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5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盛兆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國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凌晨2 時許,至苗栗縣南庄鄉○村○○路19號1 樓溫國昌經營之「巷口小吃店」兼住家,趁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店內,徒手竊取溫國昌所有之台灣啤酒5 瓶、手工麵1 包、魚丸1 包、新格牌電視機1 台、遙控器2 個,得手後逃逸,並將其中魚丸、手工麵及啤酒食用完畢,其餘贓物則藏在其苗栗縣南庄鄉東村12鄰南庄18號住處。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員警,根據現場留下之鞋印,懷疑係黃國慶所為,乃請黃國慶之胞弟黃國隆協助,於100 年3 月6 日中午11時55分許,至黃國慶上開住處,徵得黃國慶之同意後,進入屋內搜索,在黃國慶2 樓房間內,當場扣得上開電視機1 台、遙控器2 個、及台灣啤酒空瓶5 瓶等贓物(已由溫國昌領回)。 (二)案經溫國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