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亦傑 (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陳玲君 通 譯 林偉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 王亦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亦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9年8 月下旬某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北環幹33號電桿,徒手竊取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電纜線約50公尺。得手後,再以臂力剪及割紗刀剝除電纜線外皮後變賣花用,嗣於同年9 月17日21時40分許,因持有臂力剪及割紗刀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自首上情。 ㈡於99年9 月初某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333 之1 號劉耀龍所經營之上億汽車商行,徒手竊取劉耀龍所有價值5,000 元之Kenwood 牌TM-241A 型車裝無線電對講機主機1 台。得手後藏放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天祥132 號1 樓空屋內,嗣於同年9 月17日21時40分許,因持有臂力剪及割紗刀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自首上情。 ㈢於99年9 月15日凌晨4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路○ 段鄉 立游泳池前之中義幹27之1 旁電桿,徒手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價值2,000 元之電纜線16公尺。得手後,再以臂力剪及割紗刀剝除電纜線外皮後變賣花用,嗣於同年9 月17日21時40分許,因持有臂力剪及割紗刀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自首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玲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