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雄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賴彭菊妹 劉傳城 賴肇麟 賴徐芹蘭 徐劉申妹 徐坤福 楊仲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9號、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賴彭菊妹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劉傳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賴肇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賴徐芹蘭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徐劉申妹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徐坤福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楊仲鑫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份,無罪。 劉傳城、賴肇麟、徐坤福被訴偽證部份,均無罪。 事 實 一、何智宏係民國99年6 月12日所舉行之苗栗縣第19屆(苗栗市第9 屆)第四選區市民代表選舉登記第3 號之候選人;而謝富雄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使苗栗縣第19屆(苗栗市第9 屆)第四選區市民代表候選人何智宏能順利當選市民代表,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先由其於99年6 月7 日前幾日,先要求該市民代表選舉具投票權之賴肇麟、賴徐芹蘭及賴彭菊妹參加餐會,並且透過賴彭菊妹邀請亦具投票權徐坤福、徐劉申妹、賴肇麟、賴徐芹蘭,再由徐劉申妹邀請亦具有投票權之劉傳城到場享受免費餐飲,劉傳城復另行邀請並不知情之其友人A1(年籍資料詳卷,依證人保護法為身份保密),於99年6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何智宏開設之「阿宏隨意小館」,宴請於此次苗栗市市民代表選舉具投票權之賴肇麟、賴徐芹蘭、賴彭菊妹、劉傳城、徐坤福、徐劉申妹及A1,而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共開2 桌,每桌約坐有大人、小孩約7 、8 人,點用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菜餚、飲料;席間謝富雄則輪流在上開桌位間舉杯敬酒,向到場之人表明本次餐會由其出資,並向到場之人宣稱何智宏係其結拜兄弟之弟,此次欲參選苗栗市市民代表,並請求上述無償接受飲宴,而在該市民代表選舉具投票權之賴彭菊妹、劉傳城、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在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時,可以「支持」何智宏,而約使賴彭菊妹、劉傳城、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賴彭菊妹、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係於99年6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前,即在謝富雄、賴彭菊妹向其等要約時,分別得知上開餐會係由謝富雄基於行賄犯意,而要求其等到場支持參加苗栗縣第19屆(苗栗市第9 屆)第四選區市民代表候選人何智宏而舉辦;劉傳城則係於99年6 月7 日上午到達「阿宏隨意小館」前,由徐劉申妹處及其到達「阿宏隨意小館」門口狀況,即得知上開餐會為謝富雄基於行賄犯意,而要求其到場支持參加苗栗縣第19屆(苗栗市第9 屆)第四選區市民代表候選人何智宏而舉辦;賴彭菊妹、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劉傳城亦均基於收受不利正益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均未表示反對意思而繼續接受謝富雄飲宴招待;嗣經苗栗縣警察局據報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於上開小吃店外蒐證後再循線查悉上情;賴彭菊妹於本院審判時自白上開犯罪行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A1、葉美英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謝富雄、賴彭菊妹、劉傳城、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楊仲鑫及被告謝富雄之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三、卷附現場蒐證監視照片、現場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謝富雄、賴彭菊妹、劉傳城、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楊仲鑫及被告謝富雄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謝富雄、賴彭菊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A1、葉美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謝富雄、賴彭菊妹、A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車籍查詢資料、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9年4 月1 日苗縣選一字第0990950051號公告、99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苗栗縣第19屆(苗栗市第9 