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憲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憲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暨公訴檢察官更正意旨略以:被告林盟憲為位在苗栗縣通霄鎮○○路5 號之第一當舖負責人,藉經營前開當舖之便,分別為下列重利行為: (一)於民國98年9 月與11月間,利用吳政龍需款孔急之機會,分別貸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同時約定每月應分別支付總額2,700 元之利息(即每月每萬元900 元,月息9 分),而向吳政龍分別收取週年利率高達108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又分別於99年5 月24日及6 月20日,利用胡鴻明需款急迫之機會,分別貸與1 萬元,同時約定每月應支付總額900 元之利息(月息9 分),而分別向胡鴻明收取週年利率高達108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再於99年9 月15日,利用谷志學急需用錢之機會,貸與1 萬5 千元,同時約定每月應支付總額1,350 元之利息(月息9 分),而向谷志學收取週年利率高達108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在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下,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盟憲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政龍、胡鴻明及谷志學於警詢中證述,扣案之抵押車輛明細簿、當舖客戶資料及帳冊,以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為據。惟查: (一)本件證人胡鴻明於警詢時固先指稱:本件係於99年6 月20日,以機車典當方式向第一當舖借款,前後共借款3 次,每次借款1 萬元,每7 日計息1 次,每日利息每萬元約200 餘元,第1 次借款未滿1 週即已還清,繳與當舖本金加利息合計1 萬3 千餘元,贖回機車與駕照,第2 次則係於15日內還清,支付本金加利息1 萬5 千餘元,第3 次借款事後未予清償,質押之車牌號碼765-DMB 號重型機車已遭當舖賣出,當初借款時,僅交付上開機車以及機車駕照等語(偵卷第30-32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結證稱:從來未曾前往通霄第一當舖借款,警詢筆錄並非其簽名,亦未曾見過被告,之前所使用之重型機車撞壞後,販售與機車行某女子等語(本院卷第168-171 頁)。可見其指證內容前後顯然不一,而難採信。 (二)又證人吳政龍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8年9 月及11月間,2 次前往第一當舖借款,分別借款3 萬元,第1 次係在1 個月內還清,3 萬元之利息為2,700 元,實際拿到27,300元,第2 次亦係實拿27,300元,但事先即與店家談妥,直接以機車典當,不再還款並繳交利息,借貸完成後即將機車鑰匙交與當舖員工,將機車停放在店內等語(偵卷第51-53 頁);嗣於審理時結證稱:當初2 次前往第一當舖借款,第1 次係在9 月借款,10月即繳清,繳清後有將機車取回,第2 次原本就不打算將車輛取回,所以直接將機車賣給當舖並交付,因此沒有繳交任何利息,2 次借款均未曾預扣利息,均實拿3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105 頁)。足見證人吳政龍第1 次以機車向被告借款3 萬元時,確曾將機車留置於當舖,並僅支付1 期利息後,隨即將機車贖回,而其第2 度將機車交付與被告時,原無繳付利息、本金贖回之意,而係將該機車直接出賣與被告,核非以機車出質借款。 (三)再證人谷志學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9年9 月15日以車牌號碼092-DMV 號重型機車典當方式向第一當舖借款1 萬5 千元,實拿1 萬5 千元,約定利息每月每萬元900 元,合計每月利息應支付1,350 元,借貸手續辦理完畢後,店方即將其機車牽入店內保管等語(偵卷第27-29 頁);嗣於審理時結證稱:借款當時對方實付1 萬5 千元,機車有留在當舖,每月每萬元利息好像是900 元,印象中好像有繳交1- 2期利息,但僅可確定有繳付第1 期利息,對於是否有繳交過第2 次利息,則無印象,事後有將錢還清取回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3 頁)。可知本件證人谷志學於向被告借款時,確實有將機車留置,且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法則,亦僅能認定被告曾向證人谷志學收取1 次利息。 (四)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亦即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收當之最高週年利率,不得超過48﹪;又依同法第20條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而倉棧費之最高額,則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是本件被告於貸與證人谷志學及吳政龍款項之時,既均有收受渠等機車而為留置,自得依法在不逾週年利率48﹪之利息外,另向證人谷志學及吳政龍加受5 ﹪之倉棧費(每筆借款僅能收受1 次)。因此,被告在證人谷志學及吳政龍均係於借款後1 月內,僅繳交1 期利息後,即將質物贖回之情形下,向證人谷志學及吳政龍各收取每月9 分(即9 ﹪)之金額,顯然並未逾當時有效之當舖業法最高週年利率與倉棧費總和之上限(週年利率48﹪換算為月利率則為4 ﹪)。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借款與證人谷志學及吳政龍時,均係收取總計9 分之倉棧費及利息等情相符。 (五)另經檢視本件扣案之抵押車輛明細簿、當舖客戶資料及帳冊,其內容分別為第一當舖客戶基本資料、質當車輛車牌號碼及國內銀行帳戶號碼資料,而無涉及被告向證人谷志學、胡鴻明及吳政龍所收取者,已達重利程度之相關紀錄,是亦無法證明被告就借款與證人谷志學、胡鴻明及吳政龍部分,有何違反重利罪嫌之事實,自無法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證人胡鴻明上開指證內容,既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而無法遽採,自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確有借款與證人胡鴻明等語,遽認其所收取之利息已達重利之程度,況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陳稱借款與證人胡鴻明之利率亦為9 分;而就證人谷志學及吳政龍借款部分,被告所收取之金額既未逾當時有效之當舖業法最高利率及倉棧費總和,洵亦無由科以刑法重利罪刑責,更遑論證人吳政龍第2 次交付機車與被告,並非出於質押借款,而顯與重利無涉。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於借款與證人谷志學、胡鴻明及吳政龍之時,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洵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故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