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豪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詹朝宗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78號、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鄭俊豪共同犯如附表乙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電腦設備壹台(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從刑併執行之。其他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無罪。 詹朝宗共同犯如附表乙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從刑併執行之。其他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俊豪與詹朝宗,兩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乙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將愷他命販賣給姚騰傑等7 人,前後共計33次,其各次交易詳情(包括交易數量、金額)及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乙所示。二、鄭俊豪另與黃振哲(已經本院審結),兩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9 月25日起,由鄭俊豪提供其臺中縣大甲鎮○○路10巷23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經營地下簽注站,以臺灣職棒、美國職棒、NBA 籃球賽等比賽之輸贏為賭博標的,於每場比賽前,由大盤組頭依當日比賽隊伍之實力強弱決定當日賭局盤勢及賠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在黃振哲所架設之ABC 運動網站、金元寶網站內鄭俊豪之帳戶內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0,000元不等,輸贏之賠率為1 比0. 95 ,亦即下注10,000元,賭贏者,賭客可得9,500 元彩金;賭輸者,則10,000元賭資歸黃振哲所有。黃振哲藉由此勝率之差異,從中圖利,鄭俊豪則可依每注下注金額抽取佣金1. 5元至150 元,藉以營利。 三、嗣警因調查上開販賣愷他命案件,依法對鄭俊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詹朝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9年12月15日上午,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俊偉、詹朝宗、黃振哲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在詹朝宗住處扣得分裝袋1 包、放置吸食愷他命筆管之煙盒1 個、研磨愷他命盤子1 個、吸食愷他命筆管2 支、研磨愷他命卡片2 張及詹朝宗所有供販賣毒品連繫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在鄭俊豪住處扣得鄭俊豪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電腦1 台等物。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兩造對於案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91頁、第115 頁),又查本案卷證中,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故無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供述證據部分,可分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取得證據能力。兩造既無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爰不再一一贅述其依據。 二、被告鄭俊豪、詹朝宗二人對於犯罪事實欄中所述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偵6758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14 頁背面、第129 頁),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均詳如附表乙中各次犯行之「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經核與被告二人之自白相符,其自白可以採信。又被告鄭俊豪就上開賭博事實,於偵、審中亦均坦承犯行(偵6758卷第21頁、他卷⑷第118 頁、本院卷第79頁、第129 頁),經核與共犯黃振哲之證詞相符,並有自鄭俊豪、黃振哲兩人網路帳戶下載列印之會員下注歷史紀錄在卷可憑,及相關電腦設備扣案可證,其自白亦可採信。因此,被告二人所為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及鄭俊豪所為賭博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鄭俊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詹朝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鄭俊豪、詹朝宗二人如附表乙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其各次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二人就附表乙所示之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鄭俊豪與共犯黃振哲就上開賭博犯行,亦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就附表乙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共計33次,其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俊豪與共犯黃振哲於同一賭局輸贏結果確定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係賭博之接續行為。在遭查獲終止前,反覆進行多次賭局之賭博行為,則屬賭博之集合行為,全部僅應論以一個普通賭博罪。此與同時所犯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就附表乙所示之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鄭俊豪、詹朝宗所為本件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各次販賣之數量及所得均不多,二人亦自承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故其性質上較接近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惟仍無解於刑責),與大型毒梟販賣牟取暴利有別,且被告二人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認罪,頗有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但以兩人相較而言,被告鄭俊豪在全部販毒過程中,較多處於指示被告詹朝宗之地位;至於被告鄭俊豪所為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係利用現代網際網路進行,影響層面較廣,助長社會不勞而獲之不當風氣,惟相較於共犯黃振哲處於關鍵主導之地位,被告鄭俊豪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衡酌被告二人均自陳為家中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以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分別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依法就宣告之主刑,定其應執行刑。辯護人黃文皇律師雖表示希望將被告鄭俊豪之應執行刑定於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以被告鄭俊豪所為販毒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經上開減輕後,最少應宣告2 年6 月,總共33件犯行,販賣對象多達7 人,倘僅定執行刑於3 年以下,不足充分反應其罪責,故礙難從其所請,併此敘明。 (七)從刑部分: 1、扣案之SAMSUNG 廠牌Anycall 粉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各1 具,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供其對外或相互聯絡販毒之用,此經渠等供承在卷並有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偵64卷第24至47頁、第48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69頁),連同各次販毒所得款項(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宣告主刑後,分別宣告沒收(行動電話部分,其應含SIM 卡在內均沒收,最高法院99台上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或連帶沒收(販毒所得部分)。