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0號原 告 鄒永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2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準用。又「訴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訴訟繫屬中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變更為林翠蓉,被告並於105 年2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現任代表人林翠蓉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鄒永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掛附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於104 年7 月24日15時17分許,行經國道2 號西向18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載運顏料土(粒狀)沿途飛散」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原告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至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到案陳述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4 年10月22日就原告違規事實「所載貨物飛散(高快速公路)」,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 點。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聯結車號00-00 拖車(下稱系爭拖車)載運顏料土,行駛於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所載貨物飛散,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9 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證。舉發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舉發,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卻載明「載運顏料土(粒狀)沿途飛散」,顯與事實不符,且適用法條錯誤。 (二)再退一步言,舉發員警既稱「載運顏料土(粒狀)沿途飛散」,上開函文亦稱顏料土(粒狀)沿途飛散云云,而舉發員警所謂『顏料土(粒狀)沿途飛散』係指土粒沿途飛散,但本件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上,違規事實載明顏料土(粒狀)沿途飛散,並無可資證明有顏料土(粒狀)沿途飛散之照片或影片等證據,得佐證有違規之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實信用之方法,及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立法法理精神,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的「信賴保護」原則,亦違背「法治國」人民對政府的「信賴保護」原則。再者,本件於事發當時,系爭拖車雖載運顏料土(粒狀),仍有依規定於車身車體上方皆全部覆蓋黑色帆布。倘系爭拖車上已全部覆蓋黑色帆布,已盡所有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尚有舉發員警所謂「顏料土(粒狀)沿途飛散」情事,則一般砂石車所載運物品為細沙更易飛散,縱依規定於車身車體上方皆全部覆蓋黑色帆布,仍比系爭拖車載運顏料土(粒狀),更容易「沿途飛散」,果如此,豈非每台砂石車皆都『砂石沿途飛散』,然卻不見員警依規定予以舉發,但卻唯獨舉發處罰系爭車輛曳引系爭拖車拖車載運顏料土(粒狀)沿途飛散,實不合常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9 條規定。因此,僅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承辦員警之目測卻無證據,即認定『載運顏料土(粒狀)沿途飛散』,並未依法履行行政行為之程序正義,即予以舉發,顯與事實不符,且適用法條錯誤。 (三)再退萬步言,系爭拖車實際載運之泥土係白赤江泥,由現場承載白赤江泥之裝載照片可知,白赤江泥係黏性強之黏土,常態下屬大塊狀之大土塊,並非如舉發員警,只憑目測又無證據認定之「顏料土(粒狀)」,實際上並非「粒狀」,亦不會有「沿途飛散」,特別是系爭拖車已依規定於車身車體上方上方皆全部覆蓋黑色帆布,若系爭拖車已全部覆蓋黑色帆布,且白赤江泥系黏性強之黏土,又屬大塊狀之大土塊,何來「顏料土(粒狀)沿途飛散」。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 條規定,大開違反行政處分之倒車,為錯誤之違法行為處分。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本案中僅憑舉發員警之目測卻無證據即認定,並未正確地執行舉發『顏料土(粒狀)沿路飛散』之勤務,且適用法條錯誤。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規定舉發員警告知原告違規,僅以舉發通知單上所載為據,卻無證據可資證明,其行政行為之內容既不明確,行政行為亦未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明確性之拘束,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立法法理精神,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的『信賴保護』原則,亦違背「法治國」人民對政府的「信賴保護』原則。故被告所為之處分亦顯有錯誤。 (五)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04 年9 月24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4 年7 月24日15時17分許,在國道二號公路西向18公里處,發現旨揭車輛聯結RN-60 號拖車載運顏料土沿途飛散,遂依法攔查,當場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之規定舉發,並無不當…」。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又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致生有危害交通安全或汙染道路環境之行為。原告駕駛車輛所載貨物有飛散之情,經執勤員警目睹且當場攔停舉發,並有錄音光碟可證。是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而原告所辯非可採,被告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 點,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駕駛人有第30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且係行駛於一般道路時,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5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5,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6,700 元;行駛於高、快速公路者,不問應到案期限,裁罰9,000 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掛附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於104 年7 月24日15時17分許,行經國道2 號西向18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載運顏料土(粒狀)沿途飛散」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否認其拖車上裝載之顏料土有飛散之違規行為,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鄭祐堃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執行一般巡邏勤務,伊坐在副駕駛座,行駛在原告正後方,伊可以確定是從原告車輛掉落顆粒狀砂石打到警車前檔玻璃;該砂石不會黏在前檔玻璃上,是乾的;如果不是被飛散物打到,我們也不會去攔查;當時原告拖車覆蓋不完整,網子只蓋到邊緣部分,沒有覆蓋整個貨斗等語。衡諸證人鄭祐堃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執行公務受有行政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構詞誣陷原告之必要,且其證述內容尚無瑕疵,自不能以其為查獲本件違章之員警,否認其就查緝經過所親自見聞之事實陳述的真實性。再者,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鄭祐堃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又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取締過程錄音光碟內容如下:某員警:「你這已經超過高度,照規定帆布應拉撐」,員警鄭祐堃:「你看又掉下來了」。某員警:「你這樣子我拉就掉下來了,那你說它有沒有掉,剛剛攔你就是因為它一直掉…」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原告車輛在高速行駛且覆蓋不完整之情況下,確有飛散之高度可能,可堪佐證證人鄭祐堃前開證述情節之真實性,應可採信。原告雖以舉發員警未能提出其車上顏料土有飛散之照片供檢視,然調查證據之方法本不以攝影或照相為限,亦非以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本件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原告之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其證詞即屬證明原告違規之證據,是原告指稱被告未能提出採證照片云云,尚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已全部覆蓋黑色帆布,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倘果有本件舉發員警所謂「顏料土(粒狀)沿路飛散」,那一般砂石車載運細沙更易飛散,豈不是每台砂石車皆「砂石沿路飛散」,卻不見承辦員警依規定舉發,唯獨舉發本件原告,顯有差別待遇等語。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以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達行車安全目的。惟原告所裝載之貨物未嚴密覆蓋一節,業如上述,其違反上開規定,如何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惟平等原則之適用係指「合法」的平等,「不法」則無平等之可言。蓋以,「不法」行為並非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從而,人民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至原告所提出拖車RN-60 號裝載貨物照片數紙及送貨單1 紙在卷,然上開裝載貨物照片並無日期顯示,尚難逕認與本違規事件相關,況縱此係違規當日裝載白赤江泥之照片,然觀此照片雖大多成塊狀型態,惟其上亦存有細小顆粒,且於高速行駛又覆蓋未嚴密下,其表面經風乾化而飛散之可能性甚高。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廖仲一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