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志偉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13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7年8 月17日以87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另犯兩次竊盜及逃亡罪,經聯勤司令部以86年度判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及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3 月12日,而於90年5 月8 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之90年10月間再犯竊盜及傷害罪,故撤銷上開假釋,並經本院於91年3 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接續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3 年10月4 日後,於96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王志偉於98年農曆過年後起,每月均向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 段498 之1 號,由高良緒 所經營之興隆昌金紙行批購金紙1 、2 次,再轉售牟利,雙方並以現金交易。嗣於98年7 月起,因接近旺季,則開始向高良緒大量進貨,交易方式並改採月結。至同年10月15日共批進價值新臺幣(下同)1,150,334 元之金紙,並由王志偉於同年9 月間,持其岳父蔡正裕為發票人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支票帳號:000000000 號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交付予高良緒作為清償上開98年8 月及9 月部分貨款之用(以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支付貨款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詎王志偉明知自己已無力償還其所批購上開金紙之價款,仍於98年10月15 日,向高良緒佯稱先將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抽回,並持預先看報紙廣告,而以每張3,000 元為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5 至9 之俗稱「空頭支票」,作為支付先前積欠之貨款及本次批購金紙之款項,高良緒因此誤認王志偉仍有清償能力,且另有本票供擔保而陷於錯誤,不僅收受上開支票,同時讓王志偉批購金紙離開。嗣高良緒提示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支票均不獲付款後,始知受騙。 (二)王志偉雖預見他人收取存摺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下稱:「通霄郵局」) 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劉主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露天拍賣網以帳號「daibetes」刊登販賣「晶采生活˙ZANWA2KG自動迷你雙槽洗衣機」之虛偽訊息,以此為詐騙手段,使邱佩潔因而於98年10月21日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訊息確有販賣及交貨之真意,致於翌日(即98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 分許,利用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高成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2,980 元至王志偉上開通霄郵局帳號內。嗣邱佩潔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佩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良緒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王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逐一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案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9 頁正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王志偉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均坦白承認,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見本案卷第119 頁正面),應認該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訴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王志偉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坦承不諱,其供述與證人高良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9之支票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興隆昌金紙行估價單、請款單等件可證,足徵被告王志偉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且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上開被害人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因亟需工作養家餬口,故應徵司機載運傳播小姐,對方要求提供帳號、密碼供徵信之用,不知對方會拿去詐欺云云。經查: (一)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者,實無需使用他人之帳戶。而一般公司行號若欲聘僱員工,當會要求應徵者先前往公司,由公司管理階層進行面試甄選,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地點、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並無於便利商店前與應徵者進行面試,或尚未通過面試開始工作即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供審查之理。且一般正常公司至多僅會要求已獲聘僱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亦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有任何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予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予雇主之理,否則員工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 (二)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此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提款卡、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真實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悉對方從事載運傳播小姐之馬伕工作等語(見本案卷第119頁背面、第120頁正面),對方人士既非純正,則被告應可預見對方將利用該帳號、密碼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包括上開詐欺行為,況被告坦承其無法確定對方不會拿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去詐欺他人等語(見本案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正面),是依其年齡、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該帳戶、密碼交付他人後,將會導致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難謂諉為不知。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五)又被告自承:對方聘請伊開公司車,如酒店有錢匯入,其再將錢領出來拿回公司交帳,當日即可現領薪資3,000元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3105卷第39頁),然客戶如支付僱主公司款項,何以要經過員工帳戶?難道僱主不設防客戶之款項遭員工盜用?被告另自承:伊係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交叉口的全家便利商店應徵工作等語(見本案卷第120頁正面、背面),亦與公司行號應在辦公 室內應徵及接洽聯絡之常情相違。被告對此諸多疑點,及不合常情之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 (六)上揭被害人等遭騙而匯款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邱佩潔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及告訴人等匯款紀錄在卷可參。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志偉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 一、核被告王志偉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王志偉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雖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王志偉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犯如上開2 次罪行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肆、科刑: 爰審酌: 一、被告王志偉有多項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傷害罪等之有罪確定判決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二、被告為有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自己私人利益,以詐欺手段騙取被害人之財產,其等行為實不足取。且明知詐騙風氣猖獗、詐騙集團橫行,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可責。 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伍偉華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金額│發票日 │交付日期 │ ├──┼──────┼─────┼──┼──────┼─────┤ │1 │蔡正裕 │FA0000000 │20萬│98年10月10日│98年9月初 │ ├──┼──────┼─────┼──┼──────┼─────┤ │2 │蔡正裕 │FA0000000 │10萬│98年10月15日│98年9月底 │ ├──┼──────┼─────┼──┼──────┼─────┤ │3 │蔡正裕 │FA0000000 │15萬│98年10月20日│98年9月底 │ ├──┼──────┼─────┼──┼──────┼─────┤ │4 │蔡正裕 │FA0000000 │15萬│98年10月25日│98年9月底 │ ├──┼──────┼─────┼──┼──────┼─────┤ │5 │知惠實業有限│EN0000000 │20萬│98年11月30日│98年10月15│ │ │公司 │ │ │ │日 │ ├──┼──────┼─────┼──┼──────┼─────┤ │6 │銳普企業有限│FA0000000 │18萬│98年11月30日│98年10月15│ │ │公司 │ │ │ │日 │ ├──┼──────┼─────┼──┼──────┼─────┤ │7 │銳普企業有限│AA0000000 │20萬│98年11月30日│98年10月15│ │ │公司 │ │ │ │日 │ ├──┼──────┼─────┼──┼──────┼─────┤ │8 │合映實業有限│CM0000000 │12萬│98年11月30日│98年10月15│ │ │公司 │ │ │ │日 │ ├──┼──────┼─────┼──┼──────┼─────┤ │9 │合映實業有限│CM0000000 │20萬│98年11月30日│98年10月15│ │ │公司 │ │ │ │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