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9號原 告 陳佑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7 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陳佑杰所有之AWL-070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433 巷處,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民眾檢附違規影像資料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舉,經員警審核後掣開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名稱」欄所示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共計15筆,逕行舉發原告如附表「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原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分別掣開如附表「裁決書名稱」欄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別稱原處分1 至15)共15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裁處主文」欄所示之裁處主文。嗣原處分1 至15於109 年9 月9 日送達後,原告對原處分1 至15均不服,遂於109 年9 月14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依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所開立之違規通知單,認定裁處本人所有之AWL-0706號自用小客車計15筆交通違規。惟查本案民眾上網所舉發之違規地點位在苗栗市中正路433 巷、393 巷周邊(俗稱:舊縣府宿舍區)。因緊鄰中正路銀行商辦、中苗黃昏市場,經常有外車為避繳中正停車場停車費用而與社區居民爭搶停車位。住戶為確保自身停車權益緣故,兩年前曾請苗栗縣政府相關單位派員丈量土地使用範圍,確認圍牆外至水溝蓋(含)間均為住戶私有後,乃以地面設置私人停車鎖方式停放車輛迄本案發生前。停放位置雖與道路為鄰,然本人始終謹慎留意不妨礙影響往來道路交通之安全,約制自身停放在該路段之中段(非轉彎處)且與畫線維持30公分以上之距離。基此自我約制以及合理使用私人土地之認知,復加上警察單位亦未曾就此開立任何違規罰單,兩年下來確已累積一定之信賴關係。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自109 年6 月17日起,受理民眾上網檢舉本人計15筆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惟基於前述事實,本人以對私人土地合理使用之認知及對行政機關相當之信賴,並不存有故意違法之意識。縱或舉發單位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以受民眾檢舉為由必須開立罰單,本人主張所指稱之違規停車行為應視作「單一行為、同一事件。」此因該民眾自首次舉發之日起,至本人接獲首張罰單之日止,期間約為兩周。過程當中本人毫無知悉及改正之機會,是以依照內政部網頁「警政」一欄之問與答,應認定屬於「同一事件重複檢舉」,受理之警察機關得不予舉發。 ㈢除就事實所涉之違規停車行為在時間、地點過於密接之外,警察機關的執法手段亦不無可議之處。承辦人員於接獲民眾密接頻繁的檢舉後,已具資訊上之優勢,本可判斷疑點、及時通知當地鄰里長瞭解,讓受檢舉人及時因應改善。承辦人員在不對等的情況下,復又有意無意地陷受檢舉人於不義。非旦與一般人民對於警察人員親民愛民的積極作為的期待不符,其「機械式、未經思考式」的受理舉發開單行為,無異於「將一塊肉狠狠地剁了15次」,而有對於人民過於殘酷之嫌。將原本維持秩序為目的之行政罰,經由執行過程的粗略與疏失而予以刑罰化,有違比例原則,亦非國家人民之福。㈣美國知名學者Tom Tyler (1990)在《為什麼人民要遵守法律?》”Why People Obey the Laws? ”一書中,曾提到有關法律正當性(legitimacy)的探討。Tyler 認為,人民之所以願意遵守法律,是因為他們覺得司法機關(包含警政執法人員)的作為是合法、公正的(fair)。與其說是關心訴訟的輸贏(win or lose ),人民更是在乎受到司法機關中立、誠實地(neutral and honest)對待,並且願意讓他們陳述自己的觀點,給予充分的尊嚴及尊重(dignity and respect )。本案緣起於民眾上網檢舉交通違規制度,原本立意良善,可彌補警力之缺口。但因缺乏完整規劃配套,反生更多事端以及行政資源之浪費。事發迄今,本人雖曾陸續向苗栗監理站、苗栗分局交通組以及苗栗市公所工務課等提出陳情,冀求公務機關能就真實問題稍作瞭解並有所規畫,但僅收到冷冷如高牆般的制式回應。檢舉制度所衍生之諸多爭議,除已引起政府相關部門之重視,現亦有陳歐珀等立法委員提案修法。尚祈鈞長之裁判能正本清源,為此設定界線、立下標竿,撤銷被告有違法疑義之行政處分。 ㈤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5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12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 ㈡原告接獲違規單後提起申訴及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查處情形,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接獲違規單後分別於109 年7 月6 日、7 月20日、7 月23日至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受理編號:186566、188399、188401、188826、188827號)表示不服舉發,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受理後,遂向原舉發單位查證。 ⒉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查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別於109 年7 月21日及7 月29日函復結果,如下: ①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 年7 月21日以栗警五字第1090019386號函復略以:「二、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三、經本分局再次檢視違規照片資料,該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爰請貴站依權責裁處。四、檢附旨案違規說明1 份。」