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偽造之「黃正男」署押共玖枚、「方素」署押共參枚、「黃木富」署押共參枚、「蔡小君」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之「蕭秀英」署押共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正男」署押共玖枚、「方素」署押共參枚、「黃木富」署押共參枚、「蔡小君」署押共肆枚、「蕭秀英」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昀蓁(原名:蔡佳雲)因其姊之介紹,認識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保險公司,嗣經公司合併後,現已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林保福(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林保福向其招攬保險時,蔡昀蓁為配合林保福增加業績,明知未經其妹蔡惇惠(原名:蔡小君)、配偶黃正男、黃正男之父親黃木富、母親方素之同意或授權,竟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3鄰26之9 號住處內,與林保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昀蓁連續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時間內,在附表同編號所示之保險契約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欄或要保人簽名欄內,偽簽黃正男之署押共9 枚、蔡小君之署押共3 枚(均詳見附表),另由林保福偽簽方素之署押共3 枚、黃木富之署押共3 枚,並填妥相關資料後,表示黃正男、方素、黃木富、蔡惇惠等人欲成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再於如附表文書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日,連續將前開保險契約文件交付予安泰保險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正男、方素、黃木富、蔡惇惠及安泰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核保之正確性。嗣於民國96年12月15日前3 至5 日內某日,蔡昀蓁又另行起意,與林保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其母蕭秀英之同意或授權,竟在上址住處內,由蔡昀蓁在附表編號5 所示之保險契約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簽蕭秀英之署押共2 枚,並填妥相關資料後,表示蕭秀英欲成為附表編號5 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再於96年12月17日,經由林保福將該保險契約文件交付予安泰保險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蕭秀英及安泰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核保之正確性。嗣於99年3 、4 月間,黃正男在上址住處發現前述保單,認有可疑,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後,轉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該公司查詢保單狀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蔡昀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昀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正男、蔡惇惠、蕭秀英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均未同意投保,事前均不知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保險相關文件均非伊等所親簽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保險契約文件、被告本人立具之聲明書、退還保費支票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安泰保險公司與富邦保險公司合併公告、富邦保險公司100 年3 月31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0719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㈠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然法律雖有變更,惟本件被告係與林保福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在本件適用並無不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關於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關於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綜上,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至於共同正犯部分,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黃正男、蔡小君、蕭秀英之署押,及由共犯林保福偽造方素、黃木富之署押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保福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黃正男、方素、黃木富、蔡惇惠、蕭秀英之同意,竟與林保福共同偽簽其等署押,藉以投保人壽保險契約,造成黃正男等人及富邦保險公司之損害,迄今亦未與富邦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惟考量其在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後仍知坦承犯行,略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附表編號5 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行為時刑法業已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乃依該條例就前揭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前開執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併予敘明。 五、末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保險契約文件,業已交付予安泰保險公司,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黃正男」署押共9 枚、「方素」署押共3 枚、「黃木富」署押共3 枚、「蔡小君」署押共4 枚、「蕭秀英」署押共2 枚,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涂村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保單號碼、 │偽造署押之時│偽造之文書 │偽簽之│偽簽署押位置 │文書行使日期│ │ │保單名稱 │間 │ │署押 │ │ │ ├──┼──────┼──────┼──────────┼───┼────────┼──────┤ │ 1 │Z000000000-0│94年11月27日│1.要保書 │黃正男│1.被保險人簽名欄│94年11月29日│ │ │靈活理財 │前3 至5 日內│2.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共3 枚│2.被保險人簽名欄│ │ │ │變額保險 │某日 │ 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 │3.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 意事項 │ │ │ │ │ │ │ │3.ING 安泰投資型商品│ │ │ │ │ │ │ │ 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 │ │ │ ├──┼──────┼──────┼──────────┼───┼────────┼──────┤ │ 2 │Z000000000-0│94年11月27日│1.要保書 │黃正男│1.要保人簽名欄 │94年11月29日│ │ │靈活理財 │前3 至5 日內│2.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共3 枚│2.要保人簽名欄 │ │ │ │變額保險 │某日 │ 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 │3.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意事項 ├───┼────────┤ │ │ │ │ │3.ING 安泰投資型商品│方素 │1.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 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共3 枚│2.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 │ │3.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3 │Z000000000-0│94年11月27日│1.要保書 │黃正男│1.要保人簽名欄 │94年11月29日│ │ │靈活理財 │前3 至5 日內│2.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共3 枚│2.要保人簽名欄 │ │ │ │變額保險 │某日 │ 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 │3.要保人簽名欄 │ │ │ │ │ │ 意事項 ├───┼────────┤ │ │ │ │ │3.ING 安泰投資型商品│黃木富│1.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 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共3 枚│2.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 │ │3.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4 │Z000000000-0│95年1月9日 │1.要保書 │蔡小君│1.被保險人簽名欄│95年1月11日 │ │ │靈活理財 │前3 至5 日內│2.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共4 枚│2.要保人簽名欄及│ │ │ │變額保險 │某日 │ 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 │ 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 意事項 │ │3.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3.ING 安泰投資型商品│ │ │ │ │ │ │ │ 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 │ │ │ ├──┼──────┼──────┼──────────┼───┼────────┼──────┤ │ 5 │Z000000000-0│96年12月15日│1.要保書 │蕭秀英│1.被保險人簽名欄│96年12月17日│ │ │優質理財 │前3 至5 日內│2.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共2 枚│2.被保險人簽名欄│ │ │ │變額萬能壽險│某日 │ 確認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