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竺育 上列1 人 選任辯護人 羅美棋律師 吳國印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26號 居臺中市○○區○○路56巷54號 林金春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里○○鄰○○街118 巷2 弄140 號13樓3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吳雅鳴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32號 居新北市○○區○○路169巷40號1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215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79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竺育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吳國印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林金春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吳雅鳴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資料: ⒈吳雅鳴部分: 吳雅鳴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6 月15日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293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林金春明知應他人要求而出借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人頭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而藉此幫助他人、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5年8 月30日,提供其名義及相關資料等予不詳之人,而申請成立康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康旗公司),並登記為康旗公司之負責人。(即事實一) 三、吳雅鳴明知應他人要求而出借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人頭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而藉此幫助他人、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4年11月24日,提供其名義及相關資料等予不詳之人,而申請成立雅鳴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雅鳴公司),並登記為雅鳴公司之負責人。(即事實二) 四、蔡竺育係址設於苗栗縣苗栗市站前1 號12樓之1 之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云公司)之兼職禮儀師,其明知慶云公司與跨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跨島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為黃玉龍《通緝中》)、雅鳴公司、匯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景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為吳達輝《由本院另行審理》)、京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為謝金洲《另由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康旗公司、廣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豐宜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為方豐仁《通緝中》)、頡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頡盛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為林重吉《通緝中》)、佶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為陳家偉《通緝中》)等8 家虛設行號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骨灰罐之情,竟仍應允慶云公司之負責人陳慶雲之要求,而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於97年間起至98年12月底止之期間內,透過對上情亦均知曉而仍基於與蔡竺育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之吳國印介紹後,即以發票金額8.2%至8.5%之代價,分別購買上開8 家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購買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跨島公司3832萬5000元、雅鳴公司1785萬元、匯景公司2100萬元、京舟公司9450萬元、康旗公司2100萬元(含併辦意旨書所指之2000萬元)、廣豐宜公司1050萬元、頡盛公司5848萬5000元、佶緻公司2005萬5000元,總計達2 億8171萬5000元之不實發票,供陳慶雲作為慶云公司之進項憑證,慶云公司則藉取得之不實發票虛報進項金額,據以逃漏營業稅額達新臺幣(下同)967 萬5000元。另於97年11月間某日起至98年4 月間某日止,如上揭方式,分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050萬4241元予佳士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士得公司),而幫助佳士得公司逃漏稅捐52萬5215元、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888 萬8776元予偉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宏公司),而幫助偉宏公司逃漏稅捐44萬4440元、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798 萬元予瑞鴻實業社,而幫助瑞鴻實業社逃漏稅捐39萬9000元、開立不實統一發票680 萬7072元予佳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華公司),而幫助佳華公司逃漏稅捐34萬354 元、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000萬予冠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棋公司),而幫助冠棋公司逃漏稅捐100 萬元。(即事實三)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金洲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483 號卷二第87~92頁、第99~101 頁) ⒉證人郭秋香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483 號卷一第95~106 頁、第116 ~120 頁) ⒊證人林禎祥於調查中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483 號卷二第60~76頁) ⒋證人李淑娟於調查中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483 號卷二第176 ~177 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9975043000 號移送書案證據卷內) ⒌證人石守文於調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9975043000 號移送書案證據卷內) ⒍證人吳偲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1301號卷第103 ~107 頁、第167 ~170 頁) ⒎證人即夆琪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淑蓮於偵訊中之證述。(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1301號卷第123 ~124 頁)⒏證人林清全於移送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2 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2643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卷第31~32頁) ⒐震威會計師事務所95年8 月5 日簽證之慶云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及所附之該公司股東繳納現金明細影本1 份。(見99年偵字第483 號卷一第8 ~9 頁) ⒑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慶云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等交易資料影本1 份。(見99年偵字第483 號卷一第8 ~21頁) ⒒中機站移送書證據卷八。(見99年偵字第483 號卷二第178 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9975043000號移送書案證據卷內) ⒓匯景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99年偵字第483 號卷二第69~75頁) ⒔佶緻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99年偵字第483 號卷二第178 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9975043000 號移送書案證據卷內) ⒕雅鳴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99年偵字第483 號卷二第138 ~139 頁) ⒖康旗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見99年偵字第5215號卷第110 頁) ⒗廣豐宜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見99年偵字第5215號卷第111 ~112 頁) ⒘頡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影本1 份。(見99年偵字第5215號卷第113 ~116 頁) ⒙跨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影本1 份。(見99年偵字第5215號卷第121 ~125 頁) ⒚被告陳慶雲之選任辯護人羅美棋律師99年6 月24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資料(即扣押電腦資料彙整光碟1 片、慶云公司取得跨島等8 家公司進項發票查核清單彙整表、慶云公司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傳票、京舟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景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雅鳴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佳緯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彙整表、本案銀行交易資料檔案及傳票影像光碟等資料)。(見99年偵字第483 號卷二第143 ~170 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9975043000 號移送書案證據卷內) ⒛被告陳慶雲之選任辯護人羅美棋律師於99年11月29日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見99年偵字第5215號卷第78~79頁) 慶云公司之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查詢資料1 份。(見99年偵字第5215號卷第126 ~128 頁) 證人徐玉芳於99年6 月28日之刑事陳報狀及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內、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1301號卷第193 ~195 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康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取款憑條、轉帳傳票、洗錢防制法資料查詢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1301號卷第158 ~159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2 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2643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卷第147 ~167 頁頁) 慶云公司99年7 月22日慶云(99)第990721號函。