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蘭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貴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偽造之本票(票號:WG00000000號)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劉貴蘭曾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能警惕,因缺錢花用,於95年1 月25日傍晚前2 日內之不詳時間,向徐玉金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因劉貴蘭前曾積欠徐玉金借款尚未清償,且簽發交付予徐玉金之本票未獲兌現,徐玉金遂要求劉貴蘭出具其子邱風雲簽發之本票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劉貴蘭為圖順利借得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未獲得邱風雲之授權,而以不詳方法偽造票號為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萬元、發票日為95年1 月25日、到期日為96年1 月25日,並於發票人欄處偽造「邱風雲」之簽名1 枚,按捺指印4 枚,並書寫邱風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以示邱風雲發票之意,據以完成本票絕對應行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冒用邱風雲名義,偽造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 月25日傍晚,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39 1 之9 號2 樓之徐玉金住處(詳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344 號民事卷第22頁,起訴書誤載為苗栗縣苗栗市○○路101 巷53弄2 號6 樓之2 ),持偽造之系爭本票交付予徐玉金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劉貴蘭並當場在系爭本票背書,使徐玉金陷於錯誤,以為邱風雲有簽發系爭本票而為擔保,因而借款10萬元予劉貴蘭。嗣劉貴蘭未依約還款,徐玉金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邱風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抗辯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擔任發票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玉金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徐玉金、徐德金、邱風雲等人於偵訊之證述(99年度他字第665 號卷〈下稱他卷〉第16至19頁),乃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其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就相關文件上之筆跡所為之99年12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900580150 號鑑定書(他卷第59至61頁)、98年11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800573090 號鑑定書(98年度苗簡字第344 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88至89頁),分別係檢察官、本院民事庭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而上開鑑定報告,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內容並詳述所採用之鑑定方法及如何得出鑑定結果之相關經過,該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合於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自得採為審酌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雖有屬傳聞證據者,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100 年度訴字第30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以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貴蘭冒用被害人邱風雲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其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無權製作之文件,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前揭證據既為告訴人所提出,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貴蘭固坦承系爭本票背面之背書為其親自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間並未向告訴人徐玉金借款10萬元,亦未至告訴人住處交付系爭本票。伊先前有介紹友人向告訴人借款,但因債務人未按時清償,故告訴人要求伊為債務人償還債務,系爭本票背面之背書可能是當時所簽,而系爭本票正面關於「邱風雲」之簽名等事項並非伊所偽造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 月25日傍晚,持系爭本票至告訴人之住處,向告訴人借得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徐德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你曾經在場,有看到劉貴蘭拿了本票來跟你堂妹借錢,借了10萬塊?)對。」、「(問:那一次你確定你有在家裡?你有看到?)我從廁所出來看到,我剛好上廁所,她進來借錢的時候,我在上廁所,我出來的時候看到她拿票進來說,和我堂妹要借錢。」、「(問:你有看到劉貴蘭是在上面只寫她的名字呢?還是說也有做其他的事?)沒有做其他的事,她票拿進來我是沒有看到,後來我看到的時候她上去桌子上面,她那票是她兒子的名字,邱風雲的名字。」、「(問:你有看到嗎?)有看到邱風雲的名字,票面上寫的,... 」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於偵查中證稱:「(問:劉貴蘭有無向徐玉金借錢?)有,徐玉金是我堂妹,我寄居在她家,劉貴蘭來借錢時,我有在場。」、「(問:時間?)好幾年了,記不得了,傍晚7 、8 點左右。」、「(問:怎麼借?)劉貴蘭拿開好及蓋好手印的本票過來,票是邱風雲的10萬元。」、「(問:劉貴蘭借多少錢?)10萬。」等語(他卷第18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述:「(問:有無看過劉貴蘭拿本票給被告?有無在場?)有,我在旁邊,劉貴蘭哭哭啼啼說要被告借錢給他,後來就拿出本票... 。」等語甚詳(民事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玉金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系爭本票1 紙在卷足憑(他卷第9 頁),是被告有於95年1 月25日傍晚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乙節,堪以認定。又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係認識多年之朋友,2 人間具借貸關係,告訴人手上尚有被告簽發之多張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多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6頁),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於95年1 月25日傍晚前2 日內不詳時間,欲向其借款10萬元,惟被告前曾借款未還,且簽發之本票未獲兌現,故要求被告出具被告之子邱風雲簽發之本票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等語,應為真實。雖證人徐德金就被告係借款當時於系爭本票背書,或持已背書完成之本票至告訴人住處借款乙節,其證述前後似有出入,且與告訴人徐玉金指稱之情節不盡相符,惟系爭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㈠本票(票號:WG00000000)原本1 紙;其背面「劉貴蘭」之簽名筆跡編為甲1 類筆跡,正面書寫筆跡均編為甲2 類筆跡。㈡劉貴蘭當庭書寫筆跡原本2 紙、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原本1 紙(含函文影本1 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 份(含函文影本1 紙)、刑事呈報狀及所附筆記資料原本共1 份;其上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叁、鑑定結果:甲1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甲2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語,此有該局99年12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90058015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他卷第59頁),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系爭本票背面之背書為其筆跡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53 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17背面至18頁、第28頁)。