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龍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龍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劉耀龍前因重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4 日以93年度易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又其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 月4 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因撤回上訴確定,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8年4 月7 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15日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5 月3 日以95年度軍上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以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8年8 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甫於99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劉耀龍猶不知悔改,因其與陳耀申均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業者而結識,陳耀申透過佐宇翔得知位於臺中市○○區○○路連芳祺開設之修車廠有2 部BMW E36 型之汽車擬出售,其中1 部為有車牌之事故車,車主可能不修車而直接出售或辦理報廢,另部則無車牌、無引擎而僅有車身、零件(俗稱:「肉車」),屬連芳祺所有之汽車,如該2 部車一起購買,可利用肉車之零件維修有車牌之該輛事故車。陳耀申將上情告知劉耀龍後,劉耀龍於99年5 月11日許,交付新臺幣(下同)6 萬5 千元予陳耀申,委由陳耀申出面購買上開2 部車,而陳耀申將其中2 萬元交付佐宇翔作為介紹費後,因前揭BMW 事故車之車主決定不賣車,而未順利購得上開2 部車,且佐宇翔因週轉困難,無法立即返還所收受之上開2 萬元仲介費,陳耀申得知上情後,即告知劉耀龍,並表示無法立即返還6 萬5 千元,並於99年5 月26日晚間11時許,與其妻許詠容駕駛懸掛車牌號碼:5320-E9 車牌之賓士權利車(車身原車牌號碼:3711-TU ),前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333 之1 號劉耀龍所開設之上億汽車商行,向劉耀龍解釋無法順利購得上開兩輛BMW 車輛之原因。劉耀龍遂要求陳耀申須在3 日內還款,並要求陳耀申留置上開賓士權利車於其上億汽車商行,且須在空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款契約書簽名,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賓士權利車之來源證明文件,共同作為擔保。陳耀申當時因自知理虧而應允。嗣陳耀申於99年5 月28日中午與其妻許詠容、2 名子女、友人余鎮甫共同前往上億汽車商行,並返還劉耀龍6 萬5 千元後,劉耀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上開賓士權利車、該車輛來源證明文件,以及陳耀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而均侵占入己。此外,劉耀龍復以其先前和友人打賭陳耀申能按時依約返還款項,但陳耀申未能按時依約返還,因而積欠友人2 次各5 萬元共計10萬元賭債為藉口,要求陳耀申另支付10萬元以負擔該賭債,否則即不歸還上開賓士權利車,雙方因而在上億汽車商行僵持不下。同日即99年5 月28日傍晚,劉耀龍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時向陳耀申亮出其插在腰際之空氣槍(不具殺傷力),並拉扣槍機滑套,以此方式恐嚇不知該槍為空氣槍之陳耀申,陳耀申一方面因畏懼劉耀龍之槍械,恐危急其自身、在場妻小及友人余鎮甫之人身安全,另方面又恐懼劉耀龍不歸還上開賓士權利車,祇好於當日晚間答應負擔前述10萬元賭債,但向劉耀龍表示需時籌款,劉耀龍乃進一步接續逼迫陳耀申簽發2 張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並要求陳耀申提供其名下另輛車牌號碼:2B-1911 號之BMW M3型車輛作為擔保,另要求陳耀申在相關空白讓渡文件、買賣合約書上簽名。陳耀申基於同一恐懼,迫於無奈,且當下仍單純認為只要再交付10萬元予劉耀龍,即能取回前述2 部車、本票及其證件等,故一一應允照辦,劉耀龍因而取得上開2 張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並於翌日即99年5 月29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前往陳耀申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7 鄰五北62號住處,取得陳耀申所有之前揭BMW M3型車輛。 