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曾志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增列「被告另曾犯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5年8 月3 日以95年上易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5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附記事項: 核被告曾志義對告訴人盧明麗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1) 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被告曾志義對告訴人盧國田所為如犯罪事實一、(2) 所載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參以被告前犯下本院91年易字第449 號公共危險案件時,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對被告作精神鑑定,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又於犯下本件犯行時,因精神不穩定經警送醫住院治療,亦由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而分別於99年2 月7 日、99年4 月29日至該院住院治療,因病情仍不穩定住院治療中,此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足稽,是被告於犯案當時應處於辨識行為能力降低狀態,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被 告 曾志義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11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義與盧國田係鄰居之關係,盧明麗則為盧國田出嫁之女兒,偶而返回娘家,⑴於民國99年2月7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1巷l8號盧國田住處前,盧明麗欲騎乘機車時,曾志義竟無故阻擋盧明麗離去,並以:如外出即要毆打等言詞恐嚇盧明麗,致盧明麗不敢外出而返回家中,曾志義見盧明麗返家後,又無故要求盧明麗出來門外,並以:如不聽從即要砸毀盧家玻璃及放火燒盧家等言詞恐嚇,致盧明麗心生畏懼。曾志義見盧明麗返家不敢外出,且四下無人之際,竟徒手強行拆卸盧明麗所有停放在上址屋前之車牌號碼6H-5173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車牌1面,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盧明麗行使其使用該車牌之權利,曾志義拆卸上開車牌返家後,即將該車牌隨意丟棄在其住處。嗣經盧明麗報警,經警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頭份鎮○○里○鄰○○街11 巷 16號曾志義住處查獲並扣得該面號牌,惟因曾志義疑似患有精神疾病,經警暫先將其送醫治療。⑵曾志義因上開案件於99年4月29日下午至本署應訊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返回 其住處時,因不滿盧國田家人對其告訴,竟在上址屋前,徒手及持木棍毆打盧國田,造成盧國田受有頭部、背部、右手掌、雙肘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復當場對盧國田以言詞恐嚇:你不要逼我做到這樣子,我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致盧國田心生畏懼,即報警處理,並經警偕同曾志義之父親曾華貴將曾志義送醫治療。 二、案經盧明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分分局報告偵辦,及由盧國田告訴併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⑴、被告曾志義之供述: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盧明麗、盧國田指、證述及證人盧文彬之證述:證 明全部犯罪事實。 ⑶、盧明麗所有車輛車籍資料、系爭車輛遭拆卸1面車牌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犯罪事實⑴強制罪部分之事實。 ⑷、99年2月7日下午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紀錄及對該光碟實 施勘驗之勘驗筆錄(含所翻拍之錄影照片):證明犯罪事 實⑴部分事實。 ⑸、盧國田出具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盧國田受傷後拍 攝之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出具之員警 工作紀錄簿等:證明犯罪事實⑵部分事實。 二、核被告曾志義所為犯罪事實⑴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犯罪事實⑵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其所為上揭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告訴人盧明麗雖指述被告曾志義上開拆卸車牌行為係涉嫌竊盜云云,然查,被告自始否認有竊盜之故意,且被告確實僅拆卸車牌1面,並 將該車牌隨意丟棄在其住處等情業據,員警出具職務報告在卷足參,又告訴人與被告均不否認該等事實,衡情被告果有竊盜之犯意,應同時拆卸車牌2面,始得正常使用,及會藏 匿所拆卸之車牌,以免遭警察緝,然事實上被告並非如此作為,而與一般竊盜之態樣實不相同,應僅成立強制罪已如上述,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竊盜之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