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號10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徐月娥即合興機車行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縣長) 訴訟代理人 黃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之環境講習在於使違規污染者加強環境保護意識,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避免再度違法受罰,僅具教育及警告作用,此與剝奪人民現有權益相較,其性質尚屬輕微,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4 款概括規定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故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各款規定命相關人員接受環境講習1 至8 小時之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及令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而涉訟,且被告所在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取得被告核發之機車排氣檢驗認可證(認可證號:苗府環認證字第K060-02 號,認可期限至105 年1 月31日)並接受被告委託從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業務之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迪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10時10分許派員前往執行實車查核,認有「非檢驗人員執行檢測(吳怡芳)」等缺失情形,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並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以102 年7 月8 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 萬5 千元及令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處分雖載明經向原查核單位春迪公司查證結果(有當日之錄音資料為憑),並無如原告所述由合格檢驗人員邱紹錦執行排氣檢測至結束情形,惟被告未提出如何由錄音內容證明檢驗時不是由合格檢驗人員執行排氣檢測。平日環保局人員不定期至原告車行稽核,皆未發現有違規情事。本案當日僅春迪公司查核人員1 人至原告車行稽查,稽查過程全程皆無錄音及錄影,稽查結束僅該名稽查人員事後之訪談錄音作為處分之證明,試問殺人現行犯,是否以警察或自己承認殺人即可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環保署委任春迪公司人員查核,委任之春迪公司之人員訓練素質令人質疑,經電話詢問各縣市環保局正式稽查人員,皆表示稽核方式皆會全程錄音及錄影為之;且原告車行稽核當日有2 位合格檢驗人員(即本已取得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之邱仕寅、邱紹錦)在場,並無須由非合格檢驗人員吳怡芳助理插管,吳怡芳在原告車行之工作內容為助理身分,就像法院會有助理編制來代替法官處理雜事,難道就可以說助理就是法官嗎?或說是判決全由該名助理為之嗎?所以環保署及環保局做出此種判決,行政程序也太過於草率,在沒有吳怡芳插管之錄影或錄音證據情況下,硬拗原告有過失,明顯有包庇委任之該公司人員之嫌疑。原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之證據不足採,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主張「…本案當日僅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核人員1 人至本行稽查,稽查過程全程皆無錄音及錄影,稽查結束僅該名稽查人員事後之訪談記錄即作為處分之證明…且車行當日有2 位合格檢驗人員在場,並無須有非合格檢驗人員吳怡芳助理插管,吳怡芳在車行之工作內容為助理身分…」乙節,經被告102 年8 月23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供查核當日之事實經過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9 月4 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是日赴原告車行實車查核之紀錄及錄音光碟片,就是日之訪談錄音內容及原告陳述內容,本案由吳怡芳協助拿取採樣管插管部分,應已無爭議,惟該插管行為經現場查核人員判定屬由非檢驗人員驗車之違規行為,並記載於是日查核紀錄表中,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機車排氣檢驗認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2 月22日署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1 年查核缺失列表、102 年9 月4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機車排氣檢驗站實車查核紀錄表、訪談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4 月17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102 年7 