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蘭淦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許文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05號、100 年度偵字第484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蘭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於緩刑確定起陸個月內向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認罪協商專戶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許文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緩刑確定起陸個月內向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認罪協商專戶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蘭淦係黃蘭雅之胞弟。詎黃蘭淦明知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稱係爭土地一)、545 地號土地(以下稱係爭土地二)分別為黃蘭雅及中華民國所有,且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民國98年5 、6 月間某日某時起,未經黃蘭雅之同意,亦無合法權源,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許文昌,再推由許文昌尋覓他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接續自臺北市某建築工地載運污泥、營建混合物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由黃蘭淦提供分屬於其子黃喬盟所有之頭份鎮○○段000 ○0 號地號土地及其所有之同鎮興埔段357 、542 、544 、545 、546 等地號土地上堆置,並在上開係爭土地一、二之私、公有土地上堆置污泥、營建混合物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後並僱工將所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整平後再以沙土覆蓋其上,再予整平掩埋,而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工作,計竊佔係爭土地一、二面積達 784.59平方公尺,而將黃蘭雅所有之係爭土地一據為己有,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致使黃蘭雅無以使用、收益。嗣於98年9 月5 日某時,黃蘭雅因整地需要而前往係爭土地一查看後,據以發覺前揭情事。復於98年12月10日10時許,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苗栗縣政府農業處、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人員至上開現場會勘並開挖廢棄物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蘭淦、許文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告訴人黃蘭雅指訴綦詳,復有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李昌達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 月14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3 月3 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單影本2 份(98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10日)、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7 紙、採證照片12 張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2 紙(98 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12日)、現場照片12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 月6 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 紙、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3 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蘭淦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許文昌所為,係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蘭淦、許文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1.被告黃蘭淦願受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2 年之宣告,並於緩刑確定起6 個月內向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認罪協商專戶支付新臺幣5 萬元。2.被告許文昌願受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之宣告,並於緩刑確定起6 個月內向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認罪協商專戶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4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10日內向,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魏美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