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綉蘭 葉春發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綉蘭、葉春發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綉蘭、葉春發分別係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泰營造)及鈺發水電企業(下稱鈺發水電)之負責人。緣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原大眾營造)借牌予中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環營造,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原設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街42號,已於民國95年6 月6 日停業,公司登記於97年11月17日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承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榮中心)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承包之「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工程神鷹營區-土木改善工程(下稱神鷹營區-土木改善工程)。中環營造承攬施作後竟無故停工,經北榮中心終止契約,並通知連帶保證人日泰營造接手進場施作,惟因中環營造分包施作系爭工程之下游包商未收到款項,遂阻擋日泰營造進場施工,日泰營造為順利進場施工履行契約,遂代中環營造墊付原下游包商廣聯企業社等20家小包商之欠款,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459 萬6,271 元。詎高綉蘭、葉春發均明知高盛營造(即大眾營造)係借牌予中環營造承攬系爭工程,且其中鈺發水電並非中環營造或高盛營造之下游包商,高盛營造亦未積欠鈺發水電任何款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日泰營造給付鈺發水電219 萬8,319 元(實際給付金額為223 萬9, 655元),並於95年4 月25日偽造日泰營造代高盛營造向鈺發水電償還上開款項之協議書,再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5年6 月9 日遞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經分案為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請求高盛營造返還日泰營造墊付之款項1,363 萬2,952 元(含日泰營造給付鈺發水電之219 萬8,319 元)。嗣該案由本院民事庭受理後,於95年9 月7 日判決原告日泰營造全部勝訴,該案被告高盛營造於95年10月4 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略稱臺中高分院),經審理(95年度建上字第55號)後,認本院民事第一審程序有瑕疵,於95年12月11日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96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高盛營造於98年12月7 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99年度他字第16號,後改分為99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民事庭於98年12月15日判決日泰營造之訴駁回,日泰營造隨即上訴臺中高分院(案號99年度建上字第24號)。迨檢察官偵查期間,日泰營造始於99年3 月10日具狀向臺中高分院撤回對高盛營造就鈺發水電部分(金額為219 萬8,319 元)之返還墊款請求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雖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高綉蘭、葉春發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高綉蘭辯稱:日泰營造確實有支付鈺發水電219 萬8,319 元,並由鈺發水電支付系爭工程的下游承包商,當初是因為要進場施作,如果沒有代中環營造清償小包欠款,小包商拒絕日泰營造進場,所以才會與全部小包商協商後簽協議書,水電工程部分則由鈺發水電處理,因為日泰是負責土木工程部分,當時是因為現場混亂,忙中有錯才誤列,並無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被告葉鈺發辯稱:伊係日泰營造之下包,基於小包水電工程款與材料款要支付,日泰營造才有辦法進場施作,所以被告高綉蘭拜託伊與水電、材料部分之小包核對款項後,將應付款轉給小包,收到日泰營造匯款後,也確實有轉付予水電、材料小包商,並沒有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⑵日泰營造暨鈺發水電簽訂之協議書。⑶被告高綉蘭提出之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起訴狀及附件為證據。本院經查: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高綉蘭、葉春發於95年4 月25日分別以日泰營造及鈺發水電負責人名義簽訂之協議書,均係以本人名義製作,且該協議書亦非其等業務上行為應作成之文書,而係日泰營造及鈺發水電間之債權債務協議證明,縱其內容係虛構,參照上開判例(決)意旨,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未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尚有誤會。 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本件被告2 人均不否認,確有簽訂大眾營造積欠鈺發水電工程款219 萬8,319 元協議書之事實;鈺發水電並非告訴人高盛營造(中環營造)之下包商,高盛營造亦未積欠鈺發水電工程款。被告高綉蘭卻以日泰營造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庭對大眾營造提起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返還墊款之訴,嗣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24號審理中,始具狀撤回起訴。是本件關於上述事實部分並無爭執,爭點係在被告2 人上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查: ⑴系爭「神鷹營區-土木改善工程」,係由大眾營造承攬,日泰營造擔任連帶保證人,有上開「承攬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他卷第33至56頁)。