月22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訴願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證據資料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茲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與抗辯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40條第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第3 條、第40條、第67條第3 項及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 款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檢驗人員:指取得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於機車排氣檢驗站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員。」第12條第1 款規定:「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及依附錄三規定之標準檢測程序操作。」第13條第1 項規定:「機車排氣檢驗應由檢驗人員為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處以罰鍰:一、違反第8 條第5 項、第9 條第4 項、第13條第1 項、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者。」上開規定內容均為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 ㈡再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所明定。另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附表一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 萬元,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35%,環境講習2 小時。」上開規定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協助下級機關就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應裁處環境講習之案件行使裁量權,避免相類似之案件裁處時數因機關、承辦人員不同而殊異,本於職權所訂頒之裁量性行政規則,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亦得適用。 ㈢本件實車查核及訪談過程,業經當日查核人員温芙菱以隨身攜帶之錄音設備全程錄音,製成實車查核紀錄光碟為證,有該光碟及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9 月4 日函附訴願卷足憑。本院於103 年7 月24日當庭勘驗該光碟內所存檔案名稱「0000000-K60-實車(錄音檔).MP3」之現場錄音,發現在查核人員騎機車進入合興機車行進行排氣檢驗過程中,僅聽到吳怡芳與查核人員之對話,未聽到邱紹錦或邱仕寅與查核人員之對話,在查核人員再次進入合興機車行詢問排氣檢驗相關事宜過程中,查核人員稱剛才是由吳怡芳為機車插管、驗車,邱仕寅、邱紹錦、吳怡芳及原告均未否認此一事實,當時對話內容為「查核人員:我剛剛其實有騎車過來驗,那剛剛幫我驗車的是…這位是你女兒嗎?邱仕寅:我的媳婦。查核人員:剛剛幫我驗車的是這位。邱仕寅:驗車不是我兒子嗎?剛剛妳驗車的是嗎?吳怡芳:他在用那個車子啊。邱仕寅:喔,這樣子呀!查核人員:所以剛剛是她幫我…對對對。那她有去上課嗎?邱仕寅:她…已經要報考了。查核人員:那我可以問一下妳的名字嗎?因為剛剛是妳插管的,其實這樣子是不行的。邱仕寅:喔,插管的喔。不是?查核人員:對,剛剛不是你兒子插管的,剛剛是妳媳婦插管的。邱仕寅:喔…他沒有注意到啦,大家都在忙啦。查核人員:不好意思我想要問一下,妳是?吳怡芳:吳怡芳。查核人員:這個部分你之後要注意一下,如果你們媳婦需要幫忙的話,要請她去上個課。邱仕寅:有有有,剛才我也不知道她跑去插管,我沒有注意到。邱徐月娥:她現在還是學生,我有給她報名。…(中略)…邱仕寅:你給怡芳插管這樣也不對啦,你要自己插管,她是幫你忙啦!邱紹錦:喔,操作電腦都是我來啦。邱仕寅:她會幫他忙啦。」(本院卷第97至101 頁)。本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温芙菱復於103 年8 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是受僱於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101 年10月18日你曾經前往銅鑼鄉的合興機車行進行查核?)對。(還有沒有印象?)有一點印象。(為什麼有印象?)因為隔年我又去同一家機車行查核。」「(101 年10月18日那次在合興機車行檢驗的過程為何?)我先騎車進去,我要驗車,一個女生有幫我的機車插管,還有詢問我的資料,操作電腦的人我有點不太記得了,之後檢驗的狀況是男生跟我說明的…。(請你確認驗車的過程是女生拿起採樣管自己套在機車排氣管上,還是女生拿起採樣管交給男生套在機車排氣管上?)我記得是女生插管的,但是誰拿起採樣管我不記得了。(你說的女生是否今日在庭的吳怡芳小姐?)是。(當時在場的男生是否今日在庭的邱紹錦先生?)是。(他們二人一致證述驗車過程中是吳怡芳拿起採樣管交到邱紹錦手上,由邱紹錦套在機車排氣管上,完成後續操作,有何意見?)我們去查核時,會特別注意插管的人是誰,我當時看到的是吳小姐插管,後來表明身份,再次進入機車行查核時,我有再詢問確認。(後來詢問確認時,都沒有人否認吳怡芳做插管的動作?)沒有,他們跟我講的時候並沒有否認…。(所以你非常確定本件情形是沒有取得證照的吳怡芳小姐將採樣管套入機車排氣管,從事檢驗行為?)是。(你與原告、邱紹錦、吳怡芳除了在這兩次查核時有接觸外,還有其他的互動嗎?)沒有。第二年去的時候,我跟邱紹錦交談比較久,對其他人比較沒有印象。」「(當時有沒有可能是吳怡芳拿採樣管給另一個人插管,而你因為視線受阻,沒有發現?)