法第102 條第2 項所稱醫療急迫情形,原告執行Toxoid3c .c 立刻使用給予及Wound treatment( < 5cm)每日1 次符合醫療急迫性,原告尚無違反藥事法第102 條之立法意旨,但口服藥品Cephalexin 500mg每日3 次、1 次1 顆總量6 顆、Tellwell每日3 次1 次1 顆總量6 顆,非病患立即須使用之藥品由羅艷齡調劑後交付病患攜回後續治療,羅艷齡僅為護理人員,其未取得藥師資格卻擅自執行藥品調劑及交付病患藥品等藥師業務,顯然已違反前開藥師法第24條規定,另醫師處方藥品應歸屬由藥師調劑並當面交付給民眾,本件原告診所附近之健保特約藥局有國良藥局、千百岳大藥局、…等藥局,如當日藥師請假,原告依法應將醫師處方交付民眾並請民眾到健保特約藥局領藥,縱原告訴稱林姓病患係外傷,須緊急止血包紮、打破傷風及吃消炎藥,屬醫療急迫情形云云,惟依藥事法第102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遇有醫療急迫情形,須立即使用藥品,應由醫師親自為藥品之調劑。本件林姓病患縱有醫療急迫情形,仍應由診所醫師即原告親自調劑藥品,然原告並未親自調劑,而係由羅艷齡調劑及交付藥品,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後續治療之口服藥品非屬醫療急迫需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原告前述主張,並無可採。 ㈢另查藥師法第15條乃係規定藥師業務可執行之項目,羅艷齡雖依醫囑執行,惟當下羅艷齡並未建議原告要將處方箋釋出於附近健保藥局,而自行調劑及交付藥品,羅艷齡已執行藥師業務其中一部分,故本府依藥師法第24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本府依據原告違反醫療法規定及其所屬醫事人員羅艷齡違反藥師法規定,分別依規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原告診所為健保簽約診所,本府依職權以103 年8 月13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副本覆知主管機關健保署,亦無違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惟審酌原告係首次違規,故僅處前開條文所定最低罰鍰額度,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7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4 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藥師業務如下:…二、藥品調劑。」「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第1 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則分別為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藥師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所明定。至前揭法條所謂藥品「調劑」之意義,依藥事法第37條第1 項及其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訂定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 條規定,應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 ㈡次按藥事法第102 條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 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法第102 條第2 項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又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6 月5 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稱:「依據藥事法第102 條之規定,於醫療急迫情形,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依據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而所稱之『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前揭藥事法第102 條規定,乃是為貫徹醫藥分業政策,使藥師以專門知識技能,核對醫師開立之處方以調配藥劑,並為病人提供正確藥物資訊、諮詢等服務,而限縮醫師之調劑權,因此只有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醫師才能在治療病人之目的範圍內享有調劑權,以保障病患權益。因此,藥事法第102 條第2 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規定,無論從其文義上或立法目的上,均應解釋為必須其現實情況緊急,迫切需要醫師立即處方投藥予以治療,以抑制病情發生或防止病情惡化,方足當之;是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就藥事法第10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等規定應如何正確適用所為之解釋,核與立法目的無違,亦無逾越法條文義或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形,自得採用。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苗栗縣衛生局藥政工作現場紀錄表、採證照片、訪談紀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衛生福利部103 年6 月9 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另案處分書、原處分書、原告訴願書、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3 年12月27日行政訴訟書、104 年3 月3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證據資料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羅艷齡既於載有其答稱「藥師外出購買物品,病患急切需要藥物治療,故先調劑藥品交付給民眾」等內容之訪談紀錄上簽名、蓋章及捺印,不論該部分陳述是否如原告主張係由謝嘉鴻代答,均足認已坦承擅自執行藥品調劑之藥師業務,且其業經被告依藥師法第24條以另案處分裁處罰鍰6 萬元確定,老庄診所所屬醫事人員確有未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之情事,洵無疑問。原告主張羅艷齡所為是「by Dr . order 」(依醫師指示)而非「擅自」,然於言詞辯論時又稱沒有說要羅艷齡去調劑包藥,只是指示還有處方還沒完成,認為羅艷齡是為了體貼病患,發現藥師不在,才主動依照處方調劑給藥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自相矛盾,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原告另主張本件情節符合醫師法第11條、藥事法第102 條規定,醫師有調劑權,並得指揮醫療團隊執行云云,惟按醫師法第11條「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係在規範醫師應以親自診察、治療、處方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以通訊方式診察、處方及囑託他人治療,本件情節本即係由醫師親自診察、治療、處方,並不曾以通訊方式診察、處方或囑託他人治療,自無探究是否符合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所稱「特殊、急迫情形」之必要,原告援引前揭法條而為主張,要屬誤會;其次,藥事法第102 條第2 項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立即使用藥品」則係指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已如前述,觀諸本件原告對林良彥處方之內容,其中「TETANUS TOXOID ALUM (立刻使用,肌肉注射)」、「3CC SYRINGE (立刻使用)」、「Wound treatment (< 5CM )(每日1 次)」等3 項固屬外傷之急迫醫療處置及當場施予之針劑,惟「CEPHALEXIN CAP 500MG(每日3 次,口服)」、「TELLWELL(每日3 次,口服)」第2 項顯非病患須立即使用以防止病情惡化之藥品,其調劑權應回歸藥師,於診所所屬藥師不在場或因故無法執行業務時,則應釋出處方箋,交由病患自行前往健保特約藥局領藥,不得僅為圖診所或病患一時之便利,即由診所所屬未取得藥師資格之其他醫事人員擅自調劑,何況藥事法第102 條明文規定醫師有調劑權時應「親自為藥品之調劑」,本件亦非由原告親自為上開2 項藥品之調劑,自不能認符合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當時不曉得藥師不在診所內,羅艷齡也沒有講,就主動依照處方調劑給藥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見其對於所屬醫事人員出缺勤及執行業務之實際情形未能完全掌握,復未充分教育所屬醫事人員遭遇特殊狀況及時回報及如何依法妥適處置,難認已盡督導之責,其對於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殊難謂無過失,不得解免其處罰。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度罰鍰5 萬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