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5號原 告 鎧翔實業社即駱文仕 代 表 人 駱文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繳納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經核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供本院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交通裁決事件起訴裁判費300 元。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原告記載其姓名為「鎧翔實業社」,惟依狀附之交通裁決受處分人係「鎧翔實業社負責人:駱文仕」,經本院查核該受處分人為一獨資商號,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按。故原告即受處分人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或機關,而係其他團體(獨資商號),則原告名稱應列載為「鎧翔實業社即駱文仕」,原起訴狀之原告名稱記載顯有未合;而狀載該獨資商號之所在地為「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亦與上開查詢表所示「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有所差異,如為缺漏,應併予更正。至於負責人駱文仕部分,因屬自然人,亦應按下揭資訊與原告欄位分離而單獨列載。另原起訴狀並漏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資訊,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㈠原告【原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㈡被告【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及該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新竹縣○○鎮○○路○段00號」,代表人為「林翠蓉(所長)」】。 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中記載作成本件交通裁決之被告機關名稱為「新竹交通裁決所」,惟依狀附之交通裁決影本所示,系爭交通裁決之作成機關名稱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起訴狀之記載顯有錯誤,為求程序完備,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更正上開錯載部分記載,以茲明確。 四、「行政法院」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誤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庭」,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五、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之缺漏並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上述之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