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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信旭林卉聆林大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詩妤原名:謝素.
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5、1677、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詩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謝詩妤為蘇東權之配偶,其二人先前共同經營東鴻造漆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而於民國97年7 月18日蘇東權死亡後,謝詩妤仍繼續經營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並為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詎謝詩妤明知蘇東權已然死亡,其不得再蓋用蘇東權之印章於票據上,用以表彰「蘇東權」有代表為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簽發票據之旨,竟仍於蘇東權死亡後之97年7 、8 月間,為經營時支付貨款之方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14鄰127 之2 號,接續盜蓋「蘇東權」之印章於下列支票上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

㈠於97年8 月間,因東鴻公司向全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伊公司)購買環氧樹脂地坪材料,謝詩妤即開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710元、發票日為97年12月31日、發票人為東鴻公司之支票1 紙,並於其上盜蓋「蘇東權」之印章後,交予全伊公司支付貨款,惟該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

㈡東鴻公司至97年6 月間,尚積欠國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貨款557,600 元,東鴻公司乃交付東鴻企業社票號905311號、發票日為97年12月15日之支票予國泰公司支付貨款,惟國泰公司認開立之票期過久,乃向東鴻公司要求提前票期,並於97年8 月13日抽回上開支票退還東鴻公司,謝詩妤乃另開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57,600 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25日、發票人為東鴻企業社之支票1 紙,並於其上盜蓋「蘇東權」之印章後,於97年8 月21日寄至國泰公司支付貨款,惟該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

㈢東鴻公司由蘇東權於97年5 月20、27日及97年6 月5 、10日,分別向豪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麟公司)購買塗料助劑,謝詩妤於蘇東權死亡後為支付貨款,開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15,677 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20日、發票人為東鴻公司之支票1 紙,並於其上盜蓋「蘇東權」之印章後,於97年8月20日寄達豪麟公司,惟該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東鴻公司另由蘇東權於97年6 月5 、30日及97年7 月1 、7 日,分別向豪麟公司購貨,謝詩妤於蘇東權死亡後為支付貨款,復開立上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支票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97,749元、發票日為97年12月20日、發票人為東鴻公司之支票1 紙,並於其上盜蓋「蘇東權」之印章後,於97年9 月12日寄達豪麟公司,惟該支票屆期因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東鴻公司復於97年7 月26日、8 月6 日、12日,先後向豪麟公司購貨,謝詩妤為支付貨款,復開立上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支票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84,070元、發票日為98年1 月26日、發票人為東鴻公司之支票1 紙,並於其上盜蓋「蘇東權」之印章後,於97年10月17日寄達豪麟公司,惟該支票屆期因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

㈣東鴻公司由蘇東權於97年7 月間,向大勤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勤化成公司)購買溶劑、稀釋劑及噴漆棉漿,謝詩妤於蘇東權死亡後為支付貨款,開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683,235 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10日、發票人為東鴻公司之支票1 紙,並於其上盜蓋「蘇東權」之印章後,於97年9 月12日寄達大勤化成公司,惟該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

㈤於97年7 月30日、97年9 月1 日由謝詩妤以東鴻企業社名義向台詠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台詠公司)購買化學原料,貨款分別為70,663元、46,550元,謝詩妤為支付上開部分貨款,乃開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70,600元、發票日為97年12月20日、發票人為東鴻公司之支票1 紙,並於其上盜蓋「蘇東權」之印章後,於於97年10月16日寄抵台詠公司,惟該支票屆期因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

二、案經全伊公司、國泰公司、豪麟公司、大勤化成公司、台詠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至9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之上開支票影本7 張,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詩妤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至63、85至98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證人張諍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號他卷第30、40-2頁、203 號他卷第32頁、960 號他卷第20至21頁、1675號偵卷第7至8 、33、41、45至47頁、1677號偵卷第8 、38至39頁)。

⒉證人解福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675號偵卷第45至46頁、1677號偵卷第39頁)。

⒊證人潘永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675號偵卷第45至46頁、1677號偵卷第39頁)。

⒋證人蘇宗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60 號他卷第21頁、1675號偵卷第45至46頁、1677號偵卷第5 至6 、9 至10、28 、40頁)。

⒌證人柯茂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60 號他卷第20至21頁、1677號偵卷第11至12頁)。

⒍證人陳瑞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號他卷第117至118頁)。

⒎證人張詩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號他卷第117至119頁)。

⒏證人劉秀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號他卷第117至120頁)。

⒐證人蘇曾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⒑全伊公司送貨單影本5紙(見1675號偵卷第9至10頁)。

