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21 、83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年度毒偵字第75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志華: ⑴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⑵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⑶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0.61公克)沒收銷燬; ⑷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⑸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⑹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海洛因1 包(毛重0.61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資料: 徐志華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徐志華有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⑴於100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處,施用海洛因1 次。 ⑵於同年月17日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 次(本罪符合自首減刑規定)。 ⑶於同年5 月20日晚上8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新臺灣旅社內,以香菸、玻璃頭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經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61公克)。 ⑷於同上第⑶項所示之時間稍後,於同一地點,另施用安非他命1次。 ⑸於同年5 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504 巷7 弄7 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 次(本罪符合自首減刑規定)。 ⑹於同上第⑸項所示之時間稍後,於同一地點,另施用安非他命1 次(本罪符合自首減刑規定)。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