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916 、96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順龍 ㈠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㈡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㈢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㈣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龍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 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仍未改善,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 ㈠於100 年5 月11日8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 ○○路122 巷5 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符合自首減刑規定)。 ㈡於同上一時地之稍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以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符合自首減刑規定)。 ㈢於同年6 月15日11時5 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 ○○○路122 巷5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於同年6 月15日7 時許,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以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符合自首減刑規定)。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