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投開票結果彙總表(苗栗市)、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18日苗縣選一字第0990950154號公告各1 份及本案蒐證照片共10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富雄、賴彭菊妹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謝富雄、賴彭菊妹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劉傳城、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固不否認有於99年6 月7 日中午11時30分許,因分別接受被告謝富雄、賴彭菊妹之邀請,故分別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何智宏開設之「阿宏隨意小館」享用免費餐飲,共開2 桌,每桌約坐有大人、小孩約7 、8 人,點用價值共5,000 元之菜餚、飲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而被告劉傳城則辯稱:「受賄罪部分,我覺得莫名其妙,我到場的時間很短,只有10幾分鐘,只是單純去吃飯,什麼事我都不知道,是我姑媽徐劉申妹請我去吃飯的。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被告賴肇麟則辯稱:「我只是給他請客,為何犯罪。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受賄犯罪事實。是我的表弟謝富雄找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被告賴徐芹蘭則辯稱:我的先生叫我給別人請客,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被告徐劉申妹則辯稱:「當天吃飯是賴彭菊妹約我去的,他約我去的時候沒有講說是要去吃什麼,就鄰居大家去聚餐,是去阿宏小吃店那邊才知道要支持什麼選舉的,她約我在菜園的事情忘記了,以前去菜園我忘記了,11點多才打電話給我,去到現場聽到謝富雄跟隔壁說拜託拜託,沒有說要支持何智宏,當天沒有看到何智宏,我不記得那一桌有坐誰。對於阿宏小吃店外面插滿何智宏的競選旗幟沒意見,我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第135 背面至137 頁);被告徐坤福則辯稱:「我否認受賄及偽證。賴彭菊妹打電話請我去吃飯,我就去了。我不知道這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三、被告劉傳城、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均有於99年6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阿宏隨意小館」接受被告謝富雄宴請,享用免費餐飲,期間共開2 桌,每桌大約坐有7 、8 人(包含小孩),而每桌用餐金額為2,5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傳城、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所不爭執,且有證人謝富雄、賴彭菊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劉傳城、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是否明知被告謝富雄之宴請目的,且均接受邀請參加餐會,享用免費餐飲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罪,則分別審認如下。 四、經查: ㈠證人謝富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9年6 月7 日前幾日就拜託賴彭菊妹去找認識的人,參加餐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賴彭菊妹是我表嫂,賴肇麟是我表哥,賴徐芹蘭是我表嫂,其餘無親屬關係。我跟何智宏的哥哥是結拜,我有跟何智廣說要去他弟弟那吃飯,吃兩桌,餐館的負責人是何智宏本人,賴彭菊妹、賴肇麟、徐坤福是我表哥表嫂,還有姻親關係,之前很少請他們吃飯,我表哥表嫂才經常,這一次請吃飯我有跟賴彭菊妹、賴肇麟講說這一次我結拜弟弟選舉,我說請他們吃飯,我只有找我表哥賴肇麟、表嫂賴彭菊妹而已,賴徐芹蘭也有當面拜託她,講說我結拜何智廣的弟弟選市代,拜託這樣子;我直接約的人就是賴肇麟、賴徐芹蘭、賴彭菊妹3 個人而已,我有跟這3 個人說是為了何智宏要選市民代表所以請他們到小吃店用餐,拜託他們支持,我沒有講投票,只是講拜託,因為他們也認識姓何的,還有我結拜的他們也都彼此認識,拜託的用意是要他們投票給何智宏,其他都不是我親自約的,我是叫我表嫂說有認識的才叫來吃飯而已,賴肇麟或賴徐芹蘭都沒有去約任何人,其他吃飯的人就是賴彭菊妹一個人去約的,純粹為這個選舉,劉傳城我沒有叫他,不過有印象。吃飯的時候我有到場,兩桌都有舉杯敬酒說拜託,我沒有講結拜的弟弟只有說拜託,我沒有用手比何智宏,因為我在我表哥的家裡就有講過了,在場不認識的人我只是說拜託而已,沒有講說何智宏的名字,我忘記有無做動作,我兩桌都有去敬酒說拜託拜託,沒有講說要投票給何智宏,因為何智宏要參選市民代表,因為這吃飯的時候我不敢講這種的,看電視看多了,我只講拜託而已,當時我請兩桌,一桌應該7 、8 個人,大人就是我們8 個人,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我表哥、表嫂去叫的,有的認識不知道名字,我認識他們就來做的我認識過,以前我在那裏鐵工廠做過,有的有小孩,小孩不會很多,其他吃飯的人見過一面而已,忘記了,不過裡面六、七桌,我們在門口一進來中間左右兩桌,『阿宏隨意小吃館』是何智宏開的他是老闆兼廚師,我敬酒的時他沒有在旁邊陪伴,用餐當中何智宏沒有到場,何智廣當天有在場,我在兩邊喝酒,忘記何智宏有無出來露面,用餐時間1 、2 個小時。結帳的時候他說五千六,我說自己人五千塊好不好,他就收五千塊了。