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56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文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IB193355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IB19335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520-ZH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之駕駛員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520-ZH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23時4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5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舉發「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2 公里,超速22公里」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0 年9 月2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之事實,惟其係因執行緊急轉送病患至台北市台北萬方醫院之公務始超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2 項之規定執行緊急任務之情形,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不應處罰,此有救護車轉院紀錄表1 份可參,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應併予記違規點數1 點」;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2 公里,超速22公里」,經警舉發超速之違規行為,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惟異議人認其係因執行緊急任務方有上開超速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應予以免罰云云。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救護車「執行任務」之規範,交通部於92年7 月23日交路字第0920043877號函中指出係規定於緊急醫療救護法中,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緊急醫療救護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緊急傷病: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準此,救護車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於必要之範圍內,固得依前揭規定主張不受交通法規管制之行車速度限制,進而主張違規行為不罰,然其前提為其執勤存在緊急情事,倘其執行之勤務並無緊急醫療救護法所指之緊急情狀發生,其行車速率仍須依標線規定速限行駛,合先敘明。(二)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病患林水心係於100 年8 月11日前往台北市萬芳醫院接受治療,主訴發高燒39.2℃、心跳次數107-112 次/min、呼吸喘(約20-28 次/min)、有嘔吐情形、血中氧氣濃度為85﹪、使用氧氣面罩及氧氣3L/min、及有心臟、慢性肺部疾病等病史,而病患林水心固於台北萬芳醫院就診之際,有如異議人前開呼吸喘、發燒、嘔吐等症狀,惟查車上急救處置僅為保暖、心理支持,使用車上之生理監視器、血氧機等情,並無其他緊急救護措施,有病患林水心之救護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觀上開救護紀錄表,此次前往台北萬芳醫院就診,係屬病人或家屬要求,非醫療機構判認有重症須立即轉診之必要性,且病患於轉院途中意識狀況清楚、呼吸漸順暢(到院時每分鐘20次)、脈博穩定(每分鐘107 次)、血壓正常(165/82mmHG),無昏迷等情亦可明之。是以,異議人本件救護車執行勤務,實無其所稱之緊急傷病之事存在。 (三)再道路交通速限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公眾往來之安全,故在非屬緊急、急迫之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速限之設置,以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本件既非屬緊急醫療救護勤務,則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救護車無視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行車速限,率然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並辯稱救護車所屬人員係基於執行緊急勤務,行為處置上並無不妥云云,無非超速後以此卸責,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有前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固非無見,惟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可知,此應僅限於自然人情況下,始得予以記點;蓋同條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而駕駛執照僅自然人得以考領及持有,故異議人並非自然人,無從予以記違規點數,即無適用同條例第63第1 項第1 款之餘地。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對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