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48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偉華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林偉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 曾惠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美娜水拾個(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美娜水拾個(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惠屏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2 次,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1年1 月11日、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3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0 年3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大坪村6 鄰桃坪11號住處,以針筒將摻有海洛因之食鹽水注入體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0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29 號首都大飯店515 號房,為警經其同意搜索時,自首坦承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扣得注射針筒10支、美娜水10瓶。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蕭雅文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