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范振偉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6 包(含袋共重2.28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勺3 支、分裝袋2 包均沒收。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3公克)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振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之首都大旅社第515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抽吸、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等方式,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同鎮○○○路129 號首都大飯店4 樓第515 號房,為警執行同意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與王國軒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含袋重2.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3公克),以及分裝勺3 支、分裝袋2 包等物。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