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亦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 121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31日下午 4 時許,在本院第 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亦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犯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亦傑明知其女友田欣雅所有之車號JZ9-008 號重型機車業於民國99年8 月21日出售予劉耀龍,並交付劉耀龍占有,但尚未辦理過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5日凌晨4 時25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333-1 號劉耀龍開設之上億汽車商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 ㈡、王亦傑竊得上開機車後,發現車牌已被劉耀龍拆除,旋即教唆田欣雅前往警局謊報車牌失竊,再到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申請重新領牌。田欣雅(另行審結)並於99年10月15 日前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謊稱上開機車之車牌失竊,重新請領車牌使用,使該管之公務員廖秀香受其蒙蔽,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並據以補發車號355-GMZ 之車牌1 面,足生損害於劉耀龍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㈢、劉耀龍於9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明係王亦傑所為,遂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前往北苗派出所報案並對王亦傑提出告訴。詎王亦傑於100年1 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北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竟意圖使劉耀龍受刑事處分,向員警指稱劉耀龍於99年8 月底某日,在上億汽車商行,夥同一群年輕人毆打伊後,強行取走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而誣告劉耀龍涉有強盜罪嫌。 ㈣、案經劉耀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第 172 條、第 214 條、第 320 條第 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巫 穎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2條: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