未扣案之沒收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行動電話部分,應依法連帶向被告二人追徵其價額;各次販毒所得部分,應依法以被告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電腦設備1 台(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已經本院認定明確,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3、以上各宣告之從刑,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應併執行之。 4、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詹朝宗已供明係其施用愷他命之器具(偵64卷第68頁背面),且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販毒或賭博犯行有關,或其他法定沒收事由,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俊豪、詹朝宗二人基於共同販賣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8 月間某日、於苗栗縣苑里鎮金樂神電玩店附近,以4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予江國興乙次(同一期間、地點、對象,檢察官起訴二次販賣行為,另一次已經本院認定判決有罪如前),因認被告二人另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訊據被告二人,雖連同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就此部分一併坦承犯行,但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按照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闡釋,必須其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者,始足當之。本件此部分除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曾概括加以坦承外(本院卷第129 頁、偵64卷第176 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檢察官所依憑之「其他必要證據」,無非就是證人即販賣對象江國興於警詢中之供述(偵64卷第164 頁背面)。然姑不論證人江國興於警詢所述,並無通訊監察內容可供印證(偵查卷內僅有99年9 月15日及99年11月17日兩日之通訊監察內容【偵64卷第167 頁及背面】,惟此監察內容,均未經檢察官於本案中憑以起訴任何犯嫌),且上開江國興所證內容,已經其本人於同日稍後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而推翻否認,甚至於檢察官當庭告知涉嫌觸犯偽證罪,並給予權利告知後,仍堅稱於99年7 、8 月間僅有向詹朝宗購買過1 次,相較於先前未經具結及以偽證罪訴追之壓力,顯然應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較為可採。如此上開被告2 人因概括自白所含括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即欠缺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揆諸上述法律規定,自無從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此部分自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法分別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一、扣案之SAMSUNG 廠牌Anycall 粉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壹具。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壹具。 <附表乙> 附表記載之說明: 一、附表中金額均為新臺幣。 二、就證據所在卷次,各卷宗之簡稱,說明如下: (一)100 年度偵字第63號卷,下稱偵63卷。 (二)100 年度偵字第64號卷,下稱偵64卷。 (三)99年度偵字第6578號卷,下稱偵6578卷。 (四)99年度他字第730 號卷,共有後續追查卷三及卷四,下分稱他卷⑶及他卷⑷。 (五)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61號卷,下稱聲羈卷。 ┌─┬───────────────┬──────────────────┐ │編│ 犯罪事實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 │號│ │ 判處罪刑(即主文) │ ├─┼───────────────┼──────────────────┤ │1 │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7 月24日19時25分許。 │1.被告鄭俊豪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84頁及其背面、113 至119 │ │ │ │ 頁、偵6578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9│ │ ├───────────────┤ 至80頁、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姚騰傑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他卷⑷第19頁、39至41頁) │ │ │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院前道路。│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⑷第25頁) │ │ │ │4.共犯詹朝宗於審理中坦承與鄭俊豪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鄭俊豪出面以1,000 元之代價售│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予姚騰傑愷他命1 包(2 公克),│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而販賣毒品獲利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鄭俊豪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接聽姚騰傑以其所有│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貳年柒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並聯絡買毒事宜。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9 月8 日17時44分許。 │1.被告鄭俊豪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84頁及其背面、113 至119 │ │ │ │ 頁、偵6578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9│ │ ├───────────────┤ 至80頁、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姚騰傑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他卷⑷第19頁、39至41頁) │ │ │臺中縣大甲鎮日南工業區7-11超商│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⑷第26頁) │ │ │。 │4.共犯詹朝宗於審理中坦承與鄭俊豪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鄭俊豪出面以1,000 元之代價售│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予姚騰傑愷他命1 包(2 公克),│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而販賣毒品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鄭俊豪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接聽姚騰傑以其所有│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並聯絡買毒事宜。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 │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9 月10日21時28分許。 │1.被告鄭俊豪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84頁及其背面、113 至119 │ │ │ │ 頁、偵6578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9│ │ ├───────────────┤ 至80頁、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姚騰傑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他卷⑷第19頁背面、39至41頁) │ │ │臺中縣大甲鎮○○路10巷鄭俊豪住│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⑷第26頁) │ │ │處附近。 │4.共犯詹朝宗於審理中坦承與鄭俊豪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鄭俊豪出面以1,000 元之代價售│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予姚騰傑愷他命1 包(2 公克),│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而販賣毒品獲利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鄭俊豪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接聽姚騰傑以其所有│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並聯絡買毒事宜。