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5號原 告 鎧翔實業社即駱文仕 代 表 人 駱文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訴訟代理人 盧宏明 楊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鎧翔實業社即駱文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14時44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境內之台61線南下102.4 公里路段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警員逕行舉發「此路段限速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97公里,超速17公里) 」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6 年3 月23日就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警方稱於執行當時有於舉發違規地點前約300 公尺處設有明顯移動式警示牌面,已合乎規定。但法院對於人民自行提出之相片向以高度標準檢視而不採信,對執法單位自行提出之「設有明顯移動式警示牌面」之證明相片理應依相同標準檢視之,除有公證第三人證明外,僅憑一張相片如何能讓人民與法官相信及證明執法當時是有樹立警示牌面。 (二)移動式警示牌之設置理應高於固定式之標準,因固定式警示牌之設置有其規範,民眾如被舉發日後於現場仍可清楚知悉警示牌之位置,進而達到遵守及維護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移動式警示牌之設置及舉發方式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完全係為處罰行為人而設置。 (三)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06 年2 月13日向原告所轄苗栗監理站申訴,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6 年2 月14日以南警五字第1060004062號函查復略以:「三、…且本分局執勤員警於該路段測速地點前方102.1K處設有明顯移動式警示牌面距離測速儀器約300 公尺…」。 (三)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被告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設有警告性質告示牌標誌之現場相片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 年8 月2 日南警五字第1060019276號函為證,堪信為真。 (二)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在於:本件舉發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於事前在舉發地點前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設立明顯標示之要件?經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嗣於103 年1 月8 日復再增訂「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含括在內。準此,依此規定即明確表示課予行政機關有此明顯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有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2、本件觀諸被告機關所提出之設有警告性質之告示牌標誌之現場相片所示,姑不論員警所設置立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標誌是否與手持雷射測速儀之測速地點有相距300 公尺至1000公尺之疑問,而觀該「前有測速照相」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時間,有照片1 張在卷可佐,復本院依職權向舉發機關調取上開照片原始檔光碟,經檢視後仍無拍攝時間之顯示,有相片原始檔光碟1 片在卷可考,則本件員警於舉發前是否在舉發地點前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立明顯標示,即非無疑。故本件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超速違規行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快速道路應於舉發前距測速地點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立明顯之警告標示,自有違法之處,是本件舉發員警之逕行舉發,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就前揭「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標誌設置,既有不符舉發前應於測速地點前300公尺至 1000公尺間標示之法定要求,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有違。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有上開超速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爰確定第1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廖仲一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