三、嗣經陳耀申報警處理,警方於99年7 月13時11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億汽車商行執行搜索,而扣得劉耀龍上開恐嚇使用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始循線查獲上情。期間劉耀龍已將前揭BMW M3型車輛售出,至該賓士權利車,則停放在上億汽車商行,並貼上「售」字待售。 四、案經陳耀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指定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後述之偵訊筆錄,乃分別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後述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惟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證人許詠容、余鎮甫表示被告有拉槍,及收受6 萬5 千元之部分有意見,其餘並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207 頁正面),則自可認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除上開辯護人爭執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0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間接證據亦得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劉耀龍固不否認確實交付告訴人陳耀申6 萬5 千元,委託陳耀申代購車輛(見本案卷第26-1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係陳耀申將上開賓士權利車及BMW E3車輛出賣予伊,伊僅取得陳耀申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未取得原本,而伊並未拉槍機滑套恐嚇陳耀申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耀申證述如次: (一)證人陳耀申於100 年7 月5 日警詢證稱:100 年5 月26日零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333 之1 號上億汽車商行內,被告稱伊積欠10萬元,於是扣押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強迫簽下面額10萬元本票共2 張,計20萬元,因先前被告拿出6 萬5 千元,要伊幫忙找BMW-E36 型中古車,因交易未成,需退還6 萬5 千元,但被告即稱伊害被告跟朋友打賭輸了10萬元,故要伊負擔打賭所輸的錢,伊之證件及本票均係被告所強迫扣留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 (二)證人陳耀申於100 年7 月8 日警詢時證稱:伊發現臺中有家汽車修理廠有輛BMW-E36 型事故車要賣,告知被告後,被告就說要購買,並交付6 萬5 千元予伊,嗣對方車主選擇修理不要賣,故未能替被告買到,伊即於100 年5 月25日22時許,伊駕駛車牌:5320-E9 號賓士車到上億車行,告知被告現車沒買到,但錢已先交付予臺中那家修理場,若車主改變主意要賣車,馬上可交付金錢,然被告立即要伊還錢,倘拿不出來,就要將其賓士車押起來,並強迫伊在空白買賣合約書簽名(合約書押日期在100 年5 月28日12時)、扣押伊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賓士車車輛來源證明,之後伊告知被告3 天後會將錢拿來還,賓士車屆時一定要還伊,但被告將日期押在100 年5 月27日12時,故伊誤以為是100 年5 月28日還被告錢,於是於100 年5 月28 日12 時許,再次前往上億車行,惟被告認伊善良好欺負,再以伊未依合約日期還錢,又讓被告與人打賭輸錢為由,百般刁難,伊在萬不得已情形下,遭被告逼迫簽下面額10萬元本票共計2 張,被告又於100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許,夥同另名男子至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7 鄰五北62號住處,強行將伊所有待售之BMW 牌E36M3 型自小客車開走,並強迫伊交出該車來源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8、19 頁 )。 (三)證人陳耀申於100 年8 月19日偵查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因買賣車輛認識,因伊是做中古車買賣,知道維修廠有2 部車要賣,就告知被告,於是被告交付伊6 萬5 千元,要伊幫忙去買車,後來沒買成,但伊已把錢交付修理廠,剛開始告知被告此事時,被告要伊還錢,但因修理廠遲不將6 萬5 千元返還予伊,故伊告訴被告,被告也說可以等,那天晚上約11點半左右,伊與配偶許詠容又去跟被告講,跟被告說聲抱歉,一過12點,被告馬上變了一個人似,像流氓一樣,說如果6 萬5 千元拿去放高利貸的話,可以拿多少利息等語,被告當場就扣住伊當天開去的那部車牌號碼:5320-E9 號車,且非常兇地,要把該車留下,要伊人也不能走,伊問被告回去想辦法還錢可不可以,被告稱不行,且說伊老婆也不能走,後來拖到很晚,才說車子要押下來,並且要伊簽下空白買賣合約書,且要伊拿雙證件出來,後來被告將他廠內一臺喜美汽車讓伊開回去,原本伊心想大家都是生意人,只要把錢還給被告,就沒有事了,當時約定3 天後還被告,伊心中認為3 天後應該是星期六,結果星期五晚上12點在家接到被告電話說當天應該要還錢,隔天星期六,伊帶配偶許詠容及2 個兒子到被告店裡還錢,已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卻不將車還給伊,稱因為超過時間,害他跟朋友打賭輸了10萬元,被告不讓伊離開,把伊車子扣住,並叫3 、4 個小弟為難伊等,被告又要伊簽下2 張10萬元的本票,直至星期天凌晨2 點多,被告開車載伊等回家,又稱要伊展現最大誠意,所以還要再扣一臺車,於是將另輛已經停牌的車,掛上被告回店內取來之BMW 車牌後開走,伊原想息事寧人,一週後準備10萬元要給被告,被告於星期天到伊住處,卻稱車在其店內,於是回到被告店裡一手交錢一手交車,但車卻不在店內,被告又開口要紅包,原說1,200 元,後又改為3 萬6 千元,伊等覺得不對,被告欺負人,於是未將10萬元給被告,並與其配偶走路回家,99年5 月26日並看到被告不時亮出插在腰際間的槍枝槍柄,使其害怕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四)證人陳耀申於100 年8 月30日偵查時結證稱:伊總共簽過2 張本票給被告,應該是99年5 月28日星期六晚上,還沒有過12點。之前5 月26日星期四晚上已經超過12點,變成5 月27日星期五凌晨,伊有簽空白合約書,並拿雙證件出來;5 月28日早上就去找被告,直到晚上簽了2 張本票後,被告到星期天的凌晨2 點多才讓伊等回去,被告開CAMRY 載伊等回去,結果到家後,被告又說要扣BMW 那臺車,當時被告還離間伊跟余鎮甫,結果伊跟余鎮甫當場吵架,因伊跟被告說BMW 車已經停牌等待過戶再重新領牌,所以被告就事先準備另臺BMW 的車牌帶過來,被告本人開走BMW ,羅如國則開CAMRY 回去,被告當時說伊既然有誠意要還被告跟人家打賭輸掉的錢,需要有保障,伊因為害怕才答應被告扣車,因為被告一開始不讓伊等走,伊家人、小孩都在那邊;星期六傍晚時,被告把槍插在腰後面,伊當時坐在沙發上,面對辦公桌,被告當時進出2 次,故意把衣服拉開,讓伊看到,還把槍拿出來拉槍機給伊看,在該情況下,伊非常害怕,本票是接近星期六晚上12點簽的,因為被告一直巧立名目想要讓伊簽東西,還用電腦打文件,當天伊等開被告借的喜美去還,伊與余鎮甫、伊妻、2 個小孩,同車一起去找被告,後來晚餐時,是靠余鎮甫說小孩餓了,被告才讓伊妻帶小孩去吃東西,因為余鎮甫還在那邊,被告讓伊去吃東西,伊妻當時很害怕不敢一個人去,那邊也不熟,當時賓士車已經被扣住了,所以無法逃走,且事實上錢已還被告了,結果賓士車也不還,還說要伊負責被告輸給人家的錢10萬元;伊欠被告6 萬5 千元是實情,所以當時還覺得理虧,才願意讓被告扣車,想說3 天後還錢,車就拿回來了,結果星期六還被告錢了,車還拿不回來;被告說身分證、健保卡已經丟掉,後來又拿10萬元要給被告,但被告又說要另外拿3 萬6 千元的紅包時,伊回去就報警,被告知伊報警後,在電話中就不敢談任何事情,報警後轄區員警有到場關心,在那之前伊有先問被告身分證、健保卡,被告說已經丟掉,至於本票也是,被告應該有警覺;星期六部分,伊要告被告,因為被告亮槍恐嚇,讓伊害怕,不得不簽本票,且錢給被告後,賓士車沒有依約返還;臺中維修廠一開始跟伊聯繫的是阿祥,後來車子對方說不要賣,才是連芳祺出面跟伊解釋,因為阿祥一開始出面,伊以為會談成,所以就先給仲介費2 萬元,被告給伊6 萬5 千元,伊只剩下4 萬5 千元在身上,結果錢不夠還被告;當時想說被告不會那麼惡劣,10萬元補給被告,車子就會還伊,才讓賓士、BMW 扣在那邊也不至於怎樣,只是一個擔保,想不到被告把BMW 賣掉,賓士也待售,實在是太惡劣了,賓士是權利車,BMW 是正牌車,應該可以賣30幾萬,賓士也不只6 萬5 千元,要賣行情可以賣60至70萬,被告太貪心了,紅包1,200 一開始也是被告說的,後來反悔,擺明是要刁難不還伊車等語(見偵卷第128 至131 頁、第136 、137 頁)。 (五)證人陳耀申於101 年4 月2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係因買賣廂型貨車而認識,某天去找被告,原要謝謝被告幫伊完成貨車的買賣,又臺中的維修廠有2 臺BMW ,被告有興趣,突然就去提款6 萬5 千元,並交付予伊,當天只是談個大概,也不確定,後來沒有買成,被告又一直催促伊,伊催促修車廠,又因伊不是很有錢,修車廠老闆拖延還錢時間,伊也沒錢周轉,所以無法把6 萬5 千元還給被告,買賣合約書,被告要伊照被告所說的寫,因伊欠被告錢,伊是被硬拗的;第一次伊與配偶開車牌號碼:5320-E9 號去時,被告硬不讓伊等走,被告讓伊開一臺K6回去,後來又把伊等叫回去拿雙證件給被告,因為伊當時未還6 萬5 千元給被告,比較不好意思,而且如果不給被告,就不能離開現場,第2 次6 萬5 千元還被告,但被告輸錢事先未告知,伊亦未允諾被告賭博,為何要背這個賭債,又硬生生被拗,到天亮才走,那天伊一整家子都在被告那邊,被告又叫一群人在那邊,刺龍刺鳳的,然每個人的口吻、表情、動作都是一副現在你注意一點,而且被告還拉槍機,大家都當過兵,被告在那邊清槍,做這種動作,很莫名其妙,而且伊兒子在那邊,真的害怕家人怎麼辦,後來由被告、證人羅如國、余鎮甫、伊與配偶回到通霄住處,將BMW 牽走。