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42號 112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允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竹監苗字第54-F2XD400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民國112年4月13日竹監苗字第54-F2XD40099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12年5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2年5月28日前繳送,112年5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5月2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5月2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凌晨4時9分許,駕駛訴 外人品岦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迎薰南路與開元路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員警接獲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原告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8mg/L,員警即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由被告於同年11月4日對原告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 第54-F2XD40099號),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為由,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交字第98號判決將該處分 撤銷;其後被告即於112年4月13日重新對原告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2XD40099號),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為由,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處原告「罰鍰33,000元,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5月13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5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2年5月28日前繳送,112年5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5月2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5月2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提供全程連續錄影畫面,僅提出片段錄影畫面,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且員警實施酒測後 未直接列印檢測結果紙供我簽名,反而叫我一起走去找另一位女警詢問後,約4至5分鐘後才回到酒測現場,叫我站在旁邊不准動,列印檢測結果紙後再以命令口氣叫我簽名,我不懂酒測法規,不得不簽名,已嚴重違反實施酒測程序,又警政署明文規定實施酒測前應宣讀酒測相關行政、刑事處罰規定,違反駕駛權益,原處分有重大瑕疵等語。並變更聲明:㈠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項撤銷。㈡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 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12年5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2年5月28日前繳送,112年5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5月2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5月2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無效。 二、被告則以: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有全程錄影錄音,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原告坦承前一晚有飲酒,亦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8mg/L,故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42卷第109至111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1年7月1日凌晨4時9分許,駕駛訴外人品岦貨運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交42卷第67頁汽車車籍查詢),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迎薰南路與開元路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交42卷第91至95頁竹南分局111年8月15日函文、職務報告),經竹南分局員警接獲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原告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8mg/L(交42卷第65頁檢測結果紙),員警即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違規事實為「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並 於同日經原告簽收(交42卷第65頁舉發通知單)。 ⒉其後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對原告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 F2XD40099號),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為由,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處原告罰鍰3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交98卷第47頁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字第98號判決將該處分撤銷;其後被告即於112年4月13日重新對原告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2XD40099號),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為由,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處原告原處分(交42卷第81頁裁決書),該裁決書於同年4月18日送達原告(交42卷第83頁送達證書)。 ⒊依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者,若屬大型車裁罰基準為33,0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第37至38頁)。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酒測程序是否符合規定?有無未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未宣讀酒測相關規定之瑕疵? ⒉原告請求撤銷部分原處分,並請求確認部分原處分無效,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2項)。依上開規定,實施酒測過程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 類結束時間,如已達15分鐘以上可直接檢測,其後應告知儀器檢測流程,請受測者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取樣完成後,檢測即結束,上開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其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於檢測結果紙上簽名。 ⒉經查: ⑴依另案勘驗結果,顯示員警有向原告表示不確定原告有無喝酒,而欲對原告實施酒測,其先提示儀器合格證書說明儀器效期仍於有效期限,並提供全新吹嘴予原告自行開拆,其後指導原告應長吹氣,將儀器歸零後指示原告開始吹氣,直至儀器上紅燈亮起並發出蜂鳴聲,之後員警詢問原告昨日是否飲酒,原告方表示昨晚8、9點下班有飲酒,斯時可見儀器顯示數值0.18,員警並將儀器螢幕轉向原告供其觀覽,隨後員警往警車步行,離開酒測處(交98卷第174至178頁),足認員警當日對原告施以酒測,因原告未告知有飲酒,故員警即提供全新吹嘴並指導原告酒測方式,待酒測結果顯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8mg/L,原告方表示有於昨日晚上8、9點飲酒,時間距離酒測已相距15分鐘以上,且該等酒測過程均有全程連續錄影,符合上開處理細則規範之酒測流程。 ⑵原告雖主張前詞,然依上所述,應全程連續錄影之酒測過程僅至受測者吹氣取樣完成後即結束,其後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及請受測者於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等過程,均非上開處理細則規範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範疇,縱被告未提出後續錄影內容,亦無礙於酒測過程之合法性,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酒測過程結束後已立即觀覽酒測結果為0.18mg/L,且其後原告確有於檢測結果紙上簽名(交42卷第65頁),亦可認員警有依規定告知原告檢測結果,並請其於檢測結果紙上簽名;又原告既自承其係自行認定員警於酒測前應告知其酒測相關行政、刑事處罰法規,並無法律可支持等語(第108頁), 且上開處理細則亦未規範員警於酒測前應告知受測者相關酒駕行政、刑事處罰規定。從而原告主張員警酒測程序違法,均屬無據。 ㈡爭點二: ⒈綜上,依不爭執事項⒈及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既自承有於酒測 前晚8、9點飲酒,且其於111年7月1日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後,經酒測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8mg/L,足認其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客觀情狀,主觀上亦知悉其係飲酒後駕車,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項,經核於法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且與不爭執事項⒊統一裁罰基準表一致,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惟按裁罰機關就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以前,其所為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須待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且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為送達,倘易處處分僅以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期間及吊銷駕照或牌照之要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理可認易處處分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故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12年5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2年5月28日前繳送,112年5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5月2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5月2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核屬預為裁罰之易處處分,依上所述,因構成要件尚未實現,此部分裁罰即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以 兩造勝敗比例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