我請他們吃飯是支持,有沒有都無所謂,像他本身開飯店他自己煮菜,我只是意思意思只是傳達給那個主人知道說我有請吃飯,有時候結拜弟弟不好意思,他不知道我幫他賄選,我就請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 ㈡證人賴彭菊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賴肇麟是我丈夫的哥哥,賴徐芹蘭是我的親嫂嫂,其餘無親屬關係。謝富雄當初找我吃飯的時候有跟我說要支持何智宏選市代,他沒有說要選給他,就是說要去吃飯,給他湊熱鬧這樣講,並說要我找幾位朋友及鄰居。謝富雄自己有跟賴肇麟、賴徐芹蘭約,也叫我要約,我跟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講。何智宏沒有到場,人也沒有很多,3 、4 個小孩子,都是要人家帶的,還要抱的,大人就是這7 、8 個,還有有的是我們不認識的人在我們旁邊坐,他們就是大家相見的時候就說你也要吃飯,我們這裡還有位置,叫他坐,就這樣子,徐劉申妹是我親自約她,我說來去吃飯,她說她在菜園,他說在哪裡吃飯,我說我表弟謝富雄要請客,他說去哪裡請,我說隨意小吃店,他說做甚麼,我就說何智宏他要選市民代表,我有跟她講為甚麼要吃飯,吃飯就是為了支持何智宏,沒有跟她說還要約誰約幾個人去,我想她應該就會跟她老公徐坤福講,我沒有跟徐坤福講,不是我親自去約他的,是謝富雄來我家,他很常帶孫子到我家,因為我們是表嫂、我哥哥、嫂嫂看到他來,他又會來我家泡茶,所以謝富雄約的時候我們都在場,他就說來去給他請,他說要出錢請我們,然後要支持何智宏」、「就帶小孩子一起去吃,我好像我跟嫂子賴徐芹蘭還有徐坤福兩夫妻同桌,當天餐廳很多人,現場很吵,中場何智宏沒有出來露面,就來不及煮給人吃了,他沒有出來,現場大概6 、7 場,他每天也很多人,謝富雄喝酒了大聲小聲講的話我們都聽不懂,但是聽得到一點點,謝富雄一下子站起來講一講,招呼大家用餐,叫大家趕快吃、喝酒,謝富雄到我這一桌敬酒的時候講的話我不知道大家是否都聽得到,很吵,我有聽到,就是說拜託拜託,要支持何智宏,謝富雄到另外一桌講話的時候我沒有聽到,因為太吵,我帶的小孩又哇哇叫,我們陸陸續續就離開,用餐時間最久半個多小時;99年6 月9 日在偵查中講的話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101 頁);其於偵查中陳稱:「我表弟謝富雄有招待我於99年6 月4 日到阿宏隨意小吃,他很常請吃飯,他跟我講說他結拜兄弟何智廣的弟弟何智宏要選舉,所以他要請大家吃飯,並且請我找幾個人一起吃,他沒有指定找什麼人,我找附近的鄰居如警詢上所講的那些人,吃飯當中沒有人出來請我們支持什麼人,謝富雄在吃飯場合他有拿酒起來說『我今天請你們吃飯,我結拜兄弟的弟弟何智宏要選代表,就拜託你們,請各位隨意』,何智宏自己沒有來拜票,他在煮菜,他是廚師,當天餐廳很多人,他很忙沒有空過來跟我們打招呼,除非人家要結帳,結帳完他會跟人家說謝謝,當天我們老人家都先離開,誰最後離開不清楚,錢是謝富雄付1 的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02 號偵查卷宗第129 至130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有跟其他四位即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講,去何智宏的店裡面湊熱鬧,要選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㈢證人A1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第一次做筆錄時隱瞞當天事實過程是怕鄰居之間不好意思。一朋友找我去那裡,我12點半左右到阿宏隨意小吃,旁邊都坐一些附近的民眾,過了十幾分鐘後,謝富雄有拿酒來我們這一桌,敬我們大家說『這次是我請的,我拜把兄弟何智宏要出來選代表,請大家支持』,敬完酒之後他就繞到別桌去敬酒,他離開之後我大概坐一下就離開,我坐的那桌連同一個小孩子大概有8 個人,另一桌大概快坐滿,我看他只有在兩桌穿梭,之前找我去吃飯,這個人沒有講什麼原因要吃飯」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02 號偵查卷宗第181 至18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劉傳城告訴其工作完了去阿宏小吃那邊吃飯,平常常常跟劉傳城相約吃飯,過去吃飯坐下來10幾分鐘後,就看到謝富雄舉杯敬酒,謝富雄說『拜託、拜託,我們何智宏要選那個,請大家幫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智108 頁背面)。 ㈣證人賴徐芹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吃飯時候謝富雄有講說拜託拜託,何智宏當時有出來一下,謝富雄手有比何智宏,我記得謝富雄在敬酒時有說拜託拜託,賴彭菊妹有約我,我先生也有約我,謝富雄也有約賴肇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 ㈤證人謝富雄、A1與被告劉傳城、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為親屬關係或朋友關係,亦無任何怨隙;證人賴彭菊妹、賴徐芹蘭與被告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為配偶或親屬關係,衡情證人謝富雄、賴彭菊妹、賴徐芹蘭、A1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劉傳城、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苗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車籍查詢資料、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9年4 月1 日苗縣選一字第0990 950051 號公告、99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苗栗縣第19屆(苗栗市第9 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投開票結果彙總表(苗栗市)、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18日苗縣選一字第0990950154號公告各1 