「民國100 年6 月4 號中午12點以前,如賣方無法付10萬元給買方的話,買方過戶」這句話是被告念,伊所寫,都是在非常不甘願、不情願、且無奈的情況下簽的,原本伊是想息事寧人,所以沒有報警,後來又到被告店裡給他10萬元時,伊等有帶錢,但是到了店裡,完全沒有看到車子,所以未將賓士車拿回來,被告及同伴的態度及那種氛圍、氣氛下,被告他們說什麼就是什麼,又不講理,伊心生害怕;伊兒子肚子餓,伊問被告,被告不讓伊等離開,後來請證人余鎮甫講,半小時之後,被告才願意讓伊等去吃飯,伊不想惹事,只想息事寧人,保護伊家人;買賣合約書中「如果幾點之前沒有還的話,這輛車歸乙方所有」這一行字在伊簽合約書的時候並不存在,又讓渡書亦非伊真意,無讓渡給被告或賣給被告之意思;第二次因為已經在被告車行一整天,且過程中還有拉槍機滑套聲音,所以伊非常害怕,因為小孩、太太都在,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覺得生命受到威脅;後來被告又要10萬元賭債,伊想說息事寧人,被告又要求提供另輛BMW 擔保,所以才回去牽車,結果沒想到用10萬元也沒辦法把所有東西要回來;當天伊全家人在的時候,伊坐在入口門沙發,原本被告出去的時候沒有,後來進來的時候,很明顯腰際有槍;證人余鎮甫一直勸伊,伊想錢還被告就可以了,伊都在外面跑,不會去懷疑對方怎樣,是當一個人基本心態;被告在傍晚的時候拉滑套,大概約凌晨1 點多時簽BMW 的合約書,被告一直喝酒,還故意走來走去、進進出出,問被告問題也不理,小孩、老婆都在那邊,伊不敢跟被告硬碰硬;伊非專業人士,不可能看出是真槍或假槍,所以認為是真的,會害怕;伊當天將6 萬5 千元給被告後,還繼續待在那裡,是想要將賓士車、雙證件等文件拿回來;吃飯回來之後,才簽了BMW 的契約書等語(見本案卷第165 頁背面至第185 頁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耀申之妻許詠容證述如次: (一)證人許詠容於100 年7 月13日警詢時證述:100 年5 月25日22時許,伊夫陳耀申駕駛車牌號碼:5320-E9 號賓士車載伊一同到上億車行,告知被告所交付給伊先生的6 萬5 千元,因車沒買到,但錢伊先生已先交付給臺中那家修理廠,若車主改變主意要賣車,馬上可以交付金錢,但被告馬上就翻臉,說現在就要伊等還錢,伊先生一時拿不出來,在萬不得已情形下,於100 年5 月26日0 時許,伊先生將所有之車牌:5320-E9 號賓士車供被告扣押,並被逼迫在空白買賣合約書簽名(合約書押日期在100 年5 月27日12時),以及扣押伊夫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車被押後伊先生跟被告說3 天後會將錢拿來還,到時車一定要還,被告把日期押在100 年5 月27日12時,伊先生誤以為是100 年5 月28日還被告錢,於是在100 年5 月28日12時許,前往被告所開設之上億車行,被告認為伊先生善良好欺負,又以未依合約日期還錢,編理由說伊先生讓被告跟人打賭輸錢為由,百般刁難,致伊等心生畏懼,伊先生在萬不得已情形下簽下20萬元本票,再於100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許,被告夥同另名男子,到伊等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7 鄰五北62號住處,強行將伊先生所有停駛中待售之BMW 牌E36M3 型自小客車開走,並強迫伊交出該車來源證明,以上行為是伊全程目擊,被告非常可惡,伊當時有帶小孩,被告限制伊等行動,又不讓伊等外出買東西吃,到了深夜小孩吵要睡覺,也不讓伊等離開,逼迫伊等簽完20萬元本票,才讓伊等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4至27頁)。 (二)證人許詠容於100 年8 月19日偵查時結證稱:伊夫陳耀申於100 年8 月19日偵查時所述之情形均屬實,伊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另於100 年8 月30日偵查時結證稱:5 月26日星期四晚間11點多,伊與夫陳耀申一起去找被告,因為無法湊足6 萬5 千元還被告,所以答應賓士車留在那裡擔保,當晚有看到陳耀申的雙證件有交給被告,並簽署文件;星期六伊與陳耀申、2 個小孩、余鎮甫一起去找被告還錢,當天有給被告6 萬5 千元,但被告不願還車,後來陳耀申還簽了2 張10萬元本票及其他空白文件,被告叫陳耀申只要簽名字就好,因為被告說跟人家打賭輸了10萬,內容是陳耀申是否會準時還錢,當天如果伊等不負責那條賭債,賓士車不會還,且又需要一個擔保,才讓被告扣走BMW ,星期六一開始還不覺得害怕,後來卻不是這樣,陳耀申出來說被告好像有亮槍,伊才覺得害怕,星期六晚上一直到星期日凌晨約2 、3 點左右才回到家等語(見偵卷第135 、136 頁)。 (三)證人許詠容於101 年4 月1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總共去了3 次上億中古汽車商行,第1 次是99年5 月26號星期四下班以後,晚上10點多跟夫陳耀申一起去的,好像因為車子的事情,被告說之前有交付錢給伊先生陳耀申去牽車,然沒有成交,因為還有尾款,大概3 萬多塊,伊與陳耀申開了車號:5320-E9 號的賓士權利車去,後來這臺車留在那邊做擔保並押了雙證件,及簽了買賣合約書,被告借了1 臺喜美讓伊等開回家,是因為陳耀申沒有辦法湊足6 萬5 千元還被告,所以答應賓士車留在那裡當擔保,2 天以後即星期六約下午2 、3 點左右去,因要將該賓士車取回後直接回南部,故帶著小孩、行李,與證人余鎮甫一起去上億汽車行,那天是要將車子拿回來,然後還6 萬5 千元給被告,之前簽的契約書也要一起拿回來,但帶錢過去以後,被告並沒有把車歸還,被告說因為害被告跟人家打賭輸了10萬,內容是說陳耀申會不會準時還錢,所以要伊等幫被告還這條10萬塊的賭債,於是當天晚上約11、12點左右,還簽了2 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且被告稱車子牽去監理站無法過戶,也無法牽回來,然拿錢過去,被告又要求10萬塊,刁難伊等,且為了擔保陳耀申答應要幫被告還賭債,還要求以另臺BMW 擔保,及簽下本票、文件,一直到隔天凌晨,才回到家;當天6 萬5 千元係伊親手交給被告,但賓士車也沒拿回來,還另外扣了臺BMW 車,很不公平,而且10萬元賭債不應該由陳耀申負責,被告的動作是陳耀申在裡面看到,陳耀申說被告有拿槍枝,當時伊跟小孩都在外面,基於這種情況,陳耀申才因害怕答應等語(見本案卷第104 頁正面至第120背面)。 三、證人余鎮甫證述如次: (一)證人余鎮甫於100 年8 月30日偵查時結證稱:伊於100 年5 月28日星期六,有跟陳耀申夫妻去找被告,是接近中午去的,因為被告給陳耀申時限是當天中午12點以前,當天伊與許詠容去7-11超商領錢,陳耀申在車上顧小孩、負責開車,到被告車行時,是許詠容把錢放在紅包袋,交給被告;之前被告與陳耀申一開始談要買車時,伊是事後才到,是在一家卡拉OK,後來被告就去領6 萬5 千元交給陳耀申,是說要透過陳耀申去買2 部BMW ;伊星期六要去被告那邊之前,才知道陳耀申有簽東西,到被告店裡,被告拿出來後,伊方知簽的是買賣合約書,但合約書上很多字不是陳耀申的字,應該是事後填的;因為陳耀申自己沒有留副本,被告拿出白紙黑字,可能對陳耀申不利,畢竟被告有憑據,到場時發現賓士車不在場,就覺得怪怪的,當場還有羅如國及3 、4 個年輕人,還有一個全身刺青的男子,陳耀申將6 萬5 千元還被告,伊問被告車子呢,被告說車牌有問題,驗車時被監理站扣留了,伊說怎麼可能,這部車之前是伊去驗車的,都沒有問題,所以被告應該是在刁難陳耀申,故意要再跟陳耀申拿錢,因為被告後來又說跟朋友打賭說陳耀申會準時還錢,結果輸了,後來又賭1 次,所以各輸5 萬,總共10萬,伊還問被告說,今天被告如果贏了,要不要分5 萬元給陳耀申,被告要賭之前也沒經過陳耀申同意;當時伊坐在沙發上,但背對被告,伊有聽到喀擦的聲音,應該是槍的聲音;原本被告要伊當見證人,伊不簽,不知道是簽2 張本票以為是讓渡書之類的;當天被告又在打電腦,想到什麼就打什麼,這樣何必叫伊等簽,被告作主就好,伊當時去到那邊,發現錢給被告,但被告不願意放車,就覺得不妙,建議陳耀申乾脆賓士車不要了,回頭去告被告,但陳耀申不願意放棄,因伊只有一個人去,沒有帶老婆小孩,所以當場沒有感受到陳耀申的害怕,伊當時還跟被告說事情沒有那麼大條,不用拿槍出來,因為伊當過兵,知道是拉扳機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33 至135 頁)。 (二)證人余鎮甫於101 年4 月1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陳耀申去上億車行,是陳耀申要拿6 萬5 千元還給被告時,當天6 萬5 千元給被告劉耀龍後,賓士車並沒有還給陳耀申,被告稱車子在監理站,沒有辦法辦過戶,被扣了,當天晚上,被告有去陳耀申家再牽一輛BMW 走;當天有時候伊與陳耀申一起講,有時候陳耀申與被告自己講;當天伊坐在沙發,背對劉耀龍,有聽到拉滑套的聲音,但沒有看到,對伊而言不覺得是一種威脅;因為被告與朋友互賭陳耀申會不會準時還錢,結果陳耀申害被告賭輸了,被告要陳耀申負責,所以回去牽BMW 車;陳耀申應該不想負責,且亦沒有說要負責,後來陳耀申有講很不甘願,伊當時自己獨自一個人,不像陳耀申帶著老婆、2 個小朋友去,伊不敢說陳耀申不會害怕,去到被告的車行,又看到5 、6 個身上刺青的年輕人,陳耀申可能會感覺受到威脅,要顧及妻女的安全;原本陳耀申收了被告的錢後,的確有去幫被告聯繫兩輛BMW 的買賣事宜;原本抱持著錢還被告之後,被告會放車,被告車行裡有一些年輕人,全身很多刺青,刺龍刺虎的,能夠體會陳耀申帶著老婆、小孩,應該會怕,會怕是很正常的;當被告說驗車被扣,覺得被告應該是在刁難陳耀申,因為之前伊去驗車都沒有問題;伊當時認同陳耀申拖延被告這麼久,應該要付一點利息,如果只還6 萬5 千元,的確對人家也很難交代,畢竟生意場所需要周轉,可是後面完全看不到車的時候,伊也稍微不開心,後來被告要求陳耀申要還賭債時,伊有說被告賭輸了,要陳耀申負責,那賭贏了,有沒有要分陳耀申;依照伊經驗判斷,有拉保險的聲音;伊等去吃飯的時候,就覺得車子拿不回來,但為了繼續爭取,還是回去被告的車行,把事情講清楚,一開始是說好都是由伊主導,伊去跟被告講,故陳耀申夫妻在外面等,伊進去跟被告從下午開始談到晚上,被告都拒絕返還那臺車,伊認為當時並不適合翻臉等語(見本案卷第121 頁正面至第137 頁背面)。 