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德 曾洸華 詹泉水 熊鳳梅 羅民鑫 上 列 2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41號、100年度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洸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泉水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熊鳳梅、羅民鑫均無罪。 事 實 一、李松德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4 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與曾洸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松德出面僱請不知情之熊鳳梅及羅民鑫母子2 人,於98年5 月12日下午6 時許,駕駛吊車進入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河床,而由曾洸華在場指揮、扶正,吊取王子彬租用之工字鐵橋2 座而竊取之,得手後載運至苗栗縣卓蘭鎮吉發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74,685元之代價,賣給上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詹泉水。詹泉水以資源回收為常業,明知鐵器資源回收之收購價格為1 公斤6 元5 角,而其自上開鐵橋之重量,可輕易判斷僅論收購價格即達數萬元之物,是其所有人應不至任意拋棄其所有權,故可預見其非廢棄物,來源顯屬可疑,而可能為贓物,竟仍以上開1 公斤6 元5 角、總計74,685元之價格予以收購。李松德取得上開價金後,由曾洸華分得其中5,000 元(未扣案)。嗣經王子彬發現上開工字鐵橋係在詹泉水之前述資源回收場內,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騰駿營造有限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被告李松德、曾洸華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李松德、曾洸華、詹泉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案卷第70頁背面、第243 頁背面至第244 頁背面),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後述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德、曾洸華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案卷第246 頁背面、第252 頁背面),與證人王子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同案被告熊鳳梅、羅民鑫、詹泉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均相符,並有舊貨業買入登記簿影本(見偵99偵6541號卷第68頁)、租賃合約書影本、賠償合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現場照片等件(見99偵6541號卷第96至100 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曾洸華於通緝到案時,於本院供承:98年5 月12日下午到晚上的期間,去被告李松德家聊天,有一人跑來通知被告李松德說河裡有東西,被告李松德聽到後,就趕快跑去與現場唯一之保全人員溝通,要該保全人員提前離開去與朋友喝酒,不要在現場,該名保全人員係在看顧上開鐵橋,所以被告李松德知道去把鐵橋吊出來就是去偷人家東西等語(見本案卷第225 、226 、228 、229 、230 頁),經核與被告李松德於警詢時供承:何中和是大安溪之保全人員,釣魚要從何中和看管之大門進入,所以認識,何中和在98年5 月12日下午17時下班時,故意將鐵門不上鎖,始能順利進入大安溪河床以吊車將上開2 支鐵橋吊走,何中和有要8,000 元,故有拿8,000 元給何中和,並交付其中5,000 元給被告曾洸華等語(見99偵6541號卷第31至33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李松德為竊取上開現場唯一保全人員王中和所看管之上開鐵橋,乃刻意支使王中和故意將鐵門不上鎖後離開現場,是被告李松德明知上開鐵橋為有人看管之有主物,顯非廢棄物,仍予占有,故其具竊盜之直接故意甚明,而被告曾洸華既明知上情,仍在場指揮、扶正上開拖吊鐵橋之作業(見本案卷第247 頁正面),足認其亦有竊盜之直接故意甚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洸華自承於被告吊取上開鐵橋時,在場指揮、扶正等語(見本案卷第247 