如果看當下沒有看清楚,我會詳細的詢問確認,事後在場的人也都確認是吳怡芳插管,因為邱仕寅有去問他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儘管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邱紹錦、吳怡芳於同日審理時一致證稱:當時係由吳怡芳拿起採樣管(矽膠套管)交到邱紹錦手上,由邱紹錦將採樣管套上機車排氣尾管等語(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衡酌證人温芙菱僅係受僱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車排氣檢驗站查核機構春迪公司,與兩造各無任何利害關係,無構陷原告之動機,證人邱紹錦、吳怡芳則分別係原告之子、媳兼員工,與原告關係密切且利害共同,迴護原告實屬人情之常;證人温芙菱因恰巧連續兩年前往原告店內查核,對原告店內人員及查核時曾見缺失情形留有較深印象,亦屬合理;證人温芙菱證述情節與前揭現場錄音勘驗結果、機車排氣檢驗站實車查核紀錄表之記載(查核狀況描述欄內載有「6.非檢測員驗車“吳怡芳”」,檢驗站簽名或蓋章欄內則由邱仕寅簽名並蓋用原告店章,未註記任何不同意見,見訴願卷第8 頁)均吻合,證人邱紹錦、吳怡芳證述情節則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又證人邱紹錦、吳怡芳及邱仕寅(即原告之夫兼員工)應知查核結果有缺失可能導致原告遭受不利處分,如發現查核人員之判斷有誤,理當力爭辯明或註記意見,殊無可能當場均未否認,更在機車排氣檢驗站實車查核紀錄表上簽章表示認可等情狀,本院認為證人温芙菱所為證述方屬可信,證人邱紹錦、吳怡芳所為相左之證述則不足採。準此,證人温芙菱於101 年10月18日騎機車前往原告店內執行實車查核時,因邱紹錦、邱仕寅一時忙碌,係由吳怡芳逕自為機車「插管」(將矽膠套管套上機車排氣尾管)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查核當日有2 位合格檢驗人員在場,無須由非合格檢驗人員吳怡芳插管,在沒有吳怡芳插管之錄影或錄音證據情況下,僅查核人員事後之訪談錄音作為處分之證明,行政程序太過草率云云,尚難採憑。 ㈣依前揭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12條第1 款、第13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款規定可知,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由取得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於機車排氣檢驗站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之檢驗人員,依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及依管理辦法附錄三規定之標準檢測程序操作,倘非由具前述資格之檢驗人員為之,主管機關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對該機車排氣檢驗站處以罰鍰。而管理辦法附件三規定之機車排氣檢驗標準檢驗程序包括「三、(三)排氣檢驗:1.選擇適當矽膠套管。2.機車排氣尾管密套60公分,內徑4 公分套管。3.插入60公分採樣棒,待排氣分析儀量測值穩定後(至少20秒),連續取樣10秒檢驗值平均。4.有效檢驗數值判定之判定基準:(1) 當CO2 <3.0%,CO或HC值超過排放標準。(2) 當CO2 ≧3.0%,CO+CO2≧8%。5.當CO2 、HC、CO超過排氣分析儀有效量測範圍時,應以排氣分析儀量測極限值表示。6.經判定檢驗數值正常,電腦螢幕上顯示檢驗結果,依檢驗結果電腦判定合格或不合格。7.將檢驗即時檔與機車攝影檔(含機車車牌)存檔,並上傳至指定地點。」在內(本院卷第107 頁),則「選擇適當之矽膠套管」、「機車排氣尾管密套60公分,內徑4 公分套管」均屬應由取得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於機車排氣檢驗站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之檢驗人員親自操作之檢驗程序之一,不得假手他人。本件執行實車查核時,原告店內僅有邱仕寅、邱紹錦等2 人取得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訴願卷第49、50頁),吳怡芳尚未取得該合格證書而非管理辦法所稱檢驗人員(按吳怡芳係於102 年4 月25日始取得該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吳怡芳逕自拿起矽膠套管並將之套上機車排氣尾管,顯係由非檢驗人員操作「選擇適當之矽膠套管」及「機車排氣尾管密套60公分,內徑4 公分套管」之檢驗程序,揆諸前揭空氣污染法及管理辦法規定,被告有權對原告處以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又原告自承吳怡芳之身分為店內助理,既係受原告指揮、監督之員工,原告本應促其遵守前揭法令規定、不得在未取得檢驗人員資格之際逕自操作檢驗程序,是原告對於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不得解免其處罰。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前揭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度罰鍰1 萬5 千元,核無違誤。原告既違反屬環境保護法律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授權訂定前揭管理辦法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被告裁處5 千元以上罰鍰,其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小於35%(1 萬5 千元:6 萬元=25%),則被告依前揭規定併對原告裁處令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同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