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0號原 告 陳基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11月14日竹監苗字第5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陳基業駕駛久原建材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所有360-Y7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9 時56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段○○號誌分駐所檢舉該車於平交道違規,並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臺北分局員警調閱平交道遠端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證及審核後舉發「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本案造成遮斷桿損壞) 」之違規事實,掣開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8 年11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85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送達後,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8 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於108 年9 月2 日9 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自東往西行經新竹市香山北方平交道前,當時平交道係屬於車輛可正常通行之狀態,且該平交道警鈴尚未響起、平交道之柵欄也處於正常可通行之狀態,此由原告審視本案違規現場錄影光碟始可資證明。惟因原告正常行駛違規地點時,因是時前方之自小貨車其前方路口號誌當時為紅燈,致前面自小貨車於網狀線處停止,卻造成本案原告無法前進亦無法倒退,本件原告於9 時55分46秒車頭在平交道柵攔處停車,然並非故意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此乃因無法預見前方行駛之車輛停止,故無法及時駛離該處。 (二)再者原告並非於該處上下人車,亦無裝卸物品,故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項及同法第85條第一項之規定,顯見裁決書認定被告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處分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案第三人久原建材五金實業有限公司尚未申請違規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時,原告曾代該公司於108 年9 月25日( 收文日期) 應到案日期內向本所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於108 年10月3 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80007579號函復略以:「三、經查108 年9 月2 日9 時56分30秒,新竹市○○○○○○道○○○○○○道0 ○○○○○○○號誌已顯示,嗣於9 時56分39秒遮斷器已開始作動,3*0-Y*自用大貨車( 下稱該車) 於9 時55分46秒行駛至該平交道前,並未按前揭規定,俟前車駛離該平交道適當距離而該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並於9 時55分46秒至9 時56分30秒臨時停車在該平交道,經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新竹號誌分駐所108 年9 月2 日檢舉,員警調閱該平交道遠端監錄系統查證違規屬實,依法掣單逕行舉發無訛,請依權責卓處。」。 (二)本件就本所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所查復提供之函文、回覆單及採證照片,108 年9 月2 日9 時56分許原告駕駛360 -Y7 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北方平交道,未視前方路況是否許其前進後仍保持平交道範圍淨空,致未保持平交道淨空狀態下在平交道上臨停,於9 時55分52秒至9 時56分33秒仍臨時停車於平交網狀線上,且約56分30秒時平交道警鈴響起且平交道遮斷器隨即放下,9 時56分50秒時平交道遮斷器已全部放下,原告駕駛360-Y7號車駛入對向車道且撞擊對向車道之平交道遮斷器才駛離平交道,已明顯侵入軌道淨空之範圍,續經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事實明確並依法舉發,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所苗栗監理站依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之情;況且由採證影片可知,原告駕駛360-Y7號車通過平交道後,臺鐵電聯車隨即行駛通過該平交道,若因原告之違規行為造成平交道事故道至重大之傷亡,將造成龐大的社會成本損害。 (三)原告辯稱「當時平交道係屬於車輛可正常通行之狀態,且該平交道響鈴尚未響起、平交道之柵欄也處於正常可通行之狀態」,惟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行經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其正確良好之駕駛方式應先評估如車輛繼續行駛可否通過黃色網狀線,如無法順利通過黃色網狀線,自應及早停止在停止線前,尚不可在前方阻礙通行狀況尚未解除前,即隨意駛入黃色網狀線內,更不可在黃色網狀線上等待前方阻礙狀況解除後,伺機再前行,否則,即易產生路口交通之阻塞及平交道事故。本件原告於進入黃色網狀線之前,即應注意是否有警鈴響起之情事,若警鈴已經響起,則不可貿然進入黃色網狀線內。又檢視本件之採證照片,該平交道柵欄前有劃設黃色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此標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且平交道的標示牌、標線及跑馬燈設置相當完善。是原告確有在接近鐵路平交道所劃設網狀線區內臨時停車之情,堪以認定,故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等待前車駛離系爭平交道適當距離,即貿然穿越系爭平交道確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之規定甚明。 (四)是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對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更何況原告是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職業駕駛人對於遵守交通法規行車之要求更應為嚴謹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惟原告非但未遵守前揭規定,更以前詞置辯提起本件訴訟,爰本所苗栗監理站審酌原舉發單位所提供相關之違規事證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警員掣單告發過程既詳實確定,本所苗栗監理站依法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8 年12月14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該處分係法規所明定,故裁罰機關有依法裁罰之義務,本所苗栗監理站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及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 、……鐵路平交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3 、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須俟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即後車不至於被迫於鐵路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又依107 年8 月31日頒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之罰則規定,大型車一律處罰鍰9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次依交通部79年8 月3 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交通部101 年2 月13日交路字第1010004652號函解釋,平交道的範圍是:「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 公尺範圍界定之。」。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曾於101 年5 月30日、105 年11月16日歷經兩次修法,修法後大幅度提高罰鍰金額,並於105 年11月16日修法加入了吊扣駕駛執照1 年的罰則,故修法前的交通部79年8 月3 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101 年2 月13日交路字第1010004652號函所解釋的平交道範圍是否符合修法內容,本院認為須重新檢視。依照105 年11月16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4條的立法理由,以及立法委員修正該法目的為:「有鑑於屢傳汽車闖越平交道造成交通事故,不僅造成人員傷亡,更對於沿線交通與旅客造成時間耽誤等重大社會成本付出,此等行徑之嚴重性不亞於酒後駕車,為有效遏止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之害人害己行徑,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將罰則提升至與酒駕一致,並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說明如下:㈠從民國95年截至民國104 年底,鐵路平交道事件頻傳,共計發生445 件,導致161 人死亡,169 人受傷,更造成台鐵高達三億六千萬元以上的損失,事故發生時所造成的相關社會成本之重大更是難以估計。㈡此外,近十年因汽機車駕駛人違規闖越平交道,導致平交道遮斷桿被撞斷共計12,545支,顯見汽機車駕駛闖越平交道的次數顯見過於頻繁。㈢由於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之危險不亞於酒後駕車,是以建議提高罰則,由原先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提升至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若出現肇事,則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藉以遏止闖越平交道之歪風。」。就立法委員於105 年11月16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的立法過程以及討論意旨可知,立法委員立法加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時,立法目的是在避免汽車搶越平交道,避免平交道區域內列車與汽車、行人間發生事故,以及保持平交道區域內車輛的淨空狀態,所以立法目的規範上的平交道範圍並不如交通部上開解釋的平交道範圍那麼寬泛,只有針對道路與鐵路交錯的必要範圍即遮斷器內部的路段加以規範,所以交通部於79年8 月3 日、101 年2 月13日所做出的解釋,已不合時宜。加上交通部上開函示性質上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之規定,是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規定所為的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的依據,對法院並無當然拘束力。因此,本院認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所規定的平交道範圍,應該被嚴格限縮在必須要隨時保持完全淨空,以保障列車順暢行駛,不至於被汽車、行人影響而發生事故的範圍內,所以限縮在遮斷器範圍內路段,已經符合立法者的期待,且對於一般用路人的用路權利保障上,也較為妥適。至於遮斷器以外繪設有黃網線路段,被告機關仍可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經本院勘驗卷附平交道監控影像錄影檔案(檔名:「CH01」、「CH05」),勘驗內容如下: 1、「CH01」之檔案部分,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19/09/02(09:55:01至09:59:01): 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19/09/02(09:55:01至09:56:00) 畫面初始為平交道網狀線接近平交道位置,(09:55:41)原告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原告車輛),原告車輛車頭面向鏡頭,駛入平交道網狀線區域,(09:55:45)原告車輛繼續往平交道方向行駛,靠近平交道時,車輛停住,(09:55:46至09: 55 :51)原告車輛稍向後退行駛。