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順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羅時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賄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選偵字第1 、3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用以交付和預備交付賄款新臺幣伍仟元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羅時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用以交付和預備交付賄款新臺幣伍仟元沒收;褫奪公權壹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收受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用以交付和預備交付賄款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收受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許錦順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教唆傷害、偽證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3 月,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助選於第16屆苗栗縣頭屋鄉鄉長補選候選人江村貴,因為求江村貴順利當選,欲收買有投票權人於100 年2 月26日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予江村貴,竟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許錦順先以現金為對價行求該選舉有投票權之羅時榮而達成期約賄選合意,並約定於羅時榮受賄後共同承前犯意聯絡,接續行賄其戶內有投票權家屬及其餘該選舉有投票權人。迨此謀議既定,許錦順乃於100 年2 月21日約9 時,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北坑18號住處,交給羅時榮資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又羅時榮收執該筆資金之際,除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將先前期約之1000元賄款收受入己外,併將轉達2000元暨行賄之旨予其戶內另2 名有投票權家屬,隨後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剩餘資金3000元向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暨家屬行賄、預備行賄,約定投票予江村貴(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涉犯投票受賄罪嫌已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收執賄款後預備向家屬行賄部分未經起訴)。嗣檢察官據報指揮員警偵辦,循線追查羅時榮、許錦順等人到案,後由羅時榮於偵查中自白,並扣得羅時榮、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主動繳出前開賄賂之等值現金6000元(詳附表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即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於偵查中結證內容、被告羅時榮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2 人、辯護人皆未具體指明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許錦順方面亦僅就羅時榮部分請求行使詰問權(見本院卷第45頁以下、第39頁反面以下),則因無何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指摘,該等偵訊在客觀上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本院業使羅時榮在庭結證,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之偵查中結證同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內容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辯護人參與辯論,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以下、第103 頁),由是前舉偵查中結證,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其餘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羅時榮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屢經被告羅時榮於偵審程序全數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外尚有查獲後被告羅時榮及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主動繳出收受賄款、預備交付賄款等值現金扣案足憑(詳附表所示)。