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 年7 月29日以栗警五字第101090020464號函復略以:「二、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三、經本分局再次檢視違規照片資料,該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爰請貴站依權責裁處。四、檢附旨案違規說明1 份。」 ㈢依據舉發單位所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路面確實劃設有紅實線,依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該處即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是本件原告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雖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確係於案發當日,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之情,但主張該車輛停放之處為私人土地與道路為鄰、停放在該路段之中段(非轉彎處)且與畫線維持30公分以上距離等語。惟查,按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上揭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之地上既已經交通主管機關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依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規定該處即係禁止臨時停車,且上揭紅色實線之交通標線,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已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標線路段,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本件違規地點係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因此,本件違規地點自應推定係屬於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是原告對此仍有爭執,自應循正當管道向道路養護管理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違規地點路段之紅色實線之標線仍有不服,則應另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依法變更前,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義務。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 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 條、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違規地點劃設之紅線,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而違規地點之紅線,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各款事由,顯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無效事由,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之規定,其劃設是否符合前揭設置規則,究屬行政處分是否得予撤銷之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該處分之效力於依法加以撤銷前,自仍繼續存在,原告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所有車輛之違規行為,員警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㈤原告訴訟理由:「同一事件重複檢舉」一節,按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系爭汽車109 年6 月至7 月之等15筆違規臨時停車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拍攝之影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在卷可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禁止者,係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而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禁止在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或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之路段上任何停車行為,亦,本件路側劃有紅線之違規地點既禁止臨時停車,原告自應遵行。然查原告違規停車時該標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因其他事由失效或是變更之前,仍須遵守,原告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卻仍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有前揭舉發照片可證,自該當於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原告興訟之情,認屬無據。 ㈥故原告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認為本件違規地點非屬一般道路,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又本件原告違規地點既經推定係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則不論其係屬私人或公有之土地,均不得於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停車。另本件違規地點之地上既已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屬已有警示之標線。