份及蒐證照片共109 張在卷可證;故證人謝富雄、賴彭菊妹、賴徐芹蘭、A1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㈥是依據證人謝富雄、賴彭菊妹、賴徐芹蘭、A1之上開證詞,被告謝富雄於99年6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餐飲之前,早已先與被告賴彭菊妹、賴肇麟、賴徐芹蘭相約,因為其與何智宏之哥哥何智廣為結拜兄弟,故為使苗栗縣第19屆(苗栗市第9 屆)第四選區市民代表第四選區候選人何智宏能順利當選苗栗縣苗栗市第19屆市民代表,先要求該市民代表選舉具投票權之被告賴肇麟、賴徐芹蘭及賴彭菊妹參加餐會,並且透過被告賴彭菊妹邀請亦具投票權被告徐坤福、徐劉申妹、賴肇麟、賴徐芹蘭,再由被告徐劉申妹邀請亦具有投票權之被告劉傳城,而上開被告共同於99年6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設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何智宏開設之「阿宏隨意小館」,參加由被告謝富雄出資之餐會,而享用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共開2 桌,每桌約坐有大人、小孩約7 、8 人,點用價值共5,000 元之菜餚、飲料;是被告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於99年6 月7 日中午用餐之前,早已經知道該日之聚餐,係由被告謝富雄出資,目的係為尋求其等於99年6 月12日所舉行之苗栗縣第19屆(苗栗市第9 屆)第四選區市民代表選舉登記第3 號之候選人何智宏;而席間被告謝富雄則輪流在上開桌位間舉杯敬酒,並向在座參與餐會之人即被告賴彭菊妹、劉傳城、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等人表明本次餐會由其出資,並向被告賴彭菊妹、劉傳城、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宣稱何智宏係其結拜兄弟之弟,此次欲參選苗栗市市民代表,並請求上述無償接受飲宴而在該市民代表選舉具投票權之被告賴彭菊妹、劉傳城、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在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時,可以支持何智宏等事實(至被告劉傳城、賴肇麟、徐坤福是否聽聞,則詳後述),自堪認定。 ㈦至被告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雖均辯稱其等並不知道係為支持何智宏而參加餐會,僅係單純去吃飯云云;惟證人謝富雄、賴彭菊妹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其等於99年6 月7 日中午前幾日,邀約被告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參加餐會時,均早有明白告知被告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本次聚會係由被告謝富雄出資,而目的係為支持被告謝富雄之拜把兄弟何智廣的弟弟何智宏參選市民代表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徐坤福於偵查中亦自承:賴彭菊妹有打電話要我於99年6 月7 日中午去阿宏隨意小吃吃飯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02 號偵查卷宗第91頁);且觀之本案現場查獲照片,「阿宏隨意小吃館」門口即有放置何智宏之競選旗幟,且被告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亦均自承其等用餐並未付費,衡諸常情,一般人接受宴請,均會詢問理由,豈有不知何故即參加他人宴請之餐會之可能,況且該小吃館亦為參選人何智宏所經營、門口亦有競選旗幟,則被告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實無不知道該次餐會,目的係為使苗栗縣第19屆(苗栗市第9 屆)第四選區市民代表候選人何智宏能順利當選市民代表,先要求其等支持何智宏而舉辦之可能。故被告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空言辯稱其等並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㈧至被告劉傳城雖辯稱其係由被告徐劉申妹所邀約吃飯,到場僅有10幾分鐘就離開,其並不知道係為要支持何智宏參選市民代表云云;惟被告劉傳城於警詢時自承:「我籍設苗栗市福麗里我姑姑徐劉申妹的家裡,99年6 月7 日中午我有至苗栗市○○路上阿宏隨意小吃餐館接受招待,我是當日10時56分接獲我姑媽徐劉申妹家裡000-000000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吃飯,並要我到『阿宏隨意小吃』用餐,同日11時16分許,我姑媽又用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我說『已經開動了』,我是用餐中間才到該處所的,約停留20分鐘吃飯就先行離開,所以不知道是何人邀約請客,也不知道何人付費招待,我是單純接獲我姑媽電話才到該餐廳用餐,我騎乘機車於當天11時40分到達該處,用餐到12時左右就離開,阿宏隨意小吃負責人是何智宏,我看到何智宏的競選旗幟,知道他有競選苗栗市第四選區的市民代表,登記競選號碼是3 號」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02 號偵查卷宗第94至100 頁);復參之本案查獲照片,被告劉傳城於99年6 月7 日上午11時40分(蒐證人員到達「阿宏隨意小館」時)前,已經在「阿宏隨意小館」內用餐,而復於99年6 月7 日中午12時12分時許,才走出「阿宏隨意小館」,準備騎乘機車離開,此有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憑(見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偵三字第09 90025237 號偵查卷宗第86至88頁)。