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 │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9 月14日21時09分許。 │1.被告鄭俊豪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84頁及其背面、113 至119 │ │ │ │ 頁、偵6578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9│ │ ├───────────────┤ 至80頁、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姚騰傑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他卷⑷第19頁背面、39至41頁) │ │ │苗栗縣苑裡鎮金樂神KTV停車場。 │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⑷第26頁) │ │ │ │4.共犯詹朝宗於審理中坦承與鄭俊豪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鄭俊豪出面以1,000 元之代價售│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予姚騰傑愷他命1 包(2 公克),│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而販賣毒品獲利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鄭俊豪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接聽姚騰傑以其所有│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並聯絡買毒事宜。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5 │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9 月16日21時39分許。 │1.被告鄭俊豪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84頁及其背面、113 至119 │ │ │ │ 頁、偵6578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9│ │ ├───────────────┤ 至80頁、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姚騰傑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他│ │ ├───────────────┤ 卷⑷第19頁背面至20頁、39至41頁) │ │ │臺中縣大甲鎮○○路10巷鄭俊豪住│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⑷第26頁) │ │ │處附近。 │4.共犯詹朝宗於審理中坦承與鄭俊豪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鄭俊豪出面以1,000 元之代價售│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予姚騰傑愷他命1 包(2 公克),│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而販賣毒品獲利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鄭俊豪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接聽姚騰傑以其所有│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並聯絡買毒事宜。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6 │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10月6 日7 時21分許。 │1.被告鄭俊豪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84頁及其背面、113 至119 │ │ │ │ 頁、偵6578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9│ │ ├───────────────┤ 至80頁、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姚騰傑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他卷⑷第20頁、39至41頁) │ │ │臺中縣大甲鎮○○路10巷鄭俊豪住│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⑷第26頁) │ │ │處附近。 │4.共犯詹朝宗於審理中坦承與鄭俊豪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鄭俊豪出面以1,000 元之代價售│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予姚騰傑愷他命1 包(2 公克),│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而販賣毒品獲利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鄭俊豪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接聽姚騰傑以其所有│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並聯絡買毒事宜。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7 │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10月6 日19時49分許。 │1.被告鄭俊豪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84頁及其背面、113 至119 │ │ │ │ 頁、偵6578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9│ │ ├───────────────┤ 至80頁、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姚騰傑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他卷⑷第20頁、39至41頁) │ │ │臺中縣大甲鎮日南工業區大柱旁。│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⑷第27頁) │ │ │ │4.共犯詹朝宗於審理中坦承與鄭俊豪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鄭俊豪出面以1,000 元之代價售│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予姚騰傑愷他命1 包(2 公克),│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而販賣毒品獲利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鄭俊豪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接聽姚騰傑以其所有│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並聯絡買毒事宜。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8 │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10月7 日8 時21分許。 │1.被告鄭俊豪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84頁及其背面、113 至119 │ │ │ │ 頁、偵6578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9│ │ ├───────────────┤ 至80頁、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姚騰傑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他卷⑷第20頁背面、39至41頁) │ │ │臺中縣大甲鎮○○路10巷鄭俊豪住│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⑷第27頁) │ │ │處附近。 │4.共犯詹朝宗於審理中坦承與鄭俊豪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鄭俊豪出面以1,000 元之代價售│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予姚騰傑愷他命1 包(2 公克),│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而販賣毒品獲利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鄭俊豪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接聽姚騰傑以其所有│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並聯絡買毒事宜。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9 │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11月11日17時46分許。 │1.被告鄭俊豪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84頁及其背面、113 至119 │ │ │ │ 頁、偵6578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9│ │ ├───────────────┤ 至80頁、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姚騰傑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他卷⑷第20頁背面、39至41頁) │ │ │苗栗縣苑裡鎮金樂神KTV停車場。 │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⑷第27頁) │ │ │ │4.共犯詹朝宗於審理中坦承與鄭俊豪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鄭俊豪出面以1,000 元之代價售│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予姚騰傑愷他命1 包(2 公克),│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而販賣毒品獲利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鄭俊豪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接聽姚騰傑以其所有│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並聯絡買毒事宜。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0│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11月12日17時13分許。 │1.被告鄭俊豪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84頁及其背面、113 至119 │ │ │ │ 頁、偵6578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9│ │ ├───────────────┤ 至80頁、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姚騰傑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他│ │ ├───────────────┤ 卷⑷第20頁背面至21頁、39至41頁) │ │ │苗栗縣苑裡鎮苗140 線鄭俊豪上班│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⑷第27頁) │ │ │公司附近。 │4.共犯詹朝宗於審理中坦承與鄭俊豪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鄭俊豪出面以1,000 元之代價售│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予姚騰傑愷他命1 包(2 公克),│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而販賣毒品獲利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鄭俊豪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接聽姚騰傑以其所有│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並聯絡買毒事宜。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1│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10月12日16時24分許。 │1.被告詹朝宗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60至61頁背面、74頁至79頁│ │ │ │ 、偵6578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9頁│ │ ├───────────────┤ 背面至80頁、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姚騰傑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他卷⑷第17頁及其背面、39至41頁) │ │ │臺中縣大甲鎮○○路9 巷詹朝宗住│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⑷第23頁) │ │ │處附近。 │4.共犯鄭俊豪於審理中坦承與詹朝宗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7至19頁)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詹朝宗出面以1,000 元之代價售│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予姚騰傑愷他命1 包(2 公克),│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而販賣毒品獲利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詹朝宗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接聽姚騰傑以其所有│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之來│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電並聯絡買毒事宜。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2│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10月13日7 時31分許。 │1.被告詹朝宗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60至61頁背面、74頁至79頁│ │ │ │ 、偵6578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9頁│ │ ├───────────────┤ 背面至80頁、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姚騰傑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他卷⑷第17頁背面、39至41頁) │ │ │臺中縣大甲鎮○○路9 巷詹朝宗住│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⑷第23頁) │ │ │處附近。 │4.共犯鄭俊豪於審理中坦承與詹朝宗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7至19頁)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詹朝宗出面以1,000 元之代價售│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予姚騰傑愷他命1 包(2 公克),│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而販賣毒品獲利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詹朝宗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接聽姚騰傑以其所有│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之來│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電並聯絡買毒事宜。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3│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10月15日9 時13分許。 │1.被告詹朝宗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60至61頁背面、74頁至79頁│ │ │ │ 、偵6578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9頁│ │ ├───────────────┤ 背面至80頁、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姚騰傑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他│ │ ├───────────────┤ 卷⑷第17頁背面至18頁、39至41頁) │ │ │臺中縣大甲鎮○○路9 巷詹朝宗住│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⑷第23頁) │ │ │處附近。 │4.共犯鄭俊豪於審理中坦承與詹朝宗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7至19頁)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詹朝宗出面以1,000 元之代價售│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予姚騰傑愷他命1 包(2 公克),│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而販賣毒品獲利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詹朝宗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接聽姚騰傑以其所有│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並聯絡買毒事宜。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4│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11月14日17時6 分許。 │1.