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㈦該違規地點道路範圍之界定應為道路兩旁紅線內與民地交界之處,且觀之舉發單位所提供之違規相片可知,明顯辨識原告車輛停放位置旁確實有繪設紅線,且系爭違規地點所在位置上有民宅圍牆且前方上有路口轉角處,該路段係供有汽、機車及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且標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變更、撤銷、廢止、因其他事由失效之前仍須遵守,是原告於該處所停放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所辯非可採。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警員掣單舉發過程詳實確定,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分別掣開第54-F00000000號等15筆裁決書,裁處原告做成原處分,應屬適法,敬請貴院維持原裁決。 ㈧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㈨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見解如下: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5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本件應先審酌者為原告於附表編號1 至15停放系爭車輛,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或「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關於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定義,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 款)」,於101 年5 月30日修正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 款)」,後於104 年5 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參諸道交條例第3 條於101 年5 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 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法後不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而係以車輛「是否可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經查,本件係因民眾檢舉,而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供15次檢舉之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檢舉人15次不同時間之檢舉,系爭車輛之前後車燈、煞車燈均未開啟(無亮光)、左右後視鏡均向內縮折,車輛旁邊無任何駕駛人,且原告於起訴時陳明該處常有外車與社區居民爭搶車位,原告停車位置雖與道路為鄰,然仍約制自身停放在不妨礙他人通行之道路中段處等語。由上互核以觀,原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所為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均非合於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臨時停車),而係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而不立即行駛(停車)之情事,洵可認定。 ㈢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 至15所載時地係「臨時停車」之情,無非係依舉發單位之意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 年7 月21日栗警五字第1090019386號函參照) ,故依臨時停車而為裁處,被告以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為裁罰,固非無據。惟因本件有上開之事證,可認定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是被告於原處分1 至15誤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尚乏依據,容有未洽,從而,被告分別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00 元,自有違誤。 ㈣原告雖另以: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處曾請政府單位丈量,圍牆外至水溝蓋(含)間為住戶私有云云。惟查,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4 項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便不得執違規地點紅線劃設未考量該處係屬社區通道或土地為社區公共使用等事由為免罰之憑藉。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所定,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是以,紅實線係屬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嚴格遵守,具有規制作用,而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又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之無效事由外,於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均具規制效力,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再者,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該處分應為其他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此係行政機關管轄分權後當然發生,不待法律明文。就本件舉發路段之紅實線而言,原告並未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各款之無效事由,是原告於該紅線設置撤銷或廢止前,仍應依該紅實線之規制內容為駕駛活動,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認定違反之。