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金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6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卻以「永大冷凍生鮮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實有礙工商社會之交易安全,自應予非難,惟兼衡及被告無不良素行,亦無其他不法犯罪意圖及其所造成之危害不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50號被 告 林金昌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 305巷3弄3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4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昌明知永大冷凍生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並未申請設立公司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自民國96年12月24日起至99年2月間某日止,以永大公司名義,在 苗栗縣竹南鎮○○路15鄰2129號經營冷凍食品販賣業務。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告林金昌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永大公司並無公司登記,且永大公司曾與川田企業社間互售商品,並代川田企業社運送貨物等營業事實。 (二)證人林金朝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永大公司與川田企業社之間曾有互為調貨與代送貨物等營業事實。 (三)證人陳妙玲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曾在永大公司任職,且被告確有經營冷凍業務之事實。 (四)證人陳月華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曾見任職永大公司之司機人員前往川田企業社載運貨物等營業之事實。 (五)永大公司出貨單212張、被告提出之川田應付永大代送運 費、川田應付永大所有費用貨款明細、永大出貨川田明細、川田付永大貨款現金明細、永大應付川田所有費用貨款明細、川田出貨永大明細、應扣除川田貨款明細等表:證明被告以永大公司之名義營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以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雷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