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1號原 告 邱盛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訴訟代理人 徐子婕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所為聲明陳述、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朝陽,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1 月16日變更為林翠蓉,有交通部104 年11月24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林翠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4 年6 月10日上午8 時9 分許,駕駛817-VN號自用大貨車(所有人為栗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4 號高速公路東向1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當場舉發「同向三車道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4 年8 月6 日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罰鍰新臺幣5,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員警未照事實陳述,在豐原交流道我是避強行插隊出匝道之砂石車,因員警在車上吹冷氣沒看見我避車驚險段。兩位員警當日若有站在上班尖峰時段之重要必堵車路口,嚇止強行插隊出匝道之車輛,就會當面攔停我。員警所拍之影片,這影片中請數一下有幾輛車,也請聽一下錄音,兩位員警在車上吹冷氣,引擎的高溫令人無法靠近。大貨車駕照有19年了,會不知大車禁行內車道。且國4 整條直路,老遠就看見警車在匝道口,我不閃內車道,難道要撞向外車道,我車上載滿貨物。是否要死剎車,造成翻車嗎?請求法院主持公道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於104 年7 月9 日透過紙本信件寄送至苗栗監理站以文書方式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苗栗監理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查證,該隊於104 年7 月27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該車在同向3 車道路段,亦於員警目視所及之處行駛內側車道,…本案查據執勤員警稱:渠等於國四公路東向14公里處執行重點守望勤務,后豐交流道雖於上班尖峰時段下交流道車流壅塞,車輛仍依序自外側道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下交流道,中線車道縱使壅塞回堵亦應降低速度循序行駛,該車行駛內側道併超越中線車道車輛違規屬實,非邱君陳述閃避強行插隊出匝道之砂石車輛致行駛內側車道之情,本大隊員警依所見事實舉發,該車違規行為屬實,請逕依權責卓處。」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光碟1 片可稽。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上開規定分別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33條第6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均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上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各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裁處罰鍰之案件行使裁量權,避免相類似之案件處罰金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不同而殊異,基於該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所訂頒之裁量性行政規則,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亦應遵行。 ㈡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 年6 月10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7 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4 年8 月3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不否認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而非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外側車道或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本件為三車道之中線車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存於本院卷第34頁證物存置袋內「817-VN」光碟中,檔案名稱為「2013_0218_015230_026.MOV」、「drf0_00000000_090648.MP4」)亦發現系爭車輛係確係一路沿內側車道疾駛而來,通過警車所在位置,沿內側車道疾駛而去,直到警車發動引擎開始追逐後才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本院卷第41至45頁,當日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到場)。則原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為閃避強行插隊出匝道之砂石車,不得不行駛內側車道云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錄影所見情形,當時警車停放在高速公路出口匝道口前方路肩處;依序駛入出口匝道之車輛甚多,匝道行車速度緩慢,但無法看出車流回堵距離或有任何車輛阻塞外側、中線車道;自出口匝道口至警車之間,主線三車道均車流暢通,行車速度正常;無法看出系爭車輛係為閃避任何車輛而行駛內側車道(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不能認本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4款「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或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得免予舉發事由。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已明文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三車道之外側車道,如遇前方有車速緩慢或擬進入交流道之其他車輛,至多僅能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以超越前車,殊無逕自駛入內側車道之餘地;倘前方中線車道交通阻塞,無法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則屬必須減速甚至臨時停車之特殊狀況(前揭規則第10條參照),原告僅得在外側車道減速因應,亦不能因此取得行駛內側車道之權利;若系爭車輛確因載滿貨物不易減速,則原告應預先考量風險,避免高速行駛,並與視距所及之前車保持足供減速煞停之安全距離,亦不能執之為貿然切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之正當理由。故縱認原告所辯情節非虛,其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仍屬違規,無從免責。 ㈣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5,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