至該路段設置紅實線是否合法、妥適,原告應另行以該標線為標的,申請主管機關廢止或提起行政爭訟,尚非本件審理範疇,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00 元之處分(即原處分1 至15),於法均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均撤銷,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為裁決,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置。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表】 ┌──┬──────┬───────┬───────┬───────┬──────────┐ │編號│裁決書名稱 │舉發通知單名稱│違規時間 │舉發違規事實 │裁處主文 │ ├──┼──────┼───────┼───────┼───────┼──────────┤ │ 1 │竹監苗字第54│苗縣警交字第F1│109 年6 月17日│在設有禁止臨時│罰鍰新臺幣300 元整,│ │ │-F00000000號│0000000 號 │上午7 時14分許│停車標線處所臨│並限於109 年10月7 日│ │ │(原處分1) │ │ │時停車 │前繳納。 │ ├──┼──────┼───────┼───────┼───────┼──────────┤ │ 2 │竹監苗字第54│苗縣警交字第F1│109 年6 月20日│在設有禁止臨時│罰鍰新臺幣300 元整,│ │ │-F00000000號│0000000 號 │下午4 時26分許│停車標線處所臨│並限於109 年10月7 日│ │ │(原處分2) │ │ │時停車 │前繳納。 │ ├──┼──────┼───────┼───────┼───────┼──────────┤ │ 3 │竹監苗字第54│苗縣警交字第F1│109 年6 月22日│在設有禁止臨時│罰鍰新臺幣300 元整,│ │ │-F00000000號│0000000 號 │晚上6 時14分許│停車標線處所臨│並限於109 年10月7 日│ │ │(原處分3) │ │ │時停車 │前繳納。 │ ├──┼──────┼───────┼───────┼───────┼──────────┤ │ 4 │竹監苗字第54│苗縣警交字第F1│109 年6 月23日│在設有禁止臨時│罰鍰新臺幣300 元整,│ │ │-F00000000號│0000000 號 │晚上6 時38分許│停車標線處所臨│並限於109 年10月7 日│ │ │(原處分4) │ │ │時停車 │前繳納。 │ ├──┼──────┼───────┼───────┼───────┼──────────┤ │ 5 │竹監苗字第54│苗縣警交字第F1│109 年6 月27日│在設有禁止臨時│罰鍰新臺幣300 元整,│ │ │-F00000000號│0000000 號 │上午10時33分許│停車標線處所臨│並限於109 年10月7 日│ │ │(原處分5) │ │ │時停車 │前繳納。 │ ├──┼──────┼───────┼───────┼───────┼──────────┤ │ 6 │竹監苗字第54│苗縣警交字第F1│109 年6 月29日│在設有禁止臨時│罰鍰新臺幣300 元整,│ │ │-F00000000號│0000000 號 │晚上6 時6 分許│停車標線處所臨│並限於109 年10月7 日│ │ │(原處分6) │ │ │時停車 │前繳納。 │ ├──┼──────┼───────┼───────┼───────┼──────────┤ │ 7 │竹監苗字第54│苗縣警交字第F1│109 年6 月30日│在設有禁止臨時│罰鍰新臺幣300 元整,│ │ │-F00000000號│0000000 號 │下午4 時46分許│停車標線處所臨│並限於109 年10月7 日│ │ │(原處分7) │ │ │時停車 │前繳納。 │ ├──┼──────┼───────┼───────┼───────┼──────────┤ │ 8 │竹監苗字第54│苗縣警交字第F1│109 年6 月28日│在設有禁止臨時│罰鍰新臺幣300 元整,│ │ │-F00000000號│0000000 號 │上午9 時12分許│停車標線處所臨│並限於109 年10月7 日│ │ │(原處分8) │ │ │時停車 │前繳納。 │ ├──┼──────┼───────┼───────┼───────┼──────────┤ │ 9 │竹監苗字第54│苗縣警交字第F1│109 年7 月1 日│在設有禁止臨時│罰鍰新臺幣300 元整,│ │ │-F00000000號│0000000 號 │下午4 時23分許│停車標線處所臨│並限於109 年10月7 日│ │ │(原處分9) │ │ │時停車 │前繳納。 │ ├──┼──────┼───────┼───────┼───────┼──────────┤ │ 10 │竹監苗字第54│苗縣警交字第F1│109 年7 月3 日│在設有禁止臨時│罰鍰新臺幣300 元整,│ │ │-F00000000號│0000000 號 │上午6 時34分許│停車標線處所臨│並限於109 年10月7 日│ │ │(原處分10)│ │ │時停車 │前繳納。 │ ├──┼──────┼───────┼───────┼───────┼──────────┤ │ 11 │竹監苗字第54│苗縣警交字第F1│109 年7 月4 日│在設有禁止臨時│罰鍰新臺幣300 元整,│ │ │-F00000000號│0000000 號 │上午9 時20分許│停車標線處所臨│並限於109 年10月7 日│ │ │(原處分11)│ │ │時停車 │前繳納。 │ ├──┼──────┼───────┼───────┼───────┼──────────┤ │ 12 │竹監苗字第54│苗縣警交字第F1│109 年7 月6 日│在設有禁止臨時│罰鍰新臺幣300 元整,│ │ │-F00000000號│0000000 號 │下午4 時26分許│停車標線處所臨│並限於109 年10月7 日│ │ │(原處分12)│ │ │時停車 │前繳納。 │ ├──┼──────┼───────┼───────┼───────┼──────────┤ │ 13 │竹監苗字第54│苗縣警交字第F1│109 年7 月5 日│在設有禁止臨時│罰鍰新臺幣300 元整,│ │ │-F00000000號│0000000 號 │上午9 時29分許│停車標線處所臨│並限於109 年10月7 日│ │ │(原處分13)│ │ │時停車 │前繳納。 │ ├──┼──────┼───────┼───────┼───────┼──────────┤ │ 14 │竹監苗字第54│苗縣警交字第F1│109 年7 月7 日│在設有禁止臨時│罰鍰新臺幣300 元整,│ │ │-F00000000號│0000000 號 │下午4 時37分許│停車標線處所臨│並限於109 年10月7 日│ │ │(原處分14)│ │ │時停車 │前繳納。 │ ├──┼──────┼───────┼───────┼───────┼──────────┤ │ 15 │竹監苗字第54│苗縣警交字第F1│109 年7 月8 日│在設有禁止臨時│罰鍰新臺幣300 元整,│ │ │-F00000000號│0000000 號 │晚上7 時58分許│停車標線處所臨│並限於109 年10月7 日│ │ │(原處分15)│ │ │時停車 │前繳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