頁正面),足認其已分擔實施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屬上開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四、以上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李松德、曾洸華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2 人上開犯行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李松德、曾洸華2 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本院則認該「結夥3 人」之要件不備,而改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上揭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保障被告行使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之意旨而言,本院由重罪變更罪名為輕罪,乃有利於被告,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況普通竊盜罪之要件,業已全部包含於結夥3 人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之內,故本院就結夥3 人加重竊盜之罪名,既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為普通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不另再開辯論告知,而變更被告李松德、曾洸華2 人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核被告李松德、曾洸華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李松德、曾洸華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松德、曾洸華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熊鳳梅、羅民鑫吊取上開鐵橋,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李松德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科刑審酌 一、被告李松德有違反森林法、竊盜、詐欺、恐嚇罪等有罪確定前科紀錄,被告曾洸華有搶奪、違反漁業法等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均素行不良。 二、被告李松德、曾洸華2 人均明知駐守於苗栗縣大安溪河床之保全人員負責看管現場砂石及工作物,僅因一時貪念,起意共同竊盜,竟由被告李松德刻意支開上開保全人員,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均具竊盜之直接故意,而非僅止於間接故意,目無法紀,造成上開鐵橋所有人及租用人之重大財物損失,惡行非輕,且被告李松德位居主導地位,除造成鐵橋所有人及租用人之損失外,更引起同案被告熊鳳梅、羅民鑫、詹泉水之訟累,惡性重大。 三、兼衡被告李松德、曾洸華於本院耗費司法資源調查後,最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參與分擔之程度、出售贓物所各自分得之利益、上開鐵橋之實際價值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證人王子彬到庭結證稱:其等因遺失上開鐵橋,共賠償80幾萬元,包括租金,並均已支付等語,見本案卷第147 頁背面,核與99偵6541號卷第99頁所附賠償合約書影本內容相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曾洸華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曾洸華雖自承其犯罪所得還在身上(見本案卷第247 頁背面),惟該犯罪所得,係贓物變賣所得財物,依刑法第349 條第3 項規定,仍以贓物論,無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乙、關於被告詹泉水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詹泉水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鐵橋為贓物,而收購當時詢問被告李松德、熊鳳梅、羅民鑫3 人均稱該鐵橋沒有問題云云。 貳、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故買」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暨贓物之判斷: 一、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98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三、另參以贓物之出賣人通常並無可能明示其所出賣之物為贓物,以避免贓物之收購人怯於收購,是收購人應具獨立判斷之義務,不能以贓物出賣人於出賣當時向買受人之說詞為判斷是否為贓物之唯一準據,否則若將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故買」2 字限縮於直接故意以排除間接故意之情形,並無法達成刑法設立贓物罪以杜銷贓管道、保障人民財產法益之意旨。 