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曾朝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0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朝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52號被 告 曾朝祥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13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朝祥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1年2月、5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嗣於民國9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 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之龍山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DV-3606號自小客車行駛。於翌日凌晨1 時18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與環市路○段路口時,因駕駛車輛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8MG/L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偵辦。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朝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檢 察 官 林 李 嘉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楊 曉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