是被告劉傳城在「阿宏隨意小館」用餐時間最少有長達30幾分鐘才是;故被告劉傳城辯稱在場時間很短,僅有10幾分鐘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㈨另觀之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9年6 月7 日中午12點半左右到阿宏隨意小吃,過了10幾分鐘後,被告謝富雄就有拿酒來我們這一桌,敬大家說『這次是我請的,我拜把兄弟何智宏要出來選代表,請大家支持』等語,以致證人A1馬上得知該餐會並非一般餐會,而係被告謝富雄為何拜託大家支持於99年6 月12日所舉行之苗栗縣第19屆(苗栗市第9 屆)第四選區市民代表選舉登記第3 號之候選人何智宏,所以才由被告謝富雄所出資舉行的餐會,故證人A1隨即離開現場等情,已如上述;是證人A1到達餐會後,既可由現場狀況得知該餐會係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所舉辦,則被告劉傳城豈有無法得知之情形;況且,被告劉傳城對於何智宏係99年6 月12日所舉行之苗栗縣第19屆(苗栗市第9 屆)第四選區市民代表選舉登記第3 號之候選人等情亦均知情,而「阿宏隨意小館」門口亦均有放置何智宏之競選旗幟,且被告劉傳城自承其用餐並未付費,衡諸常情,一般人接受宴請,均會詢問理由,豈有不知何故即參加他人宴請之餐會之可能;綜上,被告劉傳城辯稱至遲應於99年6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到達「阿宏隨意小館」時,即可由現場狀況及被告謝富雄陳述拜託、拜託等語,得知上開免費餐會,係由被告謝富雄為了要求其苗栗縣第19屆(苗栗市第9 屆)第四選區市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第四選區候選人何智宏而舉辦;故被告劉傳城辯稱其當日並不知情,僅係單純參與吃飯云云,應係犯後飾卸之詞,並無可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傳城、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上開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提供免費或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仍構成賄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用以賄選之餐飲,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利益」無訛,合先敘明。 五、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4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謝富雄係在同一種選舉中,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邀請各該有投票權人,享用免費餐飲,無非在使其所支持之苗栗縣第19屆(苗栗市第9 屆)第四選區市民代表選舉登記第3 號之候選人何智宏當選,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六、是核被告謝富雄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其期約不正利益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不正利益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不正利益罪;另核被告賴彭菊妹、劉傳城、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各別允諾投票圈選何智宏而予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部分,則另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七、末查,被告謝富雄僅對選區內之被告賴彭菊妹、劉傳城、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以一般價值不甚高之食品行賄(共計2 桌,每桌7 、8 人,共花費5,000 元),並非對大量選民,及以數額大之金錢行賄,惟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處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賴彭菊妹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供述其收受不正當利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罪部分,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本件被告謝富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其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競選,竟以招待餐飲之方式,從事賄選行為,企圖影響選舉之公平,已嚴重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惟兼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賴彭菊妹、劉傳城、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均係年長之人,教育程度不高,亦不知尊重民主制度,被告謝富雄、賴彭菊妹、劉傳城、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交付及收受不正當利益之行賄、收賄行為,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並考量其等受賄之金額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被告謝富雄、賴彭菊妹擔任本件賄選案件之主要支配角色,其犯罪情節重大,但被告謝富雄、賴彭菊妹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犯始終坦然面對,被告劉傳城、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始終否認犯罪,迄今猶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賴彭菊妹、劉傳城、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部份,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謝富雄、賴彭菊妹、劉傳城、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所犯之罪,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 