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新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54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新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新勇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0 年2 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紅樂坊卡拉OK店」,飲用威士忌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同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E─1191號自用小客車,從該店出發,準備返回其苗栗市住處,同日凌晨5 時45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地○道時,適葉文松駕駛車牌號碼265 ─XS號營業小客車,車內搭載乘客陳竑圻、劉俐君、林志勇、樊修福駛至,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上開營業小客車隨即停靠於苗栗縣苗栗市○○路65號對面路旁,坐於後座之乘客陳竑圻打開車門欲下車時,徐新勇因酒後注意力降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營業小客車之車門,致陳竑圻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肩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肩脫臼、右下腹部胸壁穿刺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徐新勇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竟未下車救護傷者,反而加速逃逸駛離現場,嗣因心理不安,主動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自首,警方則對徐新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附錄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