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春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95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春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金春玉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至9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於100 年6 月11日18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林家牛肉麵」旁飲用威士忌、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0 年6 月12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170-UF 號自小客車離去上址處所,嗣100 年6 月12日2 時50分許,金春玉行至苗栗縣後龍鎮○○路和光華路口,遭警方發覺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酒駕跡象而予以攔查,其後檢出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9-22 、25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飲用酒類後,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飲酒者呈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其思考、個性形式皆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其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其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其呈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5 頁)。是被告酒後駕駛,呈現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跡象而為警攔查,又其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乃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前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參照),顯足認定酒精確已影響被告之控制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該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溺於酒害,非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國家法令之宣導視若無物,實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與社會安定,犯罪影響所涉甚鉅;兼衡被告前於92、95、96年間,已具3 度酒醉駕駛前科,有上開前案資料足稽,詎其多次歷經刑事程序,如今卻再犯下本案,顯未反省悔悟,誠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在被告尚知坦然面對司法、供承罪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楊慧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