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錦對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錦對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錦對與陳啟華(業經判決確定)合夥成立群力企業社,並由被告溫錦對擔任名義負責人,於民國96年10月9 日起,向黃燿雄承租址設在苗栗縣三灣鄉頂寮村15號之寶隆洗砂廠。被告溫錦對與陳錦華因得知寶隆洗砂廠後方彭登茂所有,坐落於苗栗鄉○○鄉○○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山坡地,及彭登茂向鄰近元光寺乘租之同段387 地號山坡地,均蘊藏品質良好之矽砂礦。被告溫錦對遂自99年1 月間某日起,與陳啟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僱請不知情之楊阿明駕駛車牌號碼790-TZ號砂石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970-HY號砂石車,及黃宣煙駕駛挖土機,利用夜間擅自占用上揭地號山坡地開挖,傾倒洗砂之餘土整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更正)。嗣經彭登茂僱請趙志偉在附近至高點錄影蒐證,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溫錦對與陳啟華共同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之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溫錦對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雖與陳啟華合夥成立群力企業社,但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亦未與其他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關係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據共同被告陳啟華,證人彭登茂、趙志偉、黃耀雄、楊阿明之證述,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書列印本、山坡地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等為主要論據。本院經查: ㈠證人彭登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開地號之土地為其所有,登記於其子彭才育名下(警卷第21頁),但無從證明被告溫錦對有參與犯罪之明確事證「答:實際上我也沒有確切的證據(偵卷第23頁)。」;至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警卷第45至46頁),亦僅能證明上開土地係證人彭登茂所有,登記於其子彭才育之名下。是證人彭登茂僅能證明其所有及承租之上開地號土地,有遭盜採砂石或占用之事實,但無從證明被告溫錦對有參與共犯甚明。 ㈡證人趙志偉於警詢中雖證稱,確有目擊車牌號碼790-TZ、970-HY等兩部砂石車於99年3 月19日、99年3 月29日進入上開地號土地,惟並未目擊係被告所駕駛。又970-HY號砂石車並非被告所有;790-TZ號砂石車則係證人楊阿明所有,楊阿明係受僱於黃燿雄,業據證人楊阿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2頁)。黃耀雄則證稱,伊係將寶隆洗砂場出租予共同被告陳啟華(警卷第38頁),陳啟華係群力企業設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警卷第38頁反面),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犯行。再被告所有之砂石車車牌號碼為TJ-682號,並未出現在蒐證錄影畫面中,亦有卷附錄影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3 面可稽。是上開證據及證人之陳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共犯之事實,應屬無訛。 ㈢共同被告陳啟華證稱,伊係群力企業社現場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警卷第1 頁反面),廠內所有工作內容均係伊在負責(本院卷第110 頁);彭登茂所有上開土地,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參與「問:起訴書所載的這個地點,被告有無參與?答:他沒有參與(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群力企業社事實上係伊在經營,被告僅係去招攬自己的業務,抽取運費而已,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伊所為,被告亦未參與本件業務之招攬「問:他去接洽的場地,就收他運費的利潤?答:是。問:所以這個公司事實上是你在經營?答:是,我在經營。問:這件他有無參與招攬業務?答:沒有。問:都是你自己做的?答:對(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是本件犯罪事實,純係共同被告陳啟華1 人所為,被告溫錦對僅係擔任群力企業社之名義上負責人而已,既無與共同被告陳啟華有犯意之聯絡,亦未實際參與本件犯行,已臻明確。從而,自不能以被告溫錦對係群力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即據而率論被告溫錦對亦應負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共同罪責。 ㈣至檢察官所舉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書列印本,僅能證明該案件被告宋福強、黃乾豪、黃玉麟經本院為第一審有罪判決,與本案起訴之事實並無關涉;山坡地現場相片,亦僅能證明上開地號土地之現狀,均無從證明係被告溫錦對所為,自無待贅述。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溫錦對與共同被告陳啟華有犯意之聯絡,或共同實行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之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