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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111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11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建華

上列被告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建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 行關於「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記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291號
    被      告  趙建華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26號5樓
                        之2
                        居苗栗縣頭份鎮○○○路3號2樓之
                        2(2-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建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
    2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不
    知悔改,為使林繼蘇購買其所販售之茶葉,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99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巷
    2之7號工地,向工地主任林繼蘇恫稱:如果不買,伊會再來
    ,伊會留下電話,如果出事,伊會出面處理等語,以此暗示
    林繼蘇其所販賣的是「兄弟茶」,致林繼蘇心生畏懼,足以
    危害其安全。嗣經林繼蘇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趙建華於警詢及│坦承向工地主任林繼蘇銷售│
│      │偵訊時之供述。    │茶葉。                  │
├───┼─────────┼────────────┤
│(二)│證人林繼蘇於警詢及│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三)│證人楊天智於警詢之│證稱被告曾邀約伊至工地賣│
│      │證述。            │茶葉,並曾聽說被告以強迫│
│      │                  │方式賣茶葉等語,佐證本案│
│      │                  │犯罪事實。              │
├───┼─────────┼────────────┤
│(四)│通訊監察譯文、扣押│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
│      │筆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 美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11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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