⒒臺灣銀行大甲分行99年5 月13日大甲營字第09950004281 號函及其附件(見1675號偵卷第12至28頁)。

⒓臺灣銀行大甲分行99年8 月9 日大甲營字第09950007541 號函(見1675號偵卷第30頁)。

⒔台詠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2 紙、出貨單影本2 紙、統一發票影本2 紙、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東鴻公司支票號碼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紙、東鴻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戶籍謄本1份、東鴻企業社營利事業基本資料(見1677號偵卷第16至22頁)。

⒕臺灣銀行大甲分行99年5 月19日大甲營字第09950004561 號函及其附件(見2784號偵卷第5 至7 頁)。

⒖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㈤所指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見960 號他卷第26頁)。

⒗豪麟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中化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4 紙、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東鴻公司支票號碼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支票影本各1 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大勤化成公司出貨明細單影本5 紙、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收據影本1 紙、大勤化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4 紙、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東鴻公司支票號碼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東鴻企業社支票號碼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見99號他卷第4 、6 至17、19至21頁)。

⒘國泰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1 紙、國泰公司出貨單影本2 紙、國泰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2 紙、國泰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影本2 紙、豪麟公司出貨單影本8 紙、豪麟公司銷貨單影本3 紙、豪麟公司支票簽收簿影本3 紙、大勤化成公司支票簽收簿影本1 紙(見99號他卷第88、90至95、98至102 、104 至106 、108 、110 頁)。

⒙全伊公司統一發票1 紙、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東鴻公司支票號碼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見203號他卷第3 頁)。

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紙(見203號他卷第18頁)。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蘇東權之配偶,其二人先前即共同經營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嗣於97年7 月18日蘇東權死亡後,被告仍繼續經營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公訴人起訴意旨所是認,並核與:⑴證人即蘇東權之母蘇曾味於偵查中證稱:2 、3 年前我有向別人調錢給被告,蘇東權說要付票款用... 蘇東權過世後,我有叫被告好好經營,被告做3 個月就收起來等語(見960 號他卷第139 頁);⑵證人即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員工倪慧玲、蘇宗坡、潘永欽、解福來等人於偵查中證稱:(均問:東鴻造漆、東鴻企業社在蘇東權死後還有無經營?)倪慧玲答:有,做到11月初,是被告在經營;蘇宗坡答:有,是被告繼續經營至97年11月8 日;潘永欽答:有,是被告繼續經營至97年11月8 日;解福來答:有,是被告繼續經營至97年11月8 日,當天被告發完薪水後,大門就關起來了。(均問:這期間公司營運還正常?)均答:還正常。(均問:這期間被告有無在公司內?)均答:有等語(見1675號偵卷第46 頁、1677號偵卷第39頁),大致相符,復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佐(見1677號卷第19頁),可見被告在蘇東權死亡後,確係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無訛。被告在蘇東權死亡後,既為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則在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依法改選變更登記負責人之前,被告自得代表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為意思表示,應無疑義。又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支票(共7 張)上固有被告盜蓋之「蘇東權」印文各1 枚(共7 枚),惟「蘇東權」既原為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見1677號偵卷第20至22頁),而各該「蘇東權」之印文前復均緊接冠以「東鴻造漆有限公司」、「東鴻企業社」之印文,縱各該票據上均未載有代表人字樣,然由各該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均應足認「蘇東權」與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間有代表關係存在,尚難謂非已有為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代表之旨之記載。據此,可知各該票據之發票人仍係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蘇東權」並非共同發票人甚明。被告既於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蘇東權死亡後,在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依法變更登記負責人前,得代表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為意思表示,則被告以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權簽發,是此部分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簽發上開支票時,蘇東權已然死亡,被告自不得再以蘇東權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然亦不得蓋用蘇東權之印章於上開支票上,用以表彰「蘇東權」有代表為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簽發各該支票之旨。此部分雖因「蘇東權」並非共同發票人,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而未能遽論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惟被告此舉顯有使社會一般人誤認上開「蘇東權」之印文確為蘇東權本人所蓋用之危險,並足以對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產生損害之虞,是自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偽造各該私文書完成後,復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他人而行使,是自亦應進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屬當然。

㈢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是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謝詩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法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被告既有權以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而「蘇東權」又非共同發票人,已如前述,則其所為自未能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達支付貨款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於上開7張支票上盜蓋「蘇東權」之印章並進而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蘇東權死亡後,本即為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而有權以東鴻公司及東鴻企業社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且其係為經營時支付貨款之方便,始盜蓋蘇東權之印章於上開支票上,又查無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或侵占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 、26頁以下,均經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足見其惡性甚為輕微,再參以其犯後於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素行良好(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上開支票上各該「蘇東權」名義之印文,係被告盜蓋蘇東權之真正印章所生,非屬偽造,且各該支票均已交付他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216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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