是可知系爭本票背面確為被告親筆簽名背書,則被告究係借款當時於現場背書或借款前即完成背書行為,就本案被告有無持系爭本票至告訴人住處借款之事實,並無重要影響;又證人徐德金對被告是否於借款當時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此細節之證述,雖有些瑕疵,然因所見之時間、角度、理解、觀察重點不同,或因本案案發時點距今已有5 年餘,時間過久、記憶模糊而偶有混淆,致有些許差異,但對被告有持本票至告訴人住處借款之行為,始終陳述一致,並無前後反覆或供述不一。縱就被告是否當場背書此節供述有部分歧異,亦與常理相符,不得據此率認其證述不可採信。況告訴人與被告為認識多年之朋友關係,告訴人亦多次借予被告金錢,2 人間除金錢糾紛外,無何仇隙,而證人徐德金與被告間未曾發生嫌隙,均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8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則告訴人與證人徐德金實無構詞誣陷被告而陷己身於誣告、偽證重罪追訴之理,故其等之證言,應屬可信。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系爭本票正面記載之「邱風雲」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項,非邱風雲親自書寫且未授權被告或他人為之,業據證人邱風雲於偵訊中證述甚明(他卷第17頁),且系爭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㈠95年1 月25日本票(票號:WG00000000)原本1 紙;其上「邱風雲」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㈡邱風雲當庭書寫筆跡原本1 紙、94年5 月30日新竹國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 份、恆智重機股份有限公司邱風雲人事資料原本1 份、純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風雲人事資料原本1 份;其上「邱風雲」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叁、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此有該局98年11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80057309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民事卷第88頁),可證系爭本票並非邱風雲簽發而係由他人所偽造,則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衡諸常理,可認被告係為圖順利借得款項,順應告訴人以被告之子邱風雲簽發之本票做為借款擔保之要求,而以不詳方式偽造系爭本票而行使之。 (三)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曾介紹他人向告訴人借款,但因債務人未按時清償,故告訴人要求其為債務人償還債務,系爭本票背面之背書可能是當時所簽名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系爭本票背面之背書非其所簽名等語(他卷第17頁),直至前開99年12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900580150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之筆跡與被告筆跡特徵相同後,始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本票之背書為介紹他人向告訴人借款,因債務人未清償,告訴人要求其為債務人償還債務所簽發等語,則被告辯詞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又於本院指定調解時,被告原欲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復表示本案若判處有期徒刑則不願和解等情,有調解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然10萬元並非少數,倘被告未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何以願意平白賠償告訴人?而於得知本案為累犯且無從宣告緩刑時,被告復表示不願和解,則被告是否為逃避刑責始臨訟飾詞,顯屬有疑。再者,被告就上開辯詞,始終未能具體陳述係於何時何地為何人背書供作擔保,且無法指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況且,系爭本票若如被告所質疑可能為告訴人方面所製作,則告訴人如何得知邱風雲之正確身分證字號之個人資料,亦難想像。又被告供稱曾於95、96年間,於友人所持正面僅填寫金額之空白本票上背書作保,然被告係年逾50歲之成年人,且有多次發票、背書之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無於僅填載金額之空白本票上背書之理,使己身日後遭受追索票據債務之風險。況被告曾多次向告訴人借款,且於95年1 月25日尚因缺錢花用而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於當時其捉襟見肘、自身難保之情況下,何有願為他人債務清償之理?是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核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於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刑法修正後比較新舊法說明如下: 1.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1 元以上。」。是依修正後法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度,最高為9 萬元,最低為1000元;而依行為時之法律,最高刑度同為9 萬元,最低則為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2.關於累犯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4.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二)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8 號、26年渝上字第155 號、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難置該行為所涉及之詐欺罪於不論(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使偽造之本票供作擔保,向徐玉金借款現金10萬元,故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並非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自須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之犯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祇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與不詳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偽造系爭本票,而認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乙節,惟查,因本案被告否認犯罪,故無法查知系爭本票之實際偽造方法,且依告訴人、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物證,亦無從認定本案確有具犯意聯絡之共犯(亦有可能為不知情之第三人),從而,本案未對被告論以共同正犯,一併敘明。 (三)被告曾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未能深自警惕復犯本罪,而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犯罪名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範者,且經本院宣告之刑期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是不符合上開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五)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上所蓋偽造他人工廠圖章之印文,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系爭本票(票號:WG00000000號)1 紙,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系爭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邱風雲」之署押1 枚、指印4 枚,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份,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