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2號原 告 高瑋傑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128.3 公里北上車道處時,因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駕拒測)。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黃三原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第4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 年7 月17日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4 項第2 款、第4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09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1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09 年7 月17日完成送達,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9 年7 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我於109 年5 月3 日15時左右,在台三線128.3 公里處附近的釣蝦場與友人結束餐會後自釣蝦場出來,當時我因有飲酒而無意騎乘機車,但是又怕同行的友人李瑞美不太會騎機車,因此在未發動機車引擎之情況下,將機車以雙腳滑行、移動之方式,先將機車滑行至釣蝦場外的馬路,確定馬路安全後才將機車交給友人騎乘。就在友人坐上機車前座預備騎車載我離開時,遭員警黃三原攔檢,並以我有騎乘機車為由欲對我進行酒測,經我詢問其他派出所的員警朱志漢、柯光文及蕭松林,拒絕酒測是否會影響我的職業大貨車駕照,對方回說吊銷駕照與否要看監理站決定,並要我拒絕接受酒測,我才會拒絕接受酒測,且員警黃三原開單當下也未告知我拒絕接受酒測之處罰為何。 ㈡我以雙腳滑行移動機車的方式,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駕車」或道交條例的「駕駛」行為,而無接受酒測之必要;而且員警黃三原在開單當時也未具體告知我拒絕接受酒測會吊銷現有駕照,我學歷不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要職業大貨車駕照工作養家,希望可以保留職業大貨車駕照。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45條第1 項、第68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 ㈡原告於109 年5 月11日、同年月26日至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於109 年5 月15日以湖警四字第1090005764號函復略以:「二、查旨揭通知單係本分局員警於109 年5 月3 日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15時22分許在台三線128.3 公里處發現同向有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遂示意駕駛人靠路邊停車受檢,未料男性駕駛疾駛路邊停車後與後座女性乘客互換位置,為警方當場發現,經現場盤查發現原駕駛高瑋傑有濃濃酒味、酒容並坦承有飲酒之情事,惟高民堅稱機車是用滑行的並沒有駕駛行為,駕駛人要求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還原現場事實,經當場播放影像畫面,高民駕駛車輛之行為事實明確,再次向高民告知請配合警方實施酒測相關程序,高民稱要先打電話問人要怎麼處理,數分鐘後高民向警方表示要選擇拒絕酒測,警方當場告知拒測者,將面臨車輛移置保管、罰鍰18萬元、吊照、3 年內不得考照及參與道路安全講習課程的處分。惟該駕駛人於現場堅持『拒絕酒測』,員警將『受測者拒測酒測單』列印當場由該駕駛人簽名,全案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拒測)、第45條第1 項第1 款(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規定掣單。」。舉發機關另於109 年5 月29日以湖警四字第1090006293號函復略以:「二、查旨揭通知單係本分局員警於109 年5 月3 日15時22分許,在台三線128.3 公里北上車道交通稽查,全程開啟密錄器並明確看見同向有機車不按遵行方向由北往南逆向行駛中,遂示意駕駛人靠路邊停車受檢,該男性駕駛疾駛路邊停車立即跟後座女性乘客互換位置,經盤查發現駕駛高瑋傑有濃濃酒味、酒容並坦承有飲酒之情事無誤,惟現場高民堅稱機車是用滑行沒有駕駛行為,並要求同行至大湖派出所檢視密錄器影像資料還原現場事實,經當場播放影像畫面高民駕駛車輛之行為事實明確無誤,過程中高民不斷與友人通電話詢問是否要接受警方酒精測試(與本案無關)。之後,高民明確向警方表示要選擇拒絕酒測,員警黃三原填寫舉發單前,再次清楚的向高民宣讀並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將面臨18萬元罰鍰、車輛扣車移置保管、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照及道路安全講習課程之處分等規定,絕非如高民申訴內容補充摘要所示,經當事人現場無異議簽收後始離去。三、本案經檢視舉發員警採證資料,高民駕駛車號000-000 普通重機車之行為事實明確,員警有依規定對拒絕酒測駕駛人告知拒測者,將面臨車輛移置保管、罰鍰18萬元、吊照、3 年內不得考照及參與道路安全講習課程的處分,本分局依法舉發違規事實,並無不當,爰請監理所依法裁罰。」。 ㈢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然此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員警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而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 條之3 、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35條、第85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第16條、第19條之1 ,於102 年10月3 日所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五)規定:「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依法舉發;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是以,警察僅須確認駕駛人確有「飲酒後」並「駕駛車輛」之行為,不論查獲當下駕駛人是否故意為迴避實施酒測而離車或有暫時停止駕駛之行為;即不需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繼續中,員警均得要求駕駛人依法實施酒測,但若無法證明駕駛人有飲酒後且駕駛車輛行為,則駕駛人縱實施酒測後,確有酒測值超過安全規定之情形,亦不該當為管理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酒後駕車之處罰。 ㈣另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此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亦可得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經審視該採證影片內容與舉發機關2 次查證所述相符,可見原告有酒後駕駛之事實,且其於剛被警方攔停時曾對員警大聲咆嘯,事後撥打電話態度消極,刻意延宕時間,且於過程中向警方等表示「拒絕酒測」,原告難謂有配合酒測之意思,是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㈤又原告主張稱當時員警未告知需吊銷駕駛執照一節,經審視採證光碟資料,員警確有依規定對拒絕酒測之駕駛人告知拒測者,將面臨車輛移置保管、罰鍰18萬元、吊照、3 年內不得考照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課程之處分,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情況自應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更不能據此作為本件撤銷之理由。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被告依法裁決應無違誤。原告要求撤銷裁罰興訟之詞為其個人見解,委無可採。綜上,本件員警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駕拒測)」、「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員警取締違規程序並無違反規定之處,洵屬明確。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8萬09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1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適法。 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㈦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⒊道交條例第67條第2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 年5 月3 日15時22分許,行經台三線128.3 公里處時,因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駕拒測)。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第4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故攔停原告車輛,並填製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7 月1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09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1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單、答辯書、舉發機關109 年5 月15日湖警四字第1090005764號函暨影像截圖、109 年5 月29日湖警四字第109000629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我當日是以雙腳滑行移動系爭機車之方式,並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駕車或是道交條例的駕車行為,故無對我實施酒測之必要,自不應以我拒絕酒測為由而裁罰等語: ⒈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 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 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院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14-16 黃三原攔查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5時21分46秒至15時21分50秒:員警前方有一身著黃色衣物機車騎士,該機車騎士向右轉彎後,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於員警前方(機車車頭朝向員警),並由道路白線左側逐漸向右側行駛靠近,最後行駛至白線右側內,過程均未見機車車頭兩側有雙腳擺動、輔助前進模樣」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逆向於車道移動,期間並未見原告雙腳在旁擺動。又觀諸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71 頁),台三線128.3 公里處地形平順,並非陡坡之處,原告若非以發動引擎方式騎乘,何以能使乘載兩人之系爭機車於道路移動,而未有重心不穩左右晃動之狀況出現,顯見原告係以發動引擎駕駛系爭機車之方式,逆向行駛於車道上無訛。 ⒊又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時攔截製單舉發員警黃三原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本件舉發的員警,當天是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是從酒莊由南往北行駛時,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台三線128.3 公里處逆向行駛在道路上,並且搭載他的女朋友,原告當日穿深色衣服,女朋友穿白色,原告逆向行駛後,往路邊白線行駛壓到白線後,再往電線桿大湖幹96號行駛,停在電線桿後面,我就看到原告跟他女朋友換位置,我就上前去盤查他;我盤查原告時,我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問他有沒有喝酒,他說有,我親眼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逆向行駛,我沒有看到原告用腳去移動車輛,也沒有看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兩旁有用雙腳在擺動的情形,因為該車很順的往路邊騎過去,看起來是用引擎發動的車速,不是用腳擺動的車速;原告是逆向行駛在北上的車道上,並不是在道路邊線以外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又參酌舉發機關之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具結證述目睹原告違規駕駛系爭機車逆向行駛之行為事實,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⒋原告固主張:我是用雙腳擺動滑行系爭機車,並沒有發動引擎等語。