四、又按「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為故意犯,故行為人於收受贓物時,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加以收受,始能成罪,惟本罪行為人之收受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又認定行為人究否係出於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為客觀之收受贓物犯行,除行為人之自白外,於訴訟上僅得依情況證據加以認定,而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贓物認識之情況證據,無外依贓物之性質、種類、形狀及數量等贓物之本體事實、行為人收受贓物時所存在之事實背景、行為人之職業、經歷、智能等有關事項為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經查: 一、被告詹泉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陪席法官問:你那個時候,收購的時候既然有懷疑這兩個鐵橋有問題,你有沒有辦法確信這個東西不是他們偷來的?)答:我沒有辦法確信」(見本案卷第174 頁正面),「(檢察官問:他們是物主嗎?東西是他們的嗎?)答:我不知道」(見本案卷第170 頁背面),伊一直在想不知道會有問題嗎(見本案卷第172 頁背面)等語,經核與證人王子彬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詹泉水有說不要報警,因詹泉水有收受贓物前科,想要私下和解等語(見99偵6541號卷第56頁),互核相符,且參以被告詹泉水若在主觀上確信所收購之上開鐵橋必非贓物,何以懼怕他人報警?足認被告詹泉水對於該鐵橋屬於贓物之構成犯罪事實,在主觀上無法確信其確非贓物,而仍有所懷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詹泉水即非過失,而為間接故意收購贓物。 二、被告詹泉水供承:「(檢察官問:你不會覺得很奇怪?會懷疑吧?)答:這個懷疑,一般我們是有衡量他這個東西能用不能用」等語(見本案卷第171 頁背面),是被告詹泉水自承其是否懷疑為贓物之判斷基準,係該物是否仍堪用。然被告詹泉水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劉萬益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剛剛說看到工字鐵橋放在他(按:指被告詹泉水)資源回收場放很久,是放了多久?)答:印象中4 、5 個月有了。(審判長問:你有問他嗎?)答:沒有,他曾經有問我說:萬益,這個橋還這麼新,看有沒有人要買,要的話可以買去做橋,還很好用。我有替他問,就問不到,沒有人要買。(審判長問:他跟你講說工字鐵橋還這麼新,所謂的新,你看到的情形是怎麼樣的?)答:是比較沒有生鏽這樣子。(審判長問:完好,有沒有鏽蝕?)答:沒有,還沒有。(審判長問:都沒有?)答:還很新的。…(審判長問:所以這種東西不可能人家丟棄不要的吧?)答:應該是。(審判長問:不可能亂丟,對不對?)答:對。(審判長問:你認為這個東西有沒有價值?)答:因為鐵都是有回收的價值,賣有錢。…(審判長問:就一般人的常識,連你沒有經營回收場的人,你也都知道這不可能是丟棄不要的?)答:對。…(受命法官問:詹先生有問你這個工字鐵橋看有沒有人要買,他有沒有說價格差不多多少錢?)答:沒有,他有問我說看有沒有人要買,他沒有講價錢」等語(見本案卷第124 頁正面、背面、第125 頁背面),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上開鐵橋尚屬堪用,並仍得由他人「買去做橋」使用,尚非廢棄物,應非所有權人所任意丟棄者,是被告詹泉水客觀上應能預見該鐵橋為贓物,或該鐵橋若為贓物,仍不違背被告詹泉水之本意,益徵被告詹泉水具間接故意甚明。 三、被告詹泉水前於95年12月間,曾以3,080 元購買鋼筋440 公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案卷第259 、260 頁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復於97年6 月1 日以450 元收購熱水器1 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755號、98年度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案卷第261 、262 頁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又於97年6 、7 月間,先後4 次收購2 臺、2 臺、2 臺、3 臺熱水器,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144 號判決有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詹泉水無罪確定,則被告詹泉水既因上開司法行為,而得知前述所收購者全為贓物,且為其收購當時所不知,自應更加嚴謹判斷所收購者是否為贓物,且由其「吉發資源回收場」之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99偵6541號卷第67頁)記載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2年12月9 日可知,被告詹泉水係以資源回收為業,經驗豐富,應較一般人更具判斷是否為贓物之專業敏銳度。