年、1 年。 九、末按,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明定,惟該條所定義務宣告沒收之對象,係指該條第1 項之「賄賂」,而未及於「不正利益」,而本案被告謝富雄所交付者,為免費享用餐飲之不正利益,並非賄賂,且該餐飲費用5,000 元係支付「阿宏隨意小館」承攬宴席之報酬,亦非賄賂,揆諸前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再者,查被告謝富雄、賴彭菊妹、劉傳城、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分別諭知被告謝富雄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5 萬元;被告賴彭菊妹、劉傳城、賴肇麟、賴徐芹蘭、徐劉申妹、徐坤福均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乙、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富雄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使苗栗縣第19屆(苗栗市第9 屆)第四選區市民代表第四選區候選人何智宏能順利當選市民代表,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先則透過於該市民代表選舉具投票權之被告賴彭菊妹邀請亦具投票權被告楊仲鑫,於99年6 月7 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何智宏開設之「阿宏隨意小吃」處,宴請於此次苗栗市市民代表選舉具投票權之楊仲鑫,而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被告謝富雄乃向被告楊仲鑫表明本次餐會由其出資並向被告楊仲鑫宣稱何智宏係其結拜兄弟之弟,此次欲參選苗栗市市民代表,並請求上述無償接受飲宴而在該市民代表選舉具投票權之被告楊仲鑫在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使何智宏能當選,而約使被告楊仲鑫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徐坤福、劉傳城、賴肇麟均明知被告謝富雄於前述招待渠等飲宴過程,尚出言以係其出資招待及央請被告徐坤福、劉傳城、賴肇麟等人於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何智宏,竟嗣於99年6 月9 日19時42分許至同日20時17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就被告謝富雄有無於前述餐飲期間出言稱該餐飲為其招待,並要求出席者投票支持何智宏,此與被告謝富雄是否涉及投票行賄犯行重要事項到庭作證,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結證虛偽證稱被告謝富雄未要求渠等投票支持何智宏等語,因認被告楊仲鑫涉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罪嫌;被告劉傳城、賴肇麟、徐坤福涉有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仲鑫、劉傳城、賴肇麟、徐坤福犯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楊仲鑫確有參與被告謝富雄所招待之上開餐會及證人謝富雄、賴彭菊妹、A1之證述,與被告劉傳城、賴肇麟、徐坤福之偵查筆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仲鑫、劉傳城、賴肇麟、徐坤福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楊仲鑫並辯稱:其當日係運動完畢前往「阿宏隨意小館」吃飯,進入後看到被告賴彭菊妹,她要我坐下一起吃飯,但是因為當場也有中國石油公司退休人員在那邊,所以其就過去跟退休同事一起用餐,並沒有在被告謝富雄所宴請的桌上吃飯等語;另被告劉傳城、賴肇麟、徐坤福則辯稱:於99年6 月7 日餐桌上,僅有聽到被告謝富雄說拜託、拜託,並沒有聽到被告謝富雄說要支持何智宏參選市民代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楊仲鑫被訴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罪部份: ⑴證人賴彭菊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吃飯前沒有跟楊仲鑫講,楊仲鑫剛好要來吃麵,他常常去散步,散步回來就很熱,就不要回去吃,那裏有冷氣,他就要走進來要吃麵,他跟我說:我剛回來吃一吃回去洗澡,我就跟他說來這邊吃飯,約他到我那一桌吃,然後他說:你怎麼那麼剛好來吃飯?我就說:為了何智宏要選舉,我們特地吃一下。他沒有理我就走了,他就說:我的同事很多。他坐下來一下子就走,他馬上就過去他同事石油公司的人那裏,很多人在那裏吃,沒有跟我們一起吃,也沒有回答說要支持,沒有理我他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9頁)。 ⑵證人賴彭菊妹與被告楊仲鑫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賴彭菊妹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楊仲鑫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賴彭菊妹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復經本院函查苗栗縣警察局就本件是否有「阿宏隨意小館」店內之蒐證影片可以佐證,惟該局回覆並無「阿宏隨意小館」店內的蒐證資料。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楊仲鑫確有共同參加飲宴之事實。 ⑶綜上,被告楊仲鑫辯稱其並無與其他被告共同用餐,而係到其他桌與石油公司以前同事共同吃飯之事實,應堪信實。 ㈡被告劉傳城、賴肇麟、徐坤福被訴偽證罪部份: ⑴按同法第18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同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徐坤福於99年6 月9 日晚上7 時42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於供前具結後,就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去哪邊吃飯有無人來拜票請你支持?)沒有。」、「(吃飯當中有無人請你說這次選舉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沒有」等語,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證(見99年度選他字第102 號偵查卷宗第91至92頁);被告劉傳城於99年6 月9 日晚上7 時55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於供前具結後,就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在吃飯場合內有無人來拜票或請託支持何候選人?)只有一個建功里里長候選人賴安老來拜票,但我跟他講說不同里」等語,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102 號偵查卷宗第105 頁);被告賴肇麟於99年6 月10日下午3 時12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於供前具結後,就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吃飯時,謝富雄或何智宏有無在飯桌上說請你們支持他?)都沒有講」等語,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選他字第102 號偵查卷宗第177 頁);是被告劉傳城、賴肇麟、徐坤福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偵查庭中就被告謝富雄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就被告謝富雄99年6 月7 日中午用餐時間,有無以言語要求被告劉傳城、賴肇麟、徐坤福支持何智宏乙節,均證述沒有之事實,應堪信實。 ⑶至證人謝富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阿宏隨意小館」內,僅有提及拜託、拜託,並沒有告訴被告劉傳城、賴肇麟、徐坤福等人要支持何智宏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85頁背面、第87頁背面);另證人賴彭菊妹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有聽到被謝富雄喝酒了大聲小聲講的話我們都聽不懂,但是聽得到一點點,被告謝富雄一下子站起來講一講,招呼大家用餐,叫大家趕快吃、喝酒,被告謝富雄到我這一桌敬酒的時候講的話我不知道大家是否都聽得到,很吵,我有聽到,就是說拜託拜託,要支持何智宏,被告謝富雄到另外一桌講話的時候我沒有聽到,因為太吵,我帶的小孩又哇哇叫,我們陸陸續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證人A1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富雄係舉杯說這次拜託拜託,我們何智宏要選那個,請大家幫忙」、「當時被告謝富雄聲量沒很大聲,當時餐廳都三、四桌很多人」、「當沒沒有看到或者聽到被告謝富雄到另一桌敬酒,因為很吵,整個餐廳很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第111 至111 頁背面);並觀之99年6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餐廳中午用餐時間,餐廳內亦有其他客人,席間大人、小孩吵雜不堪,且用餐時間人員走來走去,被告謝富雄亦係在上開2 桌次間,遊走招呼客人餐飲,故被告劉傳城、賴肇麟、徐坤福是否確有於99年6 月7 日中午用餐時間,親耳聽聞被告謝富雄提及該餐飲為其招待並要求出席者投票支持何智宏等語,尚有可疑。 ⑶再者,被告劉傳城、賴肇麟、徐坤福是否聽聞,此部份僅有被告劉傳城、賴肇麟、徐坤福自己可知,本案既無「阿宏隨意小館」店內蒐證錄影可資佐證,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劉傳城、賴肇麟、徐坤福確實於席間有聽見被告謝富雄出言稱該餐飲為其招待並要求出席者投票支持何智宏等語,而基於偽證之犯意,結證虛偽證稱被告謝富雄未要求渠等投票支持何智宏。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傳城、賴肇麟、徐坤福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劉傳城、賴肇麟、徐坤福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劉傳城、賴肇麟、徐坤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 犯第 97 條第 2 項之罪或刑法第 143 條第 1 項之罪,於犯罪 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