惟原告係以發動引擎方式駕駛系爭車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按所謂「駕駛」,指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起始移動於道路上之謂,其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而移動者,固無論矣,即未啟動引擎或馬達,而係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暫時停止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對於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或威脅,自亦屬駕駛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88 號刑事判決闡釋在案。縱認原告係以雙腳擺動方式移動系爭機車,然原告供稱:我當天是從大湖釣蝦場開始以雙腳擺動方式移動系爭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大湖釣蝦場移動至本件查獲地點,距離大約20.5公尺等情,有員警黃三原製作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至185 頁),且其移動系爭機車之位置顯然在車道上,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足見原告當日在「車道上逆向」移動約有「20.5公尺」,顯然已足夠對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產生危害及威脅。因此,揆諸上開見解,縱認原告並非以發動引擎方式駕駛系爭機車,然其以雙腳擺動方式移動系爭機車之行為,亦屬駕駛行為。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當日攔停員警僅有告知我拒絕酒測會吊銷牌照,但沒說會吊銷哪種牌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然經本院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14-16 黃三原開單告知拒測法律效果」、「14-16 黃三原開單」,勘驗結果分別為:「畫面時間16時6 分53秒至16時7 分50秒: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拒絕酒測,原告表明拒絕,員警遂宣讀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畫面可見員警手持拒絕檢測法律效果告知事項。期間對話如下:警:你拒絕酒測嗎?原告:拒絕阿。警:那拒絕酒測的話,我們跟你講那個法律效果齁。第1 個任何人拒測的話,拒測處新臺幣18元罰鍰,然後吊銷駕駛執照。然後如果5 年內第2 次違反道路交通管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處新臺幣36萬罰鍰,第3 次以上,第3 次喔,按前次…欸先生你要聽我講啊,按前次所處罰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第2 點就是,如果駕駛人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時,應當場告知。等一下,我還要跟你講罰則,等一下喔」、「畫面時間16時7 分51秒至16時9 分02秒:員警再次向原告說明拒絕酒測需罰款18萬元、參與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車輛、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考照。期間對話如下:警:等一下、等一下。應該不是這張吧,那個4 項權利義務阿,不是這張,不是這一個。(在旁員警:處新臺幣18萬、吊銷駕照阿,還有另外一個啦)。交通講習阿(在旁員警:扣車)。扣車,然後要施以交通講習。第1 個就是罰款18萬嘛,第2 個就是你要去交通講習,第3 是要吊扣你的車、要扣車,然後第4 個就是你要吊銷駕照,3 年之後才能領。麻煩你這裡,紅單我拿過來給他寫」、「畫面時間16時9 分3 秒至16時9 分12分: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拒絕酒測,原告表明確定拒絕酒測。期間對話如下:警:你確定要拒測齁?確定要拒測齁?原告:是阿。警:拒測齁?確定齁?確定拒測嗎?原告:對阿」、「畫面時間16時18分43秒至16時19分29秒:員警完成開單後向原告說明其基本資料、違規地點及違規行為後,並再次向原告說明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之後員警向其他員警確認違規單扣車欄位寫法。期間對話如下:警:然後剛才你在台3 線大概 128.3K那邊就是逆向行駛,然後警方攔查你,你是酒駕拒測嘛,確定酒駕拒測,我告知那4 項法律效果你知道嗎?原告:知道。警:就是第1 個罰款18萬,第2 個是施以交通講習,第3 個就是那個。高:趕快寫一寫啦。警:第2 個是交通講習,第3 個就是吊銷你的駕照,第4 個就是我們就要扣車。然後等一下麻煩你簽名一下」、「畫面時間16時21分13秒至16時21分53秒:員警再次向原告說明其基本資料、違規地點、應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並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了解拒絕酒測之4 項法律效果,原告點頭後,員警請原告簽收罰單。期間對話如下:警:在台3 線那邊128.3K北上車道被警方攔下,15點22分,然後你現在是確定酒駕拒測齁?4 項法律效果了解嗎?(被告點頭回應)。剛才已經跟你講過了。麻煩30天之內到應到處所那邊,就是監理站啦,你如果有意見還是怎樣可以去那邊。麻煩你這裡簽名一下(原告接過罰單本並在罰單上簽名)」。由此可知,員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並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不但有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且原告亦有前述之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乙節,顯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駕拒測)。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4 項第2 款、第4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瑞美,以證明原告並無駕車行為,經核尚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旅費668 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68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