惟被告詹泉水自承:鐵器資源回收之收購價格為1 公斤6 元5 角(見本案卷第173 頁正面),上開鐵橋為11,490公斤(見99偵6541號卷第83頁),故係以74,685元收購(見本案卷第17 1頁背面、99偵6541號卷第22頁)等語,則被告詹泉水得自上開鐵橋之重量、外觀,輕易判斷其為資源回收價格數萬元之物,與上開收購價值至多僅為數千元之鋼筋或損壞之熱水器顯然有別,故應能認知其所有人不至任意拋棄其所有權,或任意棄置於其所稱之「溪底」或「河底」(見99偵6541號卷第83頁、本案卷第169 頁背面),況如前述,被告詹泉水判斷該鐵橋尚屬可用,則其原本做為橋樑功用之價值,更屬不斐,斷無可能遭所有權人任意棄置,是被告詹泉水已預見其可能非廢棄物,來源顯屬可疑,而可疑為贓物,竟仍以上開1 公斤6 元5 角、總計74,685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因此依上開鐵橋本體事實之情況證據,亦可認被告詹泉水確具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 四、被告詹泉水於收購上開鐵橋時,固有登記,惟詳查其登記內容,雖登記被告李松德之身分證字號,卻登記為被告曾洸華之姓名(登記為:「曾光華」)(見99偵6541號卷第68頁),是被告詹泉水顯未核實登記或使出賣上開鐵橋之被告李松德等確實登記,顯難為被告詹泉水確信上開鐵橋並非贓物之證據。而被告李松德、曾洸華、熊鳳梅、羅民鑫等人,或於被告收購上開鐵橋時,表示該鐵橋並無問題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詹泉水為資源回收業,並具上開司法經驗,自應具較高之專業判斷能力與警覺性,況贓物之出賣人通常並無可能明示其所出賣之物為贓物,以避免贓物之收購人怯於收購,是收購人應具獨立判斷之義務,不能以贓物出賣人於出賣當時向買受人之說詞為判斷是否為贓物之唯一準據,是尚難因被告李松德、曾洸華、熊鳳梅、羅民鑫或曾有上開說詞,即認被告詹泉水確信上開鐵橋並非贓物。另被告詹泉水縱曾將上開鐵橋於收購後放置於其上開資源回收場內,長達數月,並將該鐵橋置於資源回收交易者均得見之處,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詹泉水並無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且被告詹泉水不無該鐵橋所有權人無從查知該鐵橋下落之僥倖心理,始將該鐵橋置於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故仍無解於其對該鐵橋可能為贓物之懷疑。 五、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應堪信為真實,並互為補強證據,故被告詹泉水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詹泉水既得單純自上開鐵橋之重量,輕易判斷其至少具7 萬餘元之收購價值,應非所有權人隨意棄置者,故已預見其為贓物,或其為贓物之事實,並不違背被告詹泉水之本意,則該鐵橋於收購當時,外觀上究竟是否為新舊、生銹程度如何,即無關緊要,況該等主觀上新舊之判斷,應屬見仁見智,並無一定衡量基準,是被告詹泉水另行聲請傳喚證人用以證明其吉源資源回收場之場地大小、以及上開鐵橋於收購後之新舊程度、生銹程度、是否凹凸不平等待證事實(見本案卷第250 頁正面、第251 頁背面、第253 頁正面),因該等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被告詹泉水故買贓物犯行已堪認定,故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肆、論罪 核被告詹泉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伍、科刑審酌 一、被告詹泉水有竊盜罪之有罪確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素行不良。 二、被告詹泉水預見並懷疑被告李松德出賣之上開鐵橋係屬贓物,仍予收購,乃提供銷贓管道,助長竊盜犯行猖獗,且妨礙被害人之贓物回復請求權,犯行非輕,且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非直接故意而僅為間接故意,故違法意識尚輕、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被害人損害賠償、上開鐵橋之實際價值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丙、關於被告熊鳳梅、羅民鑫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鳳梅、羅民鑫與被告李松德、曾洸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12 日下午6 時許,熊鳳梅及羅民鑫在知情之情形下,受僱於被告李松德,而駕駛吊車進入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河床,與被告李松德、曾洸華結夥吊取王子彬租用之上開工字鐵橋2 