告訴人高盛營造即變更登記前之大眾營造,亦有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高盛(原大眾)營造有限公司」可證(他卷第1 頁)。而告訴代理人李震華律師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大眾營造是借牌給中環營造等語(偵續13卷第29頁)。是系爭「土木改善工程」實際上係中環營造借用大眾營造之牌照承攬施作,亦即中環營造以大眾營造之名義承攬並簽訂上開契約,事實上中環營造係隱名承攬人,也就是系爭工程之真正承攬人,而大眾營造係出名承攬人。 ⑵系爭工程日泰營造確係大眾營造之連帶保證人,因大眾營造未依約履行(實係中環營造),經北榮中心委請鄧國璽律師於95年3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日泰營造及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履行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參他卷第58至60頁)。日泰營造為履行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乃與該工程之小包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20家小包商達成協議(參他卷第61至113 頁協議書、統一發票、匯款通知書等影本),先由日泰營造代大眾營造(實係中環營造)清償未付工程及材料款。是被告高綉蘭、葉鈺發辯稱,係因小包商抗議須先清償大眾營造(實係中環營造)欠款,始同意日泰營造進場施作,當時現場混亂,誤以為水電、機電部分亦係大眾營造應負責任部分,忙中有錯才誤列,並非子虛。 ⑶又參與系爭工程之下包商,①證人雨助水電衛生材料行有限公司業務林建和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就陸軍神鷹營區工程,雨助有與中環簽約,中環向雨助購買材料,後來由日泰承接該工程時找鈺發施作,鈺發就代付水電工程的款項等語(他卷第169 頁)。②證人捷欣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襄理曾淑麗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捷欣與中環簽約,中環跳票後日泰承接工程時找鈺發施作,就由鈺發代付工程等語(他卷第176 頁)。③證人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業務黃聖傑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達鋐原先係與中環簽約,後來日泰營造進場承接工程時鈺發就替中環公司代付款項等語(他卷第176 頁)。④證人瑞隆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外務送貨員董慶忠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系爭工程是中環的外包向瑞隆定貨,後來鈺發接手施作,就由鈺發代墊全部款項等語(他卷第171 頁)。有關上開鈺發實際支付與雨助、捷欣、達鋐、瑞隆及瑞生之款項,總計金額達223 萬9,720 元,有卷附之統一發票與支票影本可參(他卷第134 至148 頁)。足徵被告被告高綉蘭、葉鈺發當時於忙亂之中,誤認上開水電、機電部分亦應由大眾營造(實係中環營造)負責,並非事出無因。 ⑷系爭「神鷹營區-土木改善工程」既係由告訴人大眾營造(即更名後之高盛營造)出名承攬,事後日泰營造基於連帶保證人之關係,於實際上之承攬人中環營造在工程停擺後進場履行契約,因系爭工程尚有「水電、機電改善工程」部分之下包商亦未尚領得款項,日泰營造遂與鈺發水電簽約,由鈺發水電處理「水電、機電改善工程」部分,以利日泰營造所負連帶保證之「神鷹營區-土木改善工程」部分能順利進場施工。日泰營造遂與鈺發水電簽訂系爭工程水電、機電部分之工程契約,有日泰營造與鈺發水電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他卷第114 至121 頁)在卷可參。日泰營造並於95年4 月26日匯款219 萬8,319 元予鈺發水電,亦有日泰營造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他卷第15至16頁),用以作為支付系爭工程水電工程之款項,鈺發水電於收受日泰營造之上開匯款後,即轉支付予雨助、捷欣、達鋐、瑞隆及瑞生等5 家下包商,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如上。是被告高綉蘭在剛進場履行日泰營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時,基於上開水電、材料小包均認為,渠等上包係「中環營造」(實係大眾營造出名即變更登記後之高盛營造),因而即有可能因一時不察,而誤認日泰營造亦係代替中環營造(即大眾營造)履行「水電、機電改善工程」部分,並於付款後具狀請求高盛營造(變更登記前之大眾營造)返還墊款。 ⑸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①本件被告高綉蘭顯然係因當時日泰營造突然被迫以連帶保證人之關係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復有多達20家之下包商因未獲工程款,拒絕日泰營造進場施作,被告高綉蘭為即時進場避免日泰營造之信用遭致損害,且一時未能了解系爭工程的上下包關係,及「土木改善工程」與「水電、機電改善工程」尚有不同,匆忙間始委由鈺發水電之被告葉鈺發代為處理日泰營造不熟悉之水電、機電部分。最後被告高綉蘭在進場施作過後一段期間,始了解系爭工程「土木改善工程」與「水電、機電改善工程」之法律關係尚有不同,遂即時具狀撤回返還墊款之告訴,可見被告高綉蘭並無蓄意詐欺取財之意圖。②又日泰營造也確實有付款予鈺發水電,鈺發水電亦有將工程及材料款支付予雨助、捷欣、達鋐、瑞隆及瑞生等小包商,業據證人林建和、曾淑麗、黃聖傑、董慶忠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徵被告高綉蘭、葉春發並未施用何種詐術。③再上開事實亦為告訴人高盛營造所明知,並於該案民事訴訟中亦提出上開法律關係作為答辯,足證告訴人高盛營造並不可能因此而陷於錯誤。從而,被告2 人上開所為,自無施用詐術之可言。 ⑹據此以觀,本件被告高綉蘭與葉春發以日泰營造及鈺發水電之負責人身分簽訂上開協議書,及被告高綉蘭以日泰營造代表人之身分對告訴人高盛營造提起民事返還墊款之訴,並非事出無因或憑空捏造杜撰,而係基於一時之誤解,被告2 人主觀上顯無詐欺取財之意圖。又被告2 人上開所為亦有所憑據,且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亦無施用詐術之可言。從而,自不能單以日泰營造與鈺發水電有簽訂協議書,及被告高綉蘭有提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起訴之證據,即率斷被告2 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高綉蘭與葉春發上揭所為,既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應認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揆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