四、證人連芳祺於100 年8 月30日偵查時結證稱:伊在臺中市○○區○○路3 段900 之7 號開修車廠,佐宇翔(阿祥)以前是維修廠師傅,99年5 月,有2 臺BMW 事故車要賣給陳耀申,一臺是酒駕撞倒3 臺車,還在猶豫是否要修理或報廢,另一臺只剩板金、零件,沒有引擎,俗話叫肉車,因為阿祥是在網路上幫伊賣汽車材料,所以認識陳耀申,有電話接洽到這2 部車,總共是6 萬5 千元,後來因為酒駕那臺車主堅持要修,所以不賣;6 萬5 千元是陳耀申開的價,伊稱需要跟車主確認,但車主後來不賣等語(見偵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足認被告交付陳耀申6 萬5 千元,係委託陳耀申輾轉向佐宇翔購買該2 臺BMW 車輛,是被告辯稱:伊向陳耀申購買陳耀申自己所有之上開賓士權利車及BMW 車輛云云,顯屬虛偽。 五、此外,另有扣案之上開借款契約單、車輛讓渡書、賓士權利車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陳耀申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件附於偵卷第43至57頁可證。復有被告用於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扣案為證。 六、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臺新銀行」)於100 年11月30日函覆本院略以:車牌號碼:3711-TU 之自用小客車向該行貸款,截至100 年11月25日止之剩餘貸款金額為724,479 元(見本案卷第4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臺新銀行回文本院前,伊不知道該車已無殘值,銀行基於保密理由不能透露,僅能聲請法院函詢等語(見本案卷第48頁背面),證人陳耀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跟被告說上開賓士權利車為正常車等語(見本案卷第182 頁正面),是被告於取得陳耀申上開賓士權利車當時,並不知該車扣除銀行貸款後之剩餘淨值,因此縱使該車當時已無剩餘淨值致實際上並無供擔保之價值,亦無法以此為由,否認被告前述之侵占故意。 七、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衡諸常情,無論陳耀申係真正出賣該賓士權利車予被告,而有將該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第三人之需求,或雙方明示或默示約定僅係以該賓士權利車為擔保,倘將來被告無法依約清償,則逕將該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均有使用陳耀申之身分證件原本前赴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之需求,則被告自無可能僅向陳耀申索取上開身分證件之影本而已,監理站亦無從僅憑身分證件之影本即辦理汽機車所有權之過戶登記,是被告否認曾收受陳耀申之上開證件原本,進而否認其侵占該等證件,顯非實情。 八、證人許詠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簽署文件,故陳耀申需負擔被告之10萬元賭債等語(見本案卷第120 頁正面、背面),經核與證人陳耀申前開證述相符,證人余鎮甫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當時有提到賭債,說陳耀申害伊賭博輸了,這些錢要陳耀申負責等語(見本案卷第126 頁正面),是陳耀申若僅係單純出賣上開賓士權利車及BMW 車輛予被告,則應係被告支付陳耀申款項,而非陳耀申支付被告款項,則陳耀申何以需要再支付被告10萬元?足認陳耀申顯係遭被告前開之恐嚇取財所逼迫就範。 九、以上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無訛。且由上開證據交互以參,足認: (一)就被告確實收取陳耀申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事實,非僅證人即告訴人陳耀申之單一片面指述,尚有證人許詠容於偵查中結證稱:雙證件有給被告,伊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並有上述間接證據以為補強。而被告迄今仍否認收受陳耀申前開證件之事實,即為其拒絕歸還該證件或業已將之處分之證明,是被告將前開陳耀申之證件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於得知陳耀申報警後,電話中即不談扣車之事(見偵卷第84頁證人陳耀申之結證內容),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可能明知告訴人報警而輕易束手就擒,是被告自已為相當之佈置,以湮滅罪證,使得警方無法搜索扣得該陳耀申之證件原本,故尚難因本案警方未扣得陳耀申上開遭侵占之證件原本,即認被告並未有何侵占犯行。又退萬步言,縱使如被告所辯,陳耀申確實出賣上開賓士權利車及BMW 車輛予被告,被告於相關手續辦妥後,即應將證件返還陳耀申,或即使尚未辦妥相關手續,仍應告知陳耀申將為如何之運用,以及將來何時歸還,又不論是否已用以辦妥相關過戶車輛之手續,一旦該證件所有權人陳耀申前來索取,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然被告卻矢口否認收受該等證件,是被告顯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陳耀申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無訛。 (三)證人陳耀申證述偵卷第45頁之上開賓士權利車買賣契約書影本記載:「1 、甲方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歸還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正。2 、如27號中午12點整未歸還6 萬5 仟元,此車歸乙方所有」,並非伊所寫,伊簽署該張合約書時,並無該等字句等語(見本案卷第174 頁),足認該字句係被告於陳耀申簽署該買賣契約書後所自行填載者,故即使陳耀申並未按該期限返還,被告亦不得任意處分該供擔保之賓士權利車(況無論該字句由陳耀申或被告填寫,或填寫於陳耀申簽名之前或之後,該等字句均足證明陳耀申並非單純出賣上開賓士權利車予被告,而係擔保其積欠被告之上開6 萬5 千元款項),則被告自應於陳耀申返還該款項時,即將上開賓士權利車、該車之權利來源證明書、陳耀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返還陳耀申。另由上開證人陳耀申、許詠容、余鎮甫3 人之證詞亦可知:陳耀申交付被告上開賓士權利車、該車之權利來源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簽署買賣契約書之真意,係為擔保陳耀申返還被告之前所交付之6 萬5 千元,尚非真正出賣上開賓士權利車予被告,且陳耀申業已將該6 萬5 千元返還被告等事實,則陳耀申與被告簽署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時,彼此均明知其實為供擔保之契約,形式上則為買賣上開賓士權利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雙方均無買賣上開賓士權利車之真意,而為無效之買賣契約,並於陳耀申返還被告該6 萬5 千元時,被告即應將上開賓士權利車、該車之權利來源證明書、陳耀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返還陳耀申,被告竟於陳耀申交付6 萬5 千元後,均拒不返還,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賓士權利車經警查獲時,上面貼有「售」字,係以吸盤放在該車之車頂上面等語(見本案卷第208 頁正面),顯見其具不法侵占之意思甚明。 (四)關於被告上開將空氣槍1 支插於腰間,並不時拉動槍機滑套,以此方式恐嚇被告之事實,除告訴人陳耀申之指述外,證人許詠容亦證述:陳耀申當時出來上億汽車商行時,有說被告有亮槍等語,另證人余鎮甫證述親耳聽聞被告拉動槍機滑套之聲音等語,均如前述,復有自被告處合法搜索扣案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故應堪信為真實。且查: 1、證人余鎮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係陳耀申與妻 兒前赴麥當勞吃飯回來之後,始聽到「喀喳」類似槍 械的聲音等語(見本案卷第137 頁正面),則辯護人 辯稱:陳耀申如確實遭被告恐嚇,則無可能於外出用 餐後,再返回上億汽車商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又縱使陳耀申於被告亮槍並拉動槍機滑套後,仍與妻 兒外出用餐,尚難因此認定陳耀申嗣後簽署並交付被 告本票兩張,以及交付被告上開BMW 自小客車1 輛, 係出自於其自由意志,蓋因被告既已使陳耀申知悉其 持有槍枝,則陳耀申當然畏懼被告日後可能在陳耀申 之住處或任何其他地點對陳耀申或其家人不利,是即 使陳耀申或其家人業已走出被告之上億汽車商行,被 告對陳耀申展示槍枝之心理壓制仍然存在,況證人余 鎮甫於陳耀申及家人外出用餐時,仍在現場,且證人 余鎮甫既係陪同陳耀申前來,陳耀申自難完全不顧證 人余鎮甫之安危,此均為被告所明知,故陳耀申當時 顯難一走了之,而被告竟趁陳耀申仍處於恐懼狀態時 ,要求陳耀申簽發上開本票並交付上開BMW 車輛,是 被告確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無誤。 3、證人余鎮甫雖證稱:當時聽到「喀」、「喀」聲音, 像是拉槍機之聲音,陳耀申面對被告,伊背對被告, 以為被告拉動槍機滑套者,係被告販售防盜器財之電 擊槍等語(見本案卷第125 頁正面),但其亦證稱: 伊坐沙發上,背對被告,故未見到等語(見本案卷第 124 頁背面、第125 頁正面)。則陳耀申在親眼見聞 該槍枝,且在不具專業鑑定能力之情形下,加以當時 其與被告意見相左之場景,自會認為被告所持有者為 真槍,因而心生畏懼。又即使陳耀申當時亦認定被告 所持有者為電擊槍而非真槍,亦足以使陳耀申心生相 當恐懼,蓋因電擊槍足以放射令人產生相當痛楚之電 力,以癱瘓電擊對象,被告竟於談判時插於腰間且拉 動其滑套,當然足使陳耀申甚感畏懼。 4、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合法搜索被告之住處時, 起出扣案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更足證明被 告確有前述亮槍恐嚇之犯行。又即使被告當時向陳耀 申所展示之槍枝,並非扣案之該支槍枝,本案仍有前 述證人陳耀申、許詠容、余鎮甫互核相符之證詞為證 ,尚難因此認被告必然並無前開恐嚇取財犯行。 (五)告訴人陳耀申即使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報警,亦屬人之常情,蓋因陳耀申既已知被告持有槍枝,且被告曾來其家中取車故熟知其住處所在,則陳耀申自會擔憂是否因報案致危及家人而猶豫,或斟酌是否有其他方式達成其取回上開車輛等目的,以避免訟累,或有其他考量等,證人陳耀申亦證述:其父親中風,不能有第2 次,怕讓父親知道,故息事寧人等語(見本案卷第173 頁正面),自難因陳耀申並未立即報案,即遽認其證述必然不實。 十、證人羅如國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陳耀申是買賣車的客人,當天他們好像在談些買車子、BMW 的事情,沒有吵架,也沒有看到被告做何動作,亦未聽到被告談及賭債問題(見本案卷第155 頁背面、第157 頁正面、第162 頁正面),陳耀申賣BMW 係因自己欠錢花等語(見本案卷第161 頁背面),然查: (一)證人羅如國證稱:案發前之後被告自己去查上開賓士權利車,發現積欠銀行20幾萬云云(見本案卷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正面),顯與臺新銀行前述函覆本院之內容(見本案卷第41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臺新銀行回文本院前,伊不知道該車已無殘值,銀行基於保密理由不能透露,僅能聲請法院函詢等語(見本案卷第48頁背面),顯有不同,足見證人羅如國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之陳述。 (二)證人羅如國自承:每天都會去上億汽車商行等語(見本案卷第161 頁正面),是證人羅如國與被告關係匪淺,已失其證述之中立性。而證人陳耀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之意旨為:證人羅如國在現場亦擔任被告上開犯行之角色,且為證人羅如國帶伊等(返家)去牽BMW 等語(見本案卷第181 頁背面、第18 4頁背面),此與被告自承:伊麻煩證人羅如國去拉車(將陳耀申上開BMW 車輛取回)等語(見本案卷第165 頁背面),互核相符,是證人羅如國本身於本案即可能涉入被告犯行甚深,自難期待其為公允之證述,故其開上開證述尚難採信。 (三)況證人羅如國自承:伊在外面檳榔攤跟小姐聊天時間比較多(見本案卷第159 頁正面),不知道賓士車買賣契約如何簽成(見本案卷第161 頁正面)等語,故證人羅如國並未聽聞被告與陳耀申對談之全部,自難證明被告必然無上開侵占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罪證明確,其所辯顯不可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按:「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因恐嚇取得上開本票之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判決(見本案卷第209 頁正面)。 三、核被告劉耀龍拒絕返還陳耀申懸掛車牌號碼:5320-E9 號賓士權利車、該車之車輛來源證明書、陳耀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四、核被告於與陳耀申前述洽談期間,不時亮出腰際槍枝,並於陳耀申面前拉滑套等之動作,使陳耀申心生畏懼,因而簽發10萬元本票2 張及交付BMW 汽車1 輛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六、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 (一)被告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重利罪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素行惡劣。 (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能思循正途而行,竟以前揭方式侵占陳耀申之物,並對陳耀申恐嚇取財,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惡性重大,毫無悔意,理應嚴懲。 (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陳耀申達成和解(見本案卷第209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八、沒收: (一)扣案之氣動式空氣手槍1 支及彈匣1 個,被告稱非其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1、78頁、本案卷第208 頁背面),經鑑定亦非管制槍枝(見偵卷第60頁),故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上開借款契約單、車輛讓渡書、賓士權利車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原本即係被告所有之物,而非其因犯罪而取得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本票2 紙及車輛權利證明書等,為陳耀申所有之物,故亦不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