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銘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35號、100 年度偵字第36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銘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趙銘松前因犯竊盜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因犯強盜罪,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1日,合併執行後,甫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 (一)100 年3 月17日凌晨1 時許,至苗栗縣通霄鎮○○里○○路103 號黃士宗住處之騎樓前,徒手竊取黃士宗使用(其妻許行蘭所有)之車牌號碼:IJI-236 號機車1 輛,並將該機車棄置於苗栗縣通霄鎮○○路157 號前。 (二)100 年3 月17日凌晨0 時至6 時間,至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53巷11號張勝雄住宅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張勝雄使用(其子張世宏所有)之車牌號碼:1460-HN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127 之1 號之中南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1 線公路旁,以下簡稱為:「中南磚廠」)旁,復將該汽車棄置該處。 (三)100 年3 月17日凌晨2 時6 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通西里22鄰中山路80號前,徒手竊取姚義富所有之車牌號碼:MYQ-800 號機車,騎乘至苗栗縣通霄鎮○○路18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仁愛路側時,並將該機車棄置該處。 (四)100 年3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路、仁愛路口,見王金寶所有之車牌號碼:MI-644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之,並駕駛該車至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17鄰通灣167 號范定祥住處,邀約范定祥上車。 (五)趙銘松於范定祥上車後,遂將前述車牌號碼:MI-6442 號車駛至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157 號前時,下車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邱郭美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W5-9377 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駛離現場,范定祥則駕駛前述車牌號碼:MI-6442 號車緊隨趙銘松之後,二人均駛回范定祥前述住處,趙銘松再將前述MI-6442 號車駛至前述中南磚廠後方棄置,其後駕駛車牌號碼:W5-9377 號車載范定祥於苗栗縣後龍鎮、臺中市豐原區等處兜風,兜風完畢後,再載范定祥返回住處,又自行駕駛車牌號碼:W5-9377 號車至臺中市,並將W5-9377 號車之2 面車牌拆下。嗣於100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221號全國加油站前,為巡邏行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交通小隊發現其車未懸掛車牌,警車遂在後追逐,趙銘松則駕駛該車逃避追捕,行經臺中市○○區○○路,欲左轉大圳路時,與直行大圳路,由陳冠宏駕駛之國軍軍用悍馬車發生車禍,並遭警察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趙銘松坦承上情不諱,並經被害人姚義富、黃士宗、張勝雄、王金寶及邱郭美里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前述5 位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故被告趙銘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述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趙銘松前開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述前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本案5 次犯行外,復有多項竊盜、毒品、搶奪、強盜等前科,本案以沿路隨機方式恣意竊盜,侵害民眾之財產權甚鉅,且時間密集,非但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對受竊民眾造成日常生活、行動交通上之重大不便。而在警方查緝追捕過程中,被告趙銘松更殃及無辜軍車,復經警追捕百餘公尺並於田埂中與之扭打後,始擒獲到案,並造成逮捕警員受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00 年3 月18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又被告趙銘松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任何和解或賠償,惟其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本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至(五)小項之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趙銘松用以行竊上開車輛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而其於警詢中陳稱:該鑰匙業已丟棄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第50頁),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其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按:「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某甲於警方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後,始經策動到案陳述,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趙銘松於審理時表示: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沒有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67頁),是警詢筆錄及警方之報告書,亦得做為本案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之「證據」,參諸同法第154 條第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定,係指「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檢察官依同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負有舉證責任之構成犯罪要件事實,至於刑罰減輕事由之自首要件事實,則不與焉。換言之,證明自首與否之資料,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此由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1 條第(c) 項對於傳聞之定義,亦將非待證事實(not offered to prove the truth of the matter asserted ),排除於受傳聞法則拘束之「陳述」(statement)以外,亦可知悉。經查: (一)被告雖於100 年3 月22日警詢中坦認犯行,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5 位車輛失主被害人,均於發現遭竊後,先後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案協尋,該分局通霄派出所遂調閱轄內監視器,發現監視器於100 年3 月17日2時6分在苗栗縣通霄鎮○○路與中正路口,拍攝竊嫌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MYQ-800 號機車,至苗栗縣通霄鎮○○里○ 鄰○○ 路全聯福利中心旁竊取車牌號碼:MI-6442 號自用小客車,又所調閱之監視器錄影帶,顯示於100 年3 月17日3 時5 5 分拍攝竊嫌駕駛車牌號碼:MI-6442 號失竊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另名竊嫌至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15 7 號前竊取車牌號碼:W5-9377 號自用小客車,並遺留車牌號碼:IJI-236 號機車在現場,即已研判上開失竊之2 部機車及3 部自用小客車,均互有相聯性,而均與車牌號碼:W5-9377 號自用小客車之竊嫌有關,故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被告趙銘松駕駛車牌號碼:W5-9377 號之遭竊自用小客車時,於詢問被告趙銘松之前,即已合理懷疑車牌號碼:W5-9377 號遭竊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即被告趙銘松涉犯本案各罪,並根據該合理懷疑,前赴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借提詢問被告趙銘松,因而有被告趙銘松之警詢自白筆錄,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偵辦報告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第35頁背面、第38、39頁可查,並有前開5 位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二)另觀諸被告趙銘松100 年3 月22日借提初訊之警詢自白筆錄,其對所竊取之機車與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已不復記憶,全由警方提示上開監視器錄影帶之內容,以及本案失竊之2 輛機車、3 輛自用小客車確切之車牌號碼後,被告趙銘松始自白犯罪(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第43至46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趙銘松係於警方合理懷疑其為本案之犯罪人,因而加以借提詢問後,方吐實所犯各節,故仍無從論以自首而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