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益來環保有限公司、羅珮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吳季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益來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珮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1月11日竹監 苗字第54-KAU0564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KEG-6226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附掛HAB-5812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04時05分 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北上71公里處,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載運土方未使用專用車箱」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KAU05646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原告於110年11月3日於監理服務網線上繳納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 案經舉發機關移送原舉發單移送聯至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因苗栗監理站認系爭車輛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及舉發機關誤植條款,被告乃認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KAU056464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已於110年11月3日網路金融 繳納新臺幣4萬元整,應補繳尚不足之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並限於110年12月11日前繳納」。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舉發單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規定,若為警員誤寫條款,行政上疏失應歸屬舉發機關,警員應對法條熟悉,另有手掌式系統可以查詢違反法條,原告難以接受筆誤理由,原告經營不易,油價因疫情高漲,運輸行業難以生存,如為筆誤應由相關單位內部檢討,將責任歸責於原告顯失公平,若所有行政疏失責任均一句造成不便,尚祈諒察,並因行政單位疏失而逕為更正異動已經繳納完成之罰緩,實難以接受、難謂公正。並聲明:原處分關於「應補繳尚不足之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原舉發單為掣單員警條款誤寫,爰應更正適用條款裁處6萬元,因該筆違規 已於110年11月3日以網路金融轉帳銷號系統繳納4萬元,經 核尚不足2萬元。又本件經舉發機關以111年1月4日雲警西交字第1100019521號函復略以:「二、旨揭舉發單係自用曳引車KEG-6226號,於110年10月27日4時5分,在麥寮鄉臺17線 北上71公里處,違規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經本分局員警製單舉發。三、經查該KEG-6226號自用曳引車,確定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違規行駛,本案係當場攔停舉發填單,且當時駕駛人並無異議,並已於收受通知聯簽收確認,本分局員警舉發製單並無違誤,爰請貴所卓處。」,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對違規 事實並不爭執,均與舉發機關函復公文所載內容相符,爰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 ㈡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又觀之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簡言之,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是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採取更為嚴謹之載運方式,爰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發現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此為法律賦予之更正權利。系爭違規案條款誤植部分,經苗栗監理站於110年11月12日竹監苗站字 第1100342203號函向原告更正其誤植部分,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於在上述時、地,有「載運土方未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針對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攔查舉發,雖先在於電腦鍵入條款有誤植之處,惟經被告審核後發函通知原告更正系爭違規案誤植之內容。準此,舉發機關所為前開誤寫內容之更正,並不妨礙原告對前開時、地「載運土方未使用專用車廂」而遭舉發之理解,且原告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苗栗監理站依前開規定更正之內容向原告所為之裁決處分,已使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以完備舉發程序,自非法所不許。 ㈣是以,苗栗監理站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計6萬元,因原告已於110年11月3日網路金融繳納4萬元整,應補繳尚不足之罰鍰2萬元,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 1.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六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十款規定裝設載重計。(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七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四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八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十五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四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六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辦理。(七)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二點五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九)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二十公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 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 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 示(標)、(港)、(混)以資識別」,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第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參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本條除對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廂裝載砂、土方予以處罰外;另對專用車廂有加高裝載等亦予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該規定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故汽車所有人裝載砂石、土方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萬元。 2.經查,系爭曳引車及系爭拖車均未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曳引車之汽車車籍查詢、系爭拖車之拖車車籍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又觀諸舉發機關111年1月4日雲警西交字第1100019521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可見系爭車輛所裝載之物外觀上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足認系爭車輛均非砂石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而裝載砂石、土方,自應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原告 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開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被告得變更以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關於「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部分而裁罰 1.依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並無違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94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舉發機關開立記載違規事實為「載運土方未使用專用車箱」之原舉發單後,原告於110年11月3日於監理服務網線上繳納4萬元,本案 經舉發機關移送原舉發單移送聯至苗栗監理站,因苗栗監理站認系爭車輛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及舉發機關誤植條款,被告乃認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而據以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 已於110年11月3日網路金融繳納新臺幣4萬元整,應補繳尚 不足之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並限於110年12月11日前繳納」之內容,而原舉發單及原處分不論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及違規法條均屬相同,自仍符合舉發事實之同一性。從而,被告依據其認定之違規事實及法條為原處分,應為適法有據。 2.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上開規定所指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係指行政處分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顯然不一致而言,對於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因此得隨時更正之,且不論更正之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均不發生拘束力及信賴保護之問題。查舉發機關員警固於原舉發單記載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為「載運土方未使用專用車箱」當場攔停舉發,此應屬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隨時更正之。是以被告為原處分並併同以110年11月12日以竹監苗站字第1100342203號函更正違規事實而通知原告,被告係依職權更正原舉發單關於認定違規事實之記載,且改以原處分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為終局性之認定裁罰,則原舉發單之顯然錯誤內容即不足為原告信賴保護之基礎,是原告以其信賴原舉發單之內容為由,認原舉發單之錯誤屬行政疏失而不應更改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