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7號 110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智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 竹監苗字第54-ZXVA409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登 記於訴外人展曳交通有限公司之KLJ-182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BA-9929號營業半拖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128公里至124公里處時,連續行駛於中線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下稱後龍分隊)員警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後,當場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佔用中線持續行駛)」;其 後被告於110年9月3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ZXVA40954號),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 5點復於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為 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法規規定大山交流道124公里前後1公里可行駛中線車道,原告當日行駛中線車道係因駕駛多年,許多小轎車會從內線、中線車道見交流道就馬上下交流道,原告行駛於外線,有時緊急煞車還煞不及,有時還會撞上去,已經好幾次,故原告因快至交流道,才會行駛於中線車道,提前避免事故發生,而原告家中有老母親,房屋、車子仍貸款中,若吊銷駕照2年會沒有收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於影片長度2分29秒期間全程行駛於中線車道,自國道3號北向128公里行駛至124公里處,行駛距離長達4公里之遠 ,且當時車流順暢,原告得以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顯見原告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原告主張自不可採;又原告前因持職業聯結車駕照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為0.56mg/l,經被告於110年1月23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通安全講習,若原告於1年內再有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併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吊扣其駕駛執照,故被告依法裁決,並無考量原告生計困難或家庭狀況即得免罰之法律依據,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下同〉第73至74頁,不爭執 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0年7月5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登記於訴外人展曳交 通有限公司之KLJ-182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BA-9929號營業半拖車(第53至55頁汽車、拖車車籍查詢),行經國道3 號北向128公里至124公里處時,連續行駛於中線車道,經後龍分隊員警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後,當場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佔用中線持續行 駛)」,由原告當場簽收(第47頁通知單)。 ⒉被告於110年9月3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ZXVA40954號 ),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 駛內側以外車道、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為由,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第49 頁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原告(第57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裁罰基準為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⒋原告前於110年1月23日經被告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0 0000000號),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頁裁決書)。 ㈡爭執事項 原告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當日駕駛屬大型車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 車、半拖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128公里至124公里路段,既 未依上開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均占用中線車道行駛,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單位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上開路段期間,與前車均保持相當距離,而左右車道僅有零星車輛經過(第72頁勘驗筆錄),足認原告並非因特殊狀況如超越前車、閃避他車、掉落物而有必要暫時行駛於中線車道,故原告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無疑。 ⒉原告雖主張前詞,然原告當日自國道3號北向128公里處時,即駕駛中線車道,斯時尚未接近北向124公里處之大山交流 道,且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車流量非多,原告實無預先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必要,故原告所辯,礙難採納。 ㈡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 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至2年(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裁罰基準表亦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小型車者,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則: ⒈依不爭執事項⒋,原告前於110年1月23日業因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 規定裁罰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頁裁決書),可知被告已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給予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原告機會,未依同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年,而僅記違規點數5點,然原告上開於110年7月5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記違規點數1點,故原告確有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依原告於110年1月23日原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及裁罰基準表之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故被告此部分裁罰,亦屬適法 。 ⒉原告雖主張前詞,然其前次酒後駕車時,業已獲得機會僅記違規點數5點,其竟於1年內再次違規致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 ,原告自應對自身行為負責,且被告亦無斟酌原告家庭、經濟狀況而裁量免罰之權限,故原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納。 ㈢綜上,依不爭執事項⒈及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既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其前次業經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本次又經裁罰記違規點數1點,故違規點數達6點 以上。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且與不爭執事項⒊之裁罰基準表一致,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 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