座而竊取之,並共同載運至苗栗縣卓蘭鎮吉發資源回收場變賣於被告詹泉水,因認熊鳳梅、羅民鑫2 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貳、應適用之法律見解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末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熊鳳梅、羅民鑫涉犯此部分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以:一、被告熊鳳梅在偵、審中陳述不一,言詞閃爍;二、該鐵橋係具有價值之物品,不可能是他人所棄置者,況現場看得出是一管制區,有監視器、閘門管制,即便閘門未鎖,一般人均知管制區內物品為有主物,在未確認物主何人之前,不能隨意取走,被告熊鳳梅亦曾自稱有所懷疑,至少具不確定故意;三、被告羅民鑫在現場負責吊車的操作,勢必聽到被告熊鳳梅與被告李松德間之對話,應有所認知;四、於夜間在大安溪吊取鐵橋,視線不清,極為危險,若非竊取他人之物,何必冒險在無燈光之夜間吊取該鐵橋等節,惟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熊鳳梅、羅民鑫均否認竊盜罪行,均辯稱:不知上開鐵橋係贓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洸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吊鐵橋是不是一對母子?)答:是。(法官問:是不是你跟李松德先到現場,然後吊車的母子後來才到?)答:是。(法官問:吊車的母子來了以後,保全走掉了嗎?)答:走掉了,如果保全還在那裡,就沒有辦法進去,李松德故意叫保全走掉,他們就溝通好了嘛。…(法官問:保全走的時候是不是把門打開?)答:門本來就沒有鎖。…(法官問:你跟李松德在現場多久後,吊車的母子才過來?)答:沒有多久。(法官問:差不多幾分鐘?)答:差不多10多分鐘。(法官問:吊車的母子來的時候,保全已經走了嗎?)答:走了。…(法官問:吊車來了以後一直到把兩座鐵橋吊走,在這個期間還有誰在場?)答:沒有。(法官問:當時附近有人嗎?)答:附近有撿木材的人,可是不認識」等語(見本案卷第227 、228 、230 、231 頁),此與被告李松德到庭供稱:現場本來就沒有鎖(見本案卷第70頁背面、第153 頁正面)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熊鳳梅、羅民鑫抵達現場時,現場保全人員業已離開,且現場大門並未上鎖,附近亦無人監督,故就被告熊鳳梅、羅民鑫所認知之現場狀況而言,並無從判斷上開鐵橋係他人占有之物。 二、告訴人王子彬到庭結證稱:上開鐵橋係跨越水陸之用,於遺失前業已生鐵鏽(見本案卷第139 頁正面、背面),(98年,下同)5 月遭大水沖垮(見本案卷第139 頁背面),整個翻下來(見本案卷第145 頁正面),掉落於約10公尺外之行水區,兩邊碼頭已垮掉(見本案卷第143 頁正面、第145 頁正面),橋墩亦遭沖垮(見本案卷第145 頁正面),已有約3 分之1 埋入土中(見本案卷第143 頁背面),因將鐵橋扶正需使用機具,而使用機具須經申請,亦即須報請河川局核准後才能下去河床,故未立即扶正該鐵橋(見本案卷第140 頁正面),因不能下去吊,有委請保全人員看管(見本案卷第143 頁正面),但5 月被沖垮後,即發現上開鐵橋不見(見本案卷第138 頁正面、第139 頁背面),曾租用金屬探測器尋找,因機具進入須經申請,11月復工後機具始能進入,故政府要求11月復工後再進入尋找(見本案卷第144 頁正面),因5 月至11月係汛期,施工未完成均須停工,以防颱風、土石流(見本案卷第142 頁正面),嗣11月復工,復工後始知該鐵橋被被告等人拿走(見本案卷第142 頁正面)等語,經核與證人劉金鼎到庭結證稱:該鐵橋已生銹並破損,鐵鏽並已剝落,凹凸不平等語(見本案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30 頁正面、第131 頁背面),以及被告李松德供稱:伊去看過上開鐵橋已被砂石埋了很久(見本案卷第71頁正面),現場被大水沖過,(鐵橋)是4 分之3 全部埋在泥土裡面,鐵橋40尺,露出來僅3 尺,兩支分開約10至20公尺,伊去時,附近沒人在施工,大水沖過,什麼都沒有(見本案卷第153 頁背面、154 頁正面、背面)等語均相符。由以上證述可知:上開鐵橋於(98年)5 月,即已因大水致遭沖落於約10公尺外之行水區,並已有相當部分埋入土中,且原本所在之兩邊碼頭已垮掉,橋墩亦遭沖垮,則現場因碼頭、橋墩之滅失,致難以判斷現場係施工所在,以及該鐵橋係現場施工所用者,且加以既無保全人員留在現場,則被告熊鳳梅、羅民鑫當然易於判斷該落於行水區且相當部分沈於土中之鐵橋係屬無主廢棄物。 三、被告李松德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中午,即打電話給被告熊鳳梅,但被告熊鳳梅說其他工作尚未完成,約(下午)4 、5 點結束,有告知被告熊鳳梅時間不趕,被告熊鳳梅、羅民鑫當天下午5 、6 點抵達現場,該2 人到現場時,始知拖吊物為鐵橋等語(見本案卷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正面、背面、第158 頁正面、背面),經核與被告詹泉水到庭結證稱:被告李松德說有東西要吊,問伊有無認識吊車,伊說有,回收場貨櫃買賣都請她,就是被告熊鳳梅,被告李松德就拜託伊打電話,結果被告熊鳳梅接聽,說現在還在幫人吊東西,要到(下午)5 點鐘下班,就把被告熊鳳梅之電話給被告李松德自己去聯絡,被告李松德說要吊鐵,這樣而已,當時被告李松德在伊旁邊,打完電話後,就跟被告李松德說被告熊鳳梅現在在忙,沒有空等語(見本案卷第166 頁背面、第167 頁正面、背面)互核相符,是被告熊鳳梅、羅民鑫係因其他工作尚未完成,故未於被告李松德中午去電時立即前往現場拖吊,而尚待其他工作完成後,始赴現場,事先不知拖吊物為上開鐵橋,則被告熊鳳梅、羅民鑫2 人應無起訴書所指述之刻意在夜間拖吊以掩人耳目之情形。