被告詹朝宗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60至61頁背面、74頁至79頁│ │ │ │ 、偵6578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9頁│ │ ├───────────────┤ 背面至80頁、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姚騰傑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他卷⑷第18頁、39至41頁) │ │ │臺中縣大甲鎮○○路9 巷詹朝宗住│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⑷第23頁) │ │ │處附近。 │4.共犯鄭俊豪於審理中坦承與詹朝宗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7至19頁)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詹朝宗出面以1,000 元之代價售│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予姚騰傑愷他命1 包(2 公克),│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而販賣毒品獲利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詹朝宗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接聽姚騰傑以其所有│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並聯絡買毒事宜。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5│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11月21日18時59分許。 │1.被告詹朝宗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60至61頁背面、74頁至79頁│ │ │ │ 、偵6578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9頁│ │ ├───────────────┤ 背面至80頁、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姚騰傑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他卷⑷第18頁及其背面、39至41頁) │ │ │臺中縣大甲鎮日南工業區7-11超商│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⑷第24頁) │ │ │。 │4.共犯鄭俊豪於審理中坦承與詹朝宗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7至19頁)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詹朝宗出面以1,000 元之代價售│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予姚騰傑愷他命1 包(2 公克),│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而販賣毒品獲利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詹朝宗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接聽姚騰傑以其所有│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並聯絡買毒事宜。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6│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11月22日16時22分許。 │1.被告詹朝宗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60至61頁背面、74頁至79頁│ │ │ │ 、偵6578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9頁│ │ ├───────────────┤ 背面至80頁、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姚騰傑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他卷⑷第18頁背面、39至41頁) │ │ │臺中縣大甲鎮○○路9 巷詹朝宗住│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⑷第24頁) │ │ │處附近。 │4.共犯鄭俊豪於審理中坦承與詹朝宗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7至19頁)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詹朝宗出面以1,000 元之代價售│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予姚騰傑愷他命1 包(2 公克),│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而販賣毒品獲利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詹朝宗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接聽姚騰傑以其所有│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並聯絡買毒事宜。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7│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7 月間某日。 │1.被告詹朝宗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59頁背面至60頁、74頁至79│ │ │ │ 頁、偵6578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9│ │ ├───────────────┤ 頁背面至80頁、114 頁背面、129 頁)│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余哲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他卷⑶第74頁) │ │ │臺中縣大甲鎮○○路9 巷詹朝宗住│3.共犯鄭俊豪於審理中坦承與詹朝宗合資│ │ │處附近。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7至19頁)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詹朝宗出面以1,000 元之代價售│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予余哲偉愷他命1 包(2 公克),│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而販賣毒品獲利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詹朝宗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接聽余哲偉以其所有│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並聯絡買毒事宜。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8│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7 月間某日。 │1.被告詹朝宗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59頁背面至60頁、74頁至79│ │ │ │ 頁、偵6578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9│ │ ├───────────────┤ 頁背面至80頁、114 頁背面、129 頁)│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余哲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他卷⑶第74頁) │ │ │臺中縣大甲鎮○○路9 巷詹朝宗住│3.共犯鄭俊豪於審理中坦承與詹朝宗合資│ │ │處附近。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7至19頁)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詹朝宗出面以1,000 元之代價售│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予余哲偉愷他命1 包(2 公克),│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而販賣毒品獲利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詹朝宗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接聽余哲偉以其所有│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並聯絡買毒事宜。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9│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10月12日17時17分許。 │1.被告詹朝宗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59頁背面至60頁、74頁至79│ │ │ │ 頁、偵6578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9│ │ ├───────────────┤ 頁背面至80頁、114 頁背面、129 頁)│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余哲偉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他卷⑶第74頁背面、86至88頁) │ │ │臺中縣大甲鎮○○路9 巷詹朝宗住│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⑶第78頁) │ │ │處附近。 │4.共犯鄭俊豪於審理中坦承與詹朝宗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7至19頁)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余哲偉至詹朝宗住處以電話表示欲│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購買毒品,經詹朝宗聯絡鄭俊豪後│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指示詹朝宗出面以1,000 元之代│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價售予余哲偉愷他命1 包(2 公克│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而販賣毒品獲利既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由詹朝宗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號行動電話,接聽余哲偉以其所有│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並聯絡買毒事宜。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0│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10月19日22時 2分許。 │1.被告詹朝宗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背面至60頁、74頁至79頁、│ │ │ │ 偵6578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9頁背│ │ ├───────────────┤ 面至80頁、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余哲偉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他卷⑶第75頁及其背面、86至88頁) │ │ │臺中縣大甲鎮○○路9 巷詹朝宗住│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⑶第77頁背面)│ │ │處附近。 │4.共犯鄭俊豪於審理中坦承與詹朝宗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7至19頁)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詹朝宗出面以2,000 元之代價售│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予余哲偉愷他命1 包(4 公克),│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而販賣毒品獲利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詹朝宗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接聽余哲偉以其所有│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並聯絡買毒事宜。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1│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10月19日23時26分許。 │1.被告鄭俊豪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85頁及其背面、113 至119 │ │ │ │ 頁、偵6578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9│ │ ├───────────────┤ 至80頁、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鄭至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他卷⑶第94頁) │ │ │臺中縣大甲鎮○○路○ 段鄭至倫住│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⑶第96頁) │ │ │處前。 │4.共犯詹朝宗於審理中坦承與鄭俊豪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鄭俊豪出面以1,000 元之代價售│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予鄭至倫愷他命1 包(2 公克),│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而販賣毒品獲利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鄭俊豪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接聽鄭至倫以其所有│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並聯絡買毒事宜。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2│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10月12日13時55分許。 │1.被告詹朝宗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59頁及其背面、74頁至79頁│ │ │ │ 、偵6578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9頁│ │ ├───────────────┤ 背面至80頁、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鄭至倫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他卷⑶第92頁背面、104 至106 頁) │ │ │臺中縣大甲鎮○○路9 巷詹朝宗住│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⑶第97頁) │ │ │處附近。 │4.共犯鄭俊豪於審理中坦承與詹朝宗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7至19頁)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詹朝宗出面以1,000 元之代價售│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予鄭至倫愷他命1 包(1.5 公克)│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而販賣毒品獲利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詹朝宗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接聽鄭至倫以其所有│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並聯絡買毒事宜。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3│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11月18日13時27分許。 │1.被告詹朝宗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59頁及其背面、74頁至79頁│ │ │ │ 、偵6578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9頁│ │ ├───────────────┤ 背面至80頁、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鄭至倫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他│ │ ├───────────────┤ 卷⑶第93頁及其背面、104 至106 頁) │ │ │臺中縣大安鄉海口味餐廳旁。 │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⑶第97頁) │ │ │ │4.共犯鄭俊豪於審理中坦承與詹朝宗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7至19頁)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詹朝宗出面以1,000 元之代價售│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予鄭至倫愷他命1 包(1.5 公克)│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而販賣毒品獲利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詹朝宗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接聽鄭至倫以其所有│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並聯絡買毒事宜。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4│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9 月10日19時30分許。 │1.被告鄭俊豪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85頁及其背面、117 頁、偵│ │ │ │ 6578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9至80、│ │ ├───────────────┤ 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吳雅婷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 他卷⑶第39頁、51至53頁) │ │ │臺中縣大甲鎮日南金光肉圓附近。