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6號 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文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 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中一部裁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 訴外人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大型車禁駛之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下稱正義路)北向路段,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為「不服稽查取締(附照片)。大型車行駛公告禁駛路段」,其後被告於110年8月3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 號),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為由,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另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就此未訴請撤銷,非本件審判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當日駕駛上開曳引車沿光復路行駛至光復路、正義路交岔路口,右轉駛入正義路,再接續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關西交流道,因上開曳引車後方拖掛砂石車車斗,無法直視正後方,且當時門窗緊閉,車內音樂、引擎聲嘈雜,故完全未察覺後方有尾隨警車,並以鳴笛及喊話器方式示意原告停車,因而持續行駛,原告絕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且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舉,其處罰相較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甚是輕微,原告顯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動機等語。並聲明:被告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中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罰鍰2萬元整,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部分(即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原告駕駛上開曳引車當時日間天晴,視線清晰,員警開啟警鳴器、喊話器及喇叭示意原告,並屢次指示原告靠邊停車,且於原告停等紅燈時,在後方使用喊話器請原告靠邊停車,衡情原告應知悉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原告卻仍未停車接受稽查,而執意行駛,足見原告拒絕接受稽查之意甚明,原告主張其未察覺後方有尾隨警車等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原告自應隨時注 意車外狀況,是其主張顯不足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第113至114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0年5月26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訴外人統新通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第67頁汽車車籍查詢),行經大型車禁駛之正義路北向路段(第85頁新竹縣轄內道路大貨車禁止行駛路段資料)。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為「不服稽查取締(附照片)。大型車 行駛公告禁駛路段」(第57頁通知單),該通知單有於同年6月15日送達原告(第59頁送達證書)。 ⒉被告於110年8月3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 ),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為由,分別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 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即原處分)、另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63頁裁決書),該裁決書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第69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若屬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裁罰基準為2萬元,並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者,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裁罰基準為900元(第37頁 )。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有無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舉? 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 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又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 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文意旨參照)。