且被告熊鳳梅、羅民鑫2 人抵達後前述現場情狀觀之,以及該2 人抵達現場後,始知拖吊物為上開鐵橋等情況證據觀之,被告熊鳳梅、羅民鑫判斷時間容有不足,且當時日暮時分,天色漸暗,加上被告李松德復在旁一直催促拖吊(見本案卷第228 頁正面被告曾洸華之供述),則被告熊鳳梅、羅民鑫2 人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確有誤判該鐵橋為廢棄物之可能性,況現場既無保全人員,且大門未鎖,現場監視器亦可能已遭破壞(見證人王子彬之結證內容,本案卷第149 頁背面),則現場縱有閘門管制,亦足令初來乍到之被告熊鳳梅、羅民鑫2 人誤認該管制區業已廢棄,或無從察覺現場為管制區。 四、被告詹泉水於本院供稱:係被告李松德將上開鐵橋當面交付予伊,當時被告熊鳳梅、羅民鑫有在現場(見本案卷第71頁正面),有問吊車之老闆娘(按:指被告熊鳳梅),老闆娘說應該沒有問題(見本案卷第37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被告熊鳳梅、羅民鑫說溪底那麼深,吊的時間那麼久,都沒有人,應該沒問題(見本案卷第170 頁正面)等語,經核與被告李松德到庭結證稱:被告熊鳳梅與羅民鑫在現場約40分鐘(見本案卷第163 頁正面),伊有告訴被告熊鳳梅說這個東西一定沒問題等語(見本案卷第164 頁背面、第165 頁正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熊鳳梅、羅民鑫主觀上業已確信上開鐵橋深陷溪底,拖吊甚久,且拖吊期間附近均無人出面主張權利,加以被告李松德向其等保證該鐵橋「一定」沒問題,致已消除原有疑慮,轉而確信該鐵橋確為廢棄之無主物,尚難因其等最初曾一度有所懷疑,即遽認其等嗣後拖吊行為時,仍存有何間接故意之懷疑。 五、又查被告熊鳳梅、羅民鑫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 、10頁),且該2 人均非以資源回收為業,此與被告詹泉水極具贓物案件之司法行為經驗,並熟稔鐵器收購市場行情相互對照,顯屬有間,則被告熊鳳梅、羅民鑫2 人以其國中畢業學歷(見本案卷第249 頁正面、背面),自難由上開鐵橋之重量或外觀,輕易判斷其價值,加以現場之上開附隨情狀,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自易誤認該鐵橋確為廢棄物,故被告熊鳳梅、羅民鑫2 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其2 人是否犯竊盜罪,已達一般人均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而無法形成確信無疑之心證。又證人詹泉水到庭結證稱:伊把錢給被告李松德後,被告李松德才算工資給被告熊鳳梅,聽到好像4,000 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68 頁背面、第169 頁正面),經核與被告李松德到庭結證稱:當天是拿到被告詹泉水之款項後,才給被告羅鳳梅工資等語(見本案卷第156 頁背面),互核相符,是被告熊鳳梅、羅民鑫直至被告李松德將上開鐵橋交付被告詹泉水後,始知該鐵橋之實際價值,自難從該鐵橋之重量或外觀判斷其價值,進而認知或懷疑其為贓物。況被告熊鳳梅、羅民鑫2 人以相當勞力、時間、技術拖吊上開鐵橋之報酬,僅4, 000元,若非基於上開鐵橋確為無主廢棄物之認知,實無必要甘冒涉犯竊盜罪之風險以謀取區區4,000 元之微薄報酬,益徵被告熊鳳梅、羅民鑫2 人確無竊盜之故意甚明。 六、綜上,被告熊鳳梅、羅民鑫被訴加重竊盜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於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及該資料所累積之證明力,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實存有合理懷疑被告熊鳳梅、羅民鑫究竟是否具竊盜之間接故意,致無從形成該2 人有罪之確信,亦即一般人對於被告熊鳳梅、羅民鑫2 人是否有罪,均不無遲疑,而有令人左右為難之灰色地帶或模糊空間,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該2 人之認定,是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被告熊鳳梅、羅民鑫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復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是尚難因被告熊鳳梅之前後辯詞或稍有差異(現場大門未鎖或被告李松德持鑰匙開門),即遽認其必然有何竊盜犯意。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