│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⑶第42頁) │ │ │ │4.共犯詹朝宗於審理中坦承與鄭俊豪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鄭俊豪出面以1,000 元之代價售│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予吳雅婷愷他命1 包(2 公克),│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而販賣毒品獲利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鄭俊豪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接聽吳雅婷以其所有│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並聯絡買毒事宜。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5│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10月9 日23時6 分許。 │1.被告詹朝宗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58頁及其背面、74頁至79頁│ │ │ │ 、偵6578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9頁│ │ ├───────────────┤ 背面至80頁、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吳雅婷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他卷⑶第39頁背面、51至53頁) │ │ │苗栗縣通霄鎮○○路吳雅婷住處外│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⑶第43頁) │ │ │。 │4.共犯鄭俊豪於審理中坦承與詹朝宗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7至19頁)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詹朝宗出面以2,000 元之代價售│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予吳雅婷愷他命,而販賣毒品獲利│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詹朝宗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接聽吳雅婷以其所有│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並聯絡買毒事宜。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6│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10月12日1 時23分許。 │1.被告詹朝宗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58頁及其背面、74頁至79頁│ │ │ │ 、偵6578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9頁│ │ ├───────────────┤ 背面至80頁、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吳雅婷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他│ │ ├───────────────┤ 卷⑶第39頁背面至40頁、51至53頁) │ │ │苗栗縣通霄鎮○○路吳雅婷住處外│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⑶第43頁) │ │ │。 │4.共犯鄭俊豪於審理中坦承與詹朝宗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7至19頁)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詹朝宗出面以500 元之代價售予│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吳雅婷愷他命0.5 公克,而販賣毒│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品獲利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詹朝宗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接聽吳雅婷以其所有│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並聯絡買毒事宜。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7│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10月14日23時27分許。 │1.被告詹朝宗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58頁及其背面、74頁至79頁│ │ │ │ 、偵6578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9頁│ │ ├───────────────┤ 背面至80頁、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吳雅婷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他卷⑶第40頁、51至53頁) │ │ │臺中縣大甲鎮○○路9 巷詹朝宗住│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⑶第43頁) │ │ │處附近。 │4.共犯鄭俊豪於審理中坦承與詹朝宗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 本院卷第17至19頁)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詹朝宗出面以3,000 元之代價售│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予吳雅婷愷他命3 公克,而販賣毒│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品獲利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詹朝宗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接聽吳雅婷以其所有│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並聯絡買毒事宜。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8│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9月24日18時許。 │1.被告鄭俊豪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85頁背面至86頁、117 頁、│ │ │ │ 偵6578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9至80│ │ ├───────────────┤ 、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陳雅芳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他卷⑶第57頁背面、69至70頁) │ │ │苗栗縣苑裡鎮體育場附近。 │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⑶第60頁) │ │ │ │4.共犯詹朝宗於審理中坦承與鄭俊豪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鄭俊豪出面以1,200 元之代價售│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予陳雅芳愷他命1 包(3 公克),│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而販賣毒品獲利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由鄭俊豪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沒收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號行動電話,接聽陳雅芳以其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並聯絡買毒事宜。 │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29│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10月6 日20時許。 │1.被告鄭俊豪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85頁背面至86頁、117 頁、│ │ │ │ 偵6578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9至80│ │ ├───────────────┤ 、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陳雅芳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他卷⑶第58頁、69至70頁) │ │ │苗栗縣苑裡鎮火車站旁。 │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⑶第60頁) │ │ │ │4.