(09:55:52至09:56:33)原告車輛停止於平交道網狀線上;(09:56:34至09:56:43)原告車輛繼續向前方平交道區行駛,離開畫面中網狀線區,直至消失於畫面之下方,此時原告車尾後方,在網狀線區前之柵欄放下。 2、「CH05」之檔案部分,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19/09/02(09:55:01至09:59:01): 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19/09/02(09:55:01至09:56:00) 畫面初始為平交道位置,火車經過,平交道警鈴響起,柵欄放下之狀態,(09:55:17至09:55:45)火車自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橫向經過,柵欄升起,(09:55:43)原告之車輛自畫面之左下角位置,車頭朝畫面之右上角方向緩慢前進,行駛至平交道時,原告車輛停止,車頭停在鐵軌上;(09:55:46至09:55:51)原告車輛稍微往後退,而車頭仍停於鐵軌處;(09:55:52至09 :56:33)原告車輛停止於平交道上,此時原告車輛對面同向車道上,鐵軌前方之網狀線上,有停1 台藍色自小貨車,車頭朝畫面之右上方,可見其車頭前方不時有車輛從其左至右行駛;(09 :56:30)平交道警鈴響起,(09:56:34至09:56:48)原告車輛向前行駛,車身穿越2 道橫向鐵軌,於(09:56:41)時,畫面下方之平交道柵欄緩慢放下,(09:56:44至09:56:46)平交道警鈴持續作響,(09:56:45)畫面上方之平交道柵欄緩慢降下,並廣播「火車快來了. . . 」,原告車輛穿越2 道鐵軌,向對向車道之逆向車道即畫面之左上角方向行駛,對面平交道即畫面右上角之平交道柵欄仍在緩慢放下之狀態,原告車輛持續向對向車道即畫面左上角方向行駛,(09:56:47至09:57:03 )原告車輛持續向畫面左上角之對向車道行駛並撞擊正在降下之平交道柵欄,(09:56:49)畫面右下方之柵欄已完全降下,然而畫面左上角之柵欄因原告車輛撞擊及持續穿越而無法完全降下且有稍微上下震動狀,原告穿越柵欄完畢並持續行駛於對向車道,直至消失於畫面之左上角。 (四)由上開平交道監控影像錄影勘驗結果及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清楚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平交道時,因前方路口亦有一部藍色自用小貨車,而該自用小貨車已係停在平交道遮斷器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上,該自用小貨車車尾後方至平交道遮斷器之區域,並無留下車輛可依法停等之車道空間,而該自用小貨車之車尾至原告前方欠缺停等區域之情,一般駕駛人均能輕易辨別。而原告亦於本院中自承:我那時前方的車子,他前方很短距離又有一個路口,我看到那個路口還是綠燈,但我要靠近鐵軌時,因為前方車子變成在停等紅燈,後面就卡住,我那時車頭就壓在鐵軌上,我的車身約10多、20公尺長等語(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第64頁背面至65頁),顯示原告亦自知其車身較一般車輛更長,需要更長之車道空間,且原告亦知前方車輛前尚有一路口,前方亦有因車流變慢或變換號誌燈號之可能,原告進入平交道前已可預見於上開情形,自應耐心等待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之情形下,始能進入平交道區域,以避免突如其來之狀況導致違法臨停於平交道區域,更防止隨時可能有火車欲經過,釀成公共安全危害之情形,然原告卻未考量系爭車輛係自用大貨車,車身遠較一般小型車長,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規定,應待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且不得在網狀線上臨時停車,原告在未待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之情形下,即貿然進入平交道區域,導致車頭在鐵軌上、車身在禁止臨停之網狀線臨時停車(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已違背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欲保障平交道區域內淨空之立法意旨。且於同日9 時56分30秒許,系爭平交道警鈴響起,系爭車輛在同日9 時56分34秒許即立即向前,前方遮斷器因系爭車輛經過,而於同日9 時56分47秒際緩慢降下時卡在系爭車輛車身上下震動,無法完全降下。又系爭車輛之車頭、車身於上開時間滯留在平交道區域時,其車頭本係在鐵軌上,實已嚴重影響平交道區域車輛行駛之安全,倘系爭車輛未能於列車抵達前離開平交道區域,將對列車通行安全造成巨大危險,不辯自明。是以,系爭車輛確實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據本院勘驗如前,且有卷附平交道監控影像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舉發通知單、陳述單、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車籍資料、原告駕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於108 年10月3 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80007579號函、員警回覆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至於原告訴稱當時看前方車輛之前的路口是綠燈,即進入平交道區,不料後來前方車輛突然停等紅燈等語,顯然漠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應以適當安全距離判斷之標準,即應待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即後車不至於被迫於鐵路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故原告逕以其主張之方式解釋可進入平交道區域之判斷標準,足不可採。 (六)綜上,原處分認原告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事當已明,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85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