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輝 代 理 人 謝其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7A027252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7A02725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11-H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45-FW 號營業半拖車,由第三人於江傑茛駕駛,於民國100 年2 月20日14時3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58.7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舉發「載運第2 類危險物品(氯乙烯)未依規定黏貼危險標誌(黏貼第2 類、第6 類、第9 類共三種)」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0 年3 月1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氯乙烯之主要特性為易燃氣體,次要特性為有毒性及其他雜項危險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附件二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各為第2 類、第6 類及第9 類,異議人於前開載運氯乙烯之車輛黏貼第2 類、第6 類及第9 類危險標誌並未違反規定,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做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11-H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45-FW 號營業半拖車,由第三人於江傑茛駕駛,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載運第2 類危險物品(氯乙烯)未依規定黏貼危險標誌(黏貼第2 類、第6 類、第9 類共三種)」違規乙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A0272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本件取締過程,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汪啟明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如何得知當天該三輛車所載運之物品為氯乙烯?)我們當時在大甲北上地磅稽查,因為他們外面就有貼標示,上面是氯乙烯」、「(車輛載運危險物品時,得否同時黏貼危險物品主要特性及次要特性之危險物品標誌?)不太清楚,一般都只貼監理站核發通行證上的類別」等語;復據證人即當日一同為本件舉發之警員陳文顯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日三輛車各都貼有第2 類、第6 類、第9 類三種危險標誌?)對」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26日之訊問筆錄)。足徵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本件舉發之時,其車身確有黏貼所裝載危險物品即氯乙稀之主要特性即第2 類之危險物品標誌,且從車輛外觀即得知悉其所載運者為危險物品氯乙烯甚明。 ㈢、再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使其他用路人得以知悉該車輛所裝載之危險物品內容,並促其在行進中應提高注意,保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附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內容及應列要項第一點所示:「..車輛應懸掛或黏貼所裝載危險物品主要特性之危險物品標誌,亦得同時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主要特性及次要性之危險物品標誌」。核其立法意旨,乃在要求車輛裝載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應在車身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主要特性之危險物品標誌,俾使在事故災害發生時,救災人員能經由車身所懸掛或黏貼之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記載,做迅速且正確之救護處理,並防止災害發生之擴大等目的所為之設計。而觀諸卷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可知,氯乙烯之運輸危害分類固屬第2.1 類之易燃性氣體,惟其危害辨識資料之物品危害分類為「易燃氣體第1 級、加壓氣體、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2 級、致癌物質第1 級」,是氯乙烯除係易燃氣體,亦具有致生殖細胞突變及致癌之危害性。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附附件二即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之第2類 危險物品備註欄所示:「本類危險品係其他化學性或生理效應,可能有很大之變化而具有易燃性、毒性、助燃性或腐蝕性,或同時具有其兩種或三種特性」(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本件系爭危險物品即氯乙烯除具有易燃氣體之主要特性外,亦可能具有毒性或腐蝕性之次要性。 ㈣、又本院依職權查詢關於氯乙烯之主要特性及其是否具有次要特性而得歸類為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之第6 類及第9 類危險物品,業經臺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函覆本院略以:「..四、氯乙烯運送主要危害特性是屬於2.1 類易燃性氣體,是否亦具有次要特性要標示第6 類及第9 類危險物品,依照交通部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規定,第9 類係指不能歸納於第1 類至第8 類的危險品,其載運之危險性比較輕微…等,才適於納入分類為第9 類危險品。至於次要危害特性第6 類在危險品標誌及標示牌內容及應列要項車輛”應”懸掛或黏貼所裝載危險物品主要特性之危險物品標誌,”亦得”同時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主要特性及次要性之危險物品標誌。另2008年版緊急應變指南危險物質的分類,是以類別(或組別)編號或名字兩種方式表示,並對應於此物質的主要危害,在標示版上此物質的次要危害並無危害分類或組別顯示。綜合上述二、三、四項說明,本案氯乙烯運輸危害分類標示應以主要危害第2.1 類易燃氣體作為標示或同時標示主要危害與次要危害均可。」等語,此有臺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100 年6 月20日氯林(100 )安字第034 號函文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見車輛載運氯乙烯時,其運輸危害分類標示應以主要危害第2.1 類易燃氣體作為標示或同時標示主要危害與次要危害均可。是異議人雖於其所有上開車輛同時黏貼第2 類、第6 類、第9 類之危險物品標誌,然其既已於車身黏貼所載運之氯乙烯主要特性所屬之第2 類危險物品標誌,依其情形仍足供其他用路人明顯辨識該車輛所裝載之危險物品,而其同時標示主要危害與次要危害亦無礙於救災人員依其主要特性及次要性從事救護及防災工作,即難謂異議人前開行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故意或過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時,雖於其所有上開車輛同時黏貼第2 類、第6 類、第9 類之危險物品標誌,惟於文義上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車輛應懸掛或黏貼所裝載危險物品主要特性之危險物品標誌」之規定。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認定異議人有載運危險物品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