共犯詹朝宗於審理中坦承與鄭俊豪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鄭俊豪出面以800 元之代價售予│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陳雅芳愷他命1 包(2 公克),而│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販賣毒品獲利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鄭俊豪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接聽陳雅芳以其所有│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並聯絡買毒事宜。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0│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10月26日18時許。 │1.被告鄭俊豪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85頁背面至86頁、117 頁、偵│ │ │ │ 6578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9至80、│ │ ├───────────────┤ 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陳雅芳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他卷⑶第58頁及其背面、69至70頁) │ │ │苗栗縣苑裡鎮火車站旁。 │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⑶第60頁) │ │ │ │4.共犯詹朝宗於審理中坦承與鄭俊豪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陳雅芳向鄭俊豪聯繫欲購買毒品,│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並由鄭俊豪指示詹朝宗出面以400 │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元之代價售予陳雅芳愷他命1 包(│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1 公克),而販賣毒品獲利既遂。│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與詹│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由鄭俊豪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號行動電話,接聽陳雅芳以其所有│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並聯絡買毒事宜。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1│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10月6 日2 時7 分許售交│1.被告詹朝宗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付愷他命,同年月8 日20時23 分 │ (他卷⑷第74頁至79頁、偵6578卷第17│ │ │許收取販毒所得金錢完成交易。 │ 至18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 │ │ ├───────────────┤ 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聶婉茹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他卷⑶第22頁背面、32至35頁) │ │ │於苗栗縣通霄鎮春風檳榔攤交付愷│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⑶第25頁) │ │ │他命,後於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鎮│4.共犯鄭俊豪於審理中坦承與詹朝宗合資│ │ │安路210 號聶婉茹住處收取販毒所│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得。 │ (本院卷第17至19頁)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詹朝宗出面先交付聶婉茹愷他命│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 包(2 公克),後再收取1,000 │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元之代價而販賣毒品獲利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由詹朝宗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號行動電話,接聽聶婉茹以其所有│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並聯絡買毒事宜。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2│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10月15日2 時9 分許。 │1.被告詹朝宗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他卷⑷第58頁背面至59頁、74頁至79│ │ │ │ 頁、偵6578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9│ │ ├───────────────┤ 頁背面至80頁、114 頁背面、129 頁)│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證人聶婉茹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他卷⑶第23頁及其背面、32至35頁) │ │ │臺中縣大甲鎮○○路9 巷詹朝宗住│3.通訊監察譯文。(他卷⑶第25頁) │ │ │處附近。 │4.共犯鄭俊豪於審理中坦承與詹朝宗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7至19頁)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由詹朝宗出面以1,000 元之代價售│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予聶婉茹愷他命1 包(2 公克),│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而販賣毒品獲利既遂。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詹朝宗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接聽聶婉茹以門號 │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來電並│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聯絡買毒事宜。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3│ 本次犯行交易時間 │ 認定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民國99年7 、8月間某日。 │1.被告鄭俊豪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 (他卷⑷第117 頁、126 頁背面、偵65│ │ │ │ 78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 │ ├───────────────┤ 114 頁背面、129 頁) │ │ │ 本次犯行交易地點 │2.被告鄭俊豪與共犯詹朝宗於本院聲請羈│ │ ├───────────────┤ 押程序中之自白。(聲羈卷第5 頁、6 │ │ │苗栗縣苑裡鎮金樂神電玩店附近。│ 頁背面) │ │ │ │3.證人江國興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他│ │ │ │ 卷⑶第110 至112 頁、120 至124頁) │ │ │ │4.共犯詹朝宗於審理中坦承與鄭俊豪合資│ │ │ │ 購買愷他命並分工販售牟利之事實。 │ │ │ │ (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 │ │ ├───────────────┼──────────────────┤ │ │ 本次犯行交易詳情 │ 本次犯行判處罪刑(即主文) │ │ ├───────────────┼──────────────────┤ │ │江國興向鄭俊豪聯絡欲購買毒品,│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鄭俊豪再指示詹朝宗出面以1,000 │貳年玖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元之代價售予江國興愷他命1 包(│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2 公克),而販賣毒品獲利既遂。│不能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 │ ├───────────────┤朝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本次犯行聯絡方式 │時,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無相關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貳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 │ │中附表甲第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鄭│ │ │ │俊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總販毒所得共新臺幣35,9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