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11月1 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10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朝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朝祥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1 年2 月、5 年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7 月,於95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 月23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曾朝祥不知悔改,於100 年8 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之龍山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DV-3606號自小客車行駛。於翌日凌晨1 時18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與環市路○段路口時,因駕駛車輛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8MG/L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案卷第20頁背面),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自堪信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被告於100 年8 月18日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顯係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於裁判時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故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原判決並未論及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論以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7 月,竟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其酒精濃度高達0.98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出,無視一般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造成社會潛在危險,顯無悔改之意,惟兼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造成實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