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彥教唆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文彥原使用車牌號碼6552-HN 號自用小客車之2 面車牌,於民國99年5 月間,因交通違規遭警查扣無法使用該車輛,竟於99年8 月15日10時許,撥打電話教唆陳錦男尋找並竊取2 面車牌供其使用。陳錦男(其涉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及涉犯其他竊盜案件部分,業已審結,於100 年1 月3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因受羅文彥上揭教唆竊盜,乃於99年8 月16日0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86巷2 號前,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未扣案),拆卸竊取洪金秀所有車牌號碼LA-839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陳錦男得手後於翌日將該2 面車牌帶至苗栗縣頭份鎮○○○○道某處5 樓租屋處,交予羅文彥使用。嗣陳錦男因另案為警員拘提後坦承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文彥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羅文彥固坦承有撥電話請陳錦男找兩面車牌給伊,陳錦男確有交付伊兩面車牌等事實,但否認有教唆竊盜犯行,辯稱:伊與羅文彥有1 位共同認識的朋友王睿傑,陳錦男曾拿報廢的車牌給王睿傑。伊知道此事後,亦想有報廢車牌使用,乃請陳錦男幫伊至廢車廠找一副報廢的車牌。後來陳錦男拿車牌給伊,伊問他牌有無問題,他說沒有問題。伊拿到車牌後就放在伊房子裡,並沒有用過,伊叫他去弄不如自己去弄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陳錦男證稱(參偵卷第15至16頁、第57至58頁,本院審卷100 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至4頁、第6至8頁): ⒈伊於99年6 月左右認識羅文彥,是朋友關係,與羅文彥沒有過節。99年8 月15日10時許,羅文彥打電話給伊,拜託伊幫他弄一副車牌,據伊所知羅文彥的車牌沒有繳稅金被吊扣。羅文彥說弄一副車牌,就是偷車牌,伊不可能有正常管道可取得車牌。 ⒉伊本來沒有偷車牌的意思,因伊沒有車,車牌對伊並無意義。伊與羅文彥是朋友,彼此均曾幫過對方的忙,伊即於於99年8 月16日0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86巷2號 前,以自備的梅花扳手1 支,拆卸車牌號碼LA-839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伊於隔日將2 面車牌帶至苗栗縣頭份鎮○○○○道某處5 樓租屋處,交予羅文彥。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金秀證稱伊於99年8 月16日10時0 分,在新竹市○○區○○路95號旁路邊,發現停放的LA-8399 號自小客車2 面車牌遭拆下失竊。伊發現遭竊時有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報案,警察有到場採證,並無採到跡證。警員曾拿現場相片讓伊查閱,確實是伊停放LA-8399 號自小客車2 面車牌遭竊現場無誤等語(參偵卷第23至24頁)。㈢被告羅文彥陳稱與陳錦男認識約2 個月左右,是朋友關係,並無糾紛或仇恨。伊於99年5 、6 月間駕駛自小客車6552 -HN 號至新竹縣竹北市,因車輛欠稅及逾檢車牌遭竹北警方查扣2 面車牌,該部自小客車沒有報廢,停放在伊家前面,可以正常使用。伊有跟陳錦男說車子車牌遭警方查扣,如果可以的話,幫伊拿兩面車牌。陳錦男後來有在苗栗縣頭份鎮○○○○道某5 樓租屋處,交予伊兩面車牌等語(參偵卷第20至21頁、第46至47頁,審卷100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0 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10至11頁)。㈣是由證人陳錦男、洪金秀的上述證詞、被告羅文彥的前述陳述,參酌卷附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照片4 張(參偵卷第26至27頁、第32至33頁)所示,可知被告羅文彥原使用車牌號碼6552-HN 號自用小客車之2 面車牌,於99年5 月間,因交通違規遭警查扣無法使用該車輛。羅文彥即於99年8 月15日10時許,撥打電話請求證人陳錦男尋找、竊取2 面車牌供其使用。證人陳錦男原無竊取車牌使用的意思,但為協助曾幫助伊的朋友羅文彥,乃於99年8 月16日0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86巷2 號前,以其自備的梅花扳手1 支,拆卸竊取洪金秀所有車牌號碼LA-839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於翌日將該2 面車牌帶至苗栗縣頭份鎮○○○○道某處5 樓租屋處,交予羅文彥使用等事實。㈤至被告羅文彥以上述情詞為辯,但查: ⒈證人陳錦男證稱羅文彥要求伊弄車牌,弄的意思即是偷,伊並無正常管道可取得車牌等語(參審卷100 年3 月16 日審判筆錄第8 頁)。 ⒉被告羅文彥陳稱與陳錦男係朋友,並無糾紛或仇恨等語(參偵卷第20頁)。由此可見,被告羅文彥、證人陳錦男2 人既為朋友且無仇恨糾紛,證人陳錦男自無誣陷被告羅文彥教唆竊盜之動機,證人陳錦男的證詞屬實,堪以採信。準此,被告羅文彥係教唆證人陳錦男偷車牌給伊使用無訛。 ⒊被告羅文彥復辯稱伊平日係使用另1 部貨車,並非駕駛上述業遭吊扣車牌的自用小客車等語。然查,證人陳錦男證稱羅文彥係開自己的轎車至新竹市香山區必勝工程行等語(參偵卷第57頁,審卷100 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7 頁)。是由前述論證,可知被告羅文彥前述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羅文彥聲請傳喚證人林嘉新到庭為證,用以證明其係請證人陳錦男找報廢車牌,並非偷車牌等事實。然查,被告羅文彥並未提供林嘉新的住址供本院傳喚,且國內名為林嘉新之人應非少數。再查,被告羅文彥所稱的證人「林嘉新」,是否即為該人的本名,亦有疑問。是被告羅文彥聲請傳喚證人林嘉新,實有無從傳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照片4 張在卷可考,其教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羅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之教唆竊盜罪【起訴書原先記載係犯第29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如上在案】,並應依所教唆的竊盜罪處罰。爰審酌被告羅文彥因其上述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警員依法吊扣,為使用其自用小客車,竟教唆原無犯罪意思的陳錦男竊取車牌供其使用,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及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復斟酌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 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