從而汽車駕駛人若有違背道交條例之行為,經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於目視警察攔檢手勢、閃動燈光,抑或聽聞警察喊話、警報器聲響示意靠邊停車後,猶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即該當上開所稱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影片,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1:02:49至54,原告駕駛上開曳引車停等紅燈,員警在後方使用喊話器請原告至空曠地方靠邊停車,畫面時間11:03:03至21,原告駕車右轉,員警驅車尾隨,並使用喊話器喊話二次請原告靠邊停車,原告未停下,持續直行,畫面時間11:03:30,員警驅車尾隨,並再次使用喊話器請原告靠邊停車,原告未停下,持續直行,畫面時間11:03:45,員警持續驅車尾隨,再次使用喊話器請原告靠邊停車,原告未停下,持續直行,畫面時間11:03:47至11:04:20,員警持續驅車尾隨原告,鳴按喇叭及開啟鳴笛器,並多次使用喊話器請原告靠邊停車,此時聲音較先前大聲,原告未停下,持續直行,畫面時間11:04:21至影片結束,員警持續驅車尾隨原告,原告駕車持續行駛至高速公路匝道,未停下並逕行離去;而員警與原告駕駛之上開曳引車於停等紅燈時距離較近,行駛於平面道路時距離較遠,原告行駛於平面道路時,周圍僅有零星車輛經過,而影片中除員警喊話、鳴笛聲及喇叭聲外,並無聽聞其他聲響(第113、53頁勘驗內容)。 則: ⑴原告既自承:當日行經正義路時,可以聽到左右兩旁按喇叭之聲音,其他聲音聽不到等語(第107頁),證人劉玲君亦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當日有跟原告一起去開曳引車,當天車輛門窗緊閉,若在車輛兩旁之聲音是聽得到,如果很遠,後面聲音就聽不到,我區分聲響是從車輛後方或兩側傳出之方式,是聽到聲音後以肉眼看後視鏡確認等語(第109、111頁),從而原告當日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正義路北向路段,既仍得聽聞車外之喇叭聲,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其經員警以喊話器、鳴按喇叭及開啟鳴笛器示意靠邊停車時,周圍僅有零星車輛駛經,並無車外其他車輛發出之干擾聲響,而員警多次以喊話器、鳴按喇叭及開啟鳴笛器發出之音量,實與一般車輛之喇叭聲響相當甚或更為大聲,且停等紅燈時,員警與原告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距離非遠,依該等客觀情狀,原告顯得聽聞後方員警以喊話器、鳴按喇叭及開啟鳴笛器示意靠邊停車之聲響。 ⑵又原告於110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亦自承:本人於110年5月26日上午11時從六福村溜下來,走到最下方時有2台警車正在處理事故(涵洞下),當下並沒 有員警攔查我車之動作,所以我就直行前進約1公里時確實 有一輛警車在我後方,我停第一個紅燈時並沒有看見警車上之員警有示意叫我停車下來盤查,所以綠燈我就直行繼續前進,又停第二個紅燈時也沒有叫我停車之跡象,我就直直開上高速公路,如果巡邏員警要稽查我車,應該要鳴笛示意我停車等語(第71頁),並於本院自承:我開曳引車兩年多,我之前有行駛於正義路被裁罰2次,這次是第3次等語(第106頁),則原告前既有因駕駛曳引車行經正義路遭裁罰2次,顯然知悉該舉動係屬違反交通法規之舉,而其當日再次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該處,見後方有警車跟隨達兩個紅燈路口,主觀上即得預見該警察係為攔查其違規行駛於禁駛曳引車路段之行為無疑。 ⑶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觀諸原告上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內容,其先主張有看見警車在後,但警車應鳴笛示意停車等語,其後於提起本訴時,改主張其因車內音樂、引擎聲而完全未察覺後方有尾隨警車並以鳴笛及喊話器方式示意停車等語(第19頁),其前後主張已有齟齬出入,是否可信,已有所疑;而證人劉玲君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原告是男女朋友,交往3年,當天行經關西鎮時,車內有以原告手機藍芽功 能連線音響播放音樂,播放音樂聲音還可以,沒有很大,車上聲響有音樂聲、引擎聲、對講機及我與原告之對話聲,且門窗緊閉,所以我只能聽見兩側傳來之喇叭聲等語(第108 頁、第110至112頁),則證人劉玲君當日既仍得聽聞車外之喇叭聲響,顯見原告駕駛上開曳引車坐於車內,尚非完全無法聽聞車外傳來之聲響,且依上所述,員警當日以喊話器、鳴按喇叭及開啟鳴笛器發出之音量,與一般車輛之喇叭聲響相當甚或更為大聲,故原告主張其因車內音樂、引擎聲且門窗緊閉,而未聽聞車外員警示意停車之聲響,顯與客觀情狀不符,礙難採信。 ⑷至原告主張其缺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動機等語。然原告既自承其前有因駕駛曳引車行經正義路遭裁罰之經驗,其為免於當日再次遭裁罰,本即有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動機,況一般用路人於考領駕照後,對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舉,雖知有違反交通法規,然或不甚記憶相關罰則之輕重,自難事後以原告違反上開交通法規遭裁罰之罰則輕重,遽論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動機,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⒊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當日既有駕駛上開曳引車違規行駛 於禁駛大型車之正義路北向路段之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款之舉,而依上開認定,其亦於交通違規陳述書中自 承其當日有見警車行駛於後方,且其自車內仍得聽聞車外之喇叭聲,斯時周圍僅有零星車輛經過,並無其他干擾聲響,員警以喊話器、鳴按喇叭及開啟鳴笛器發出之音量,與一般車輛之喇叭聲響相當甚或更為大聲,原告顯有聽聞員警示意靠邊停車之聲響,其猶繼續行駛而駛入高速公路交流道離去,未依指示靠邊停車接受稽查,依上所述,其所為自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疑。 ㈡爭點二: 綜上,原告當日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正義路北向路段,已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行為,而其見警車行駛於其後方,又聽聞員警多次以喊話器、鳴按喇叭及開啟鳴笛器示意其靠邊停車,猶繼續行駛而未停車,並駛入高速公路交流道離去,其自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反交通法規,經 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情狀,從而被告依該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處分,經核於法無違,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且與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裁罰基準相符,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5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