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翰欣文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怡欣(董事)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上列原告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繳納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依原起訴狀所載內容、附具之被告103 年10月30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04 年6 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內容,核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惟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誤將原告之「代表人」欄位名稱錯載為「法定代理人」,並於原告代表人姓名後方漏載代表人與原告之關係(例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有限公司之董事等),且未檢附佐證廖欣怡為原告之代表人等證明文件及於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後方漏載該代表人與被告機關之關係(縣長)等缺漏,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㈠原告【原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明、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㈡被告【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苗栗縣政府」,其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 號」,代表人為「徐耀昌(縣長)」】。 三、「行政法院」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僅記載「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予補正。 四、影本證據與原本不符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原起訴狀檢附影本1 份,該影本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分別載有「一、原處分所有卷宗影本乙件。(共113 頁,按時間排序)」、「二、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件。(共9 頁)」等證物,惟該影本並未隨狀檢附上開所載證物,致有影本證據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原告應於補正依前揭各項說明之起訴程式缺漏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檢附與補正後起訴狀相同之證物件數或附屬文件。原告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