(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1301號卷第432 ~437 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47 號、98年度偵字第9152號起訴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1301號卷第45~57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6 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01386號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2 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2643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卷第38~58頁) 國稅局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2 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2643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卷第38~58頁) 康旗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康旗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2 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2643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卷第8 ~25頁) ㈢綜上證據,核與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100 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 頁、第3 頁、第9 頁及100 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 頁、第6 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等之自白均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蔡竺育、吳國印部分無須比較新舊法及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之說明: 按接續逃漏稅捐行為,一經為之,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逃漏稅捐行為終了時為止,認定其行為時點並為法律之適用。故本案被告蔡竺育、吳國印二人於首次幫助逃漏稅捐之該時起即97年間起,幫助逃漏稅捐罪行即已既遂,而被告蔡竺育、吳國印之行為終止時,即最後一次幫助逃漏稅捐之具體行為時點為98年12月底,惟均係於95年7 月1 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後,自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予以適用;且被告蔡竺育、吳國印行為之始點及終了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後,則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金春部分毋庸新舊法比較及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說明: 查被告林金春為事實一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點為95年8 月30日設立登記康旗公司之時,則被告林金春犯如上揭事實一之行為之時點,既於刑法修正並公布施行之95年7 月1 日之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論處。又被告林金春所犯如事實一之罪,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 ㈢被告吳雅鳴部分新舊法比較及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說明: 被告吳雅鳴如事實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點乃為94年11月24日設立登記雅鳴公司之時,又被告吳雅鳴為上揭事實二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⒉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綜合比較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 號、第6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參照)。 ㈡被告等成立之犯罪: ⒈蔡竺育部分: 核被告蔡竺育如事實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其為此犯行時,與同案被告吳國印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論處。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蔡竺育如事實三多次幫助慶云公司購買不實發票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即於97年間起至98年12月底止之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為己足。 ⒉吳國印部分: 核被告吳國印如事實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其為此犯行時,與同案被告蔡竺育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論處。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吳國印如事實三多次幫助慶云公司購買不實發票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即於97年間起至98年12月底止之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為己足。 ⒊林金春部分: 核被告林金春如事實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其為此犯行時,係將其證件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而以設立登記康旗公司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則其為事實一之行為時,即與該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論處。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林金春所犯如上揭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併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2 分之1 。 ⒋吳雅鳴部分: 核被告吳雅鳴如事實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其為此犯行時,係將其證件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而以設立登記雅鳴公司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則其為事實二之行為時,即與該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吳雅鳴有事實欄前科資料項所示之素行紀錄,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如事實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吳雅鳴所犯如上揭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併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2 分之1 。又被告吳雅鳴所犯如事實二之罪,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事由,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受之刑應先加後減之,附此敘明。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蔡竺育部分: 爰審酌被告蔡竺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審酌其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理當知道經營事業、應秉誠處理稅務事宜,竟仍罔顧稅捐公平而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致國家稅收之重大損失,對於國家財政、稅制公平之影響深遠,且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寡、期間非短,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行為實不可取而應嚴加懲罰;惟參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併參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再者,被告蔡竺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乃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誤觸刑章,雖其所犯之罪於公益難容,然審酌其前無前科素行,且於審理時即坦承犯行,並同意支付公益金彌補過錯,足見深切之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公訴人同意附條件給予緩刑,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被告守法觀念既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斟酌本案犯案情節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示警惕。 ⒉吳國印部分: 爰審酌被告吳國印前曾因麻醉藥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受緩刑宣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核;復衡酌被告吳國印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理當知道經營事業、應秉誠處理稅務事宜,竟仍罔顧稅捐公平而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致國家稅收之重大損失,對於國家財政、稅制公平之影響深遠,且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寡、期間非短,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行為實不可取而應嚴加懲罰;惟斟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購買不實發票之仲介人,涉案參與之程度較重、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再者,被告吳國印前雖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惟經判決緩刑並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審酌其乃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誤觸刑章,雖其所犯之罪於公益難容,然審酌其前所犯案件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而其前所受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且被告吳國印於審理時即坦承犯行,足見深切之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公訴人同意附條件給予緩刑,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被告吳國印守法觀念既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斟酌其所涉本案犯案情節程度較深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示警惕。 ⒊林金春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金春前有竊盜、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核;復審酌其為圖小利,竟接受不詳之人之委託應允充當虛設行號之負責人,規避我國政府對於公司負責人之實質管制,對社會公共秩序妨害非淺,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實應以刑法懲其不法行為;復參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獲取之代價、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拘役59日稍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林金春前雖曾於68年至86年間因竊盜、肅清煙毒、麻醉藥品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最後執行完畢日期係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假釋期滿之88年2 月5 日),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深切之悔意,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被告林金春守法觀念既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啟自新。 ⒋吳雅鳴部分: 爰審酌被告吳雅鳴前有竊盜、侵占、脫逃、放火、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其身為雅鳴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實際操作該公司營運,而對於商業行號應依其實際交易繳納稅捐等情知悉甚詳,竟仍漠視法律相關規定,而任由不詳之人利用其所成立之雅鳴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協助他人、他公司逃漏稅捐,其行為尚非可取,且造成國家稅收稽徵之困難及收入;並考量被告吳雅鳴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後坦認犯行、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 月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應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㈤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