是認被告羅時榮之自白和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其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錦順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錦順固坦認其為江村貴助選,且知羅時榮、附表所示受賄者具該選舉之投票權,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羅時榮自白內容反覆,已見可疑,更一度供陳自己墊付行賄資金,此無疑異於一般賄選模式,況羅時榮指證的受賄時間,伊有助選行程、人不在家,根本沒和羅時榮私下接觸,矧羅時榮買票對象之戶內均具多個有投票權人,倘伊指示賄選,顯無理由不全數買盡,遑論羅時榮暨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皆屬另一候選人之固定支持者,伊自不可能向敵營行賄,又伊過去亦曾遭人抹黑而罹於賄選罪嫌,幸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今本案恐怕也是蒙受誣陷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以下)。 (二)經查:羅時榮與被告許錦順謀議賄選,嗣被告許錦順交付所需資金6000元,羅時榮在自己受賄後繼予行賄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暨預備行賄等節,業於理由欄貳一詳述;考諸羅時榮之自白內容,除涉嫌行賄之重罪外,更有受賄之罪名,衡其若非確係參與賄選,顯無必要故作不實陳詞、平白自陷己罪;復觀羅時榮之犯行認定,本不因被告許錦順所涉罪嫌遭判刑與否,而有任何改變,是羅時榮果非確和被告許錦順共同參與賄選情事,殊無必要特地編纂該情、迭於偵審程序一再結證歷歷,蓋此不僅對己毫無助益,反增添罹於偽證罪責之危險;何況被告許錦順尚自承與羅時榮相識十餘年、毫無仇隙等語(見選偵卷第3 號第18頁反面),益徵羅時榮沒有設詞誣陷之動機;遑論羅時榮倘真存心誣陷,依理顯應具體渲染、刻意浮誇賄選情節,即佈局後備妥說詞、於為警初詢時便明白供陳「賄選資金來自許錦順」、「買票數量吻合行賄對象之戶內有投票權人」等節,誠無理由一度出現「賄選資金係自己墊付」、「只賄賂幾票,未將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之家屬全部收買」等矛盾、掩飾的說法(詳後敘)。基此,無疑羅時榮所述前情屬實,再加上理由欄貳一所示其餘事證相佐,自足資作為被告許錦順行賄犯行之認定。 (三)至被告許錦順以前詞置辯,不過: 1.關於羅時榮自白內容反覆、行賄資金來源先後指證不一乙節,觀諸羅時榮雖於警詢、偵訊中迭稱「謀議賄選是在100 年2 月23或24日」、「許錦順應該是在21日給我賄選資金,因為我後來看到瓦斯費單而回想起我是拿賄款去繳錢」、「許錦順要我幫忙買幾票,我怕做不到會沒面子故答應,但只幫忙先墊款向其他人買票,我自己的部分不用賣,因為我會投給江村貴」、「實際上許錦順是給我6000元進行賄選,我自己的部分也有賣票,之前警詢時因為緊張所以講謊話」(見選偵卷第3 號第21頁以下、第42頁以下;選他卷第45頁以下、選偵卷第3 號第82頁),然究其小學學歷、平時無業之智識程度和生活情狀,有該年籍身分資料足稽(見選偵卷第3 號第20頁),可見前開含糊、先後不一之供述,顯係出於不諳法律上利害關係,致到案之初接受警詢時,擔心說出自己受賄情狀將處於更加不利地位,始就一部犯罪事實試作閃爍、捏造隱瞞,才會出現供詞在「賄選時點」、「資金來源」、「自己有無賣票」等節出現反覆,尚無不合情理,稽之羅時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心想若跟警察說收了許錦順的錢,這樣涉嫌受賄可能會很慘」亦明(見本院卷第96頁),從而羅時榮既對「與許錦順謀議、進行賄選」之核心犯罪事實業已指證不移,自難執憑前開略具疵累之供述,遽為何等有利被告許錦順之認定。 2.關於是否曾和羅時榮私下接觸乙節,雖據被告許錦順傳訊證人江貴熙到庭結稱「我是江村貴胞弟,與許錦順同一助選團隊,如果我沒記錯,許錦順應於100 年2 月21日上午8 點半至9 點間,為了政見發表會的事抵達頭屋村藝文廣場,但我不知道許錦順當時做了什麼,因為我們只是約完時間地點就各忙各的,也沒機會在一起,另外頭屋村藝文廣場到許錦順家的車程約僅10分鐘」(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0 頁反面以下),惟證人江貴熙既不確定被告許錦順在頭屋村藝文廣場的精確時間、而有半小時長之落差,渠間又只約好時間地點後就各自作業,並非初始便從被告許錦順家中相偕外出、全程一起進行助選活動,無疑證人江貴熙之前開證述,頂多僅能證明被告許錦順於100 年2 月21日上午另有助選行程,核與被告許錦順所辯「羅時榮指證的受賄時間我不在家、沒和他私下接觸」要無必然關連,自難憑此認作有利被告許錦順之判斷;遑論證人江貴熙與被告許錦順係同一助選團隊,顯見渠等關係密切,是該「許錦順於『上午8 點半至9 點間』到了頭屋村藝文廣場」的說詞,非無可能源自試圖迴護、偏袒附和被告許錦順之傾向,益徵難以遽採證人江貴熙所證內容。從而被告許錦順辯解之不在場證明、無私下面見羅時榮云云,猶乏實據。 3.關於羅時榮行賄票數與行賄對象之戶內有投票權人數不符乙節,究諸附表編號1 所示戶內實際上共5 名有投票權人、編號2 所示戶內實際上共6 名有投票權人,至羅時榮戶內則共3 名有投票權人,有選舉人名冊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2-75 頁),該等雖與羅時榮可得行賄、預備行賄之票數不盡相符,惟觀其既稱「我只買我有把握的這幾票」(見本院卷第92頁以下),是羅時榮原即止於試圖收買、儘可能拉攏若干選民,尚非依循具體的賄選名冊、欲大規模地逐戶進行買票,故羅時榮除保留自己暨戶內有投票權家屬之賄款3000元外,其餘從被告許錦順處取得之3000元,乃分以1000元、2000元向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遂行賄選,實無悖於事理,當未可因此作為何等有利被告許錦順之認定。 4.關於是否可能向敵對候選人之支持者行賄乙節,姑毋論被告許錦順就所謂「羅時榮、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都是另一候選陣營的固定支持者」,除泛稱「投票當天很多人看到北坑村羅家都在幫另一候選陣營固票」外,便無提出任何具體、客觀之憑據(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縱令該臆測之詞為真,衡諸選戰之局勢日新萬異、應對實無一定脈絡可循,故助選者為求候選人勝出,所擬策略誠然多端,舉凡鞏固原本支持者以穩定軍心、動員拉攏中間選民、嘗試挖角反對者等等,不一而足,可見前開臆測之詞與被告許錦順是否行賄於羅時榮、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殊無必然關連,自難憑此論作任何有利被告許錦順之認定。 5.關於是否蒙受抹黑陷害乙節,姑毋論前已述及之「被告許錦順坦稱相識羅時榮十餘年,彼此毫無仇隙」、「羅時榮並非初始便具體指證被告許錦順之全部涉案事實,反倒一度出現矛盾、掩飾之說法」等節,綜觀全案卷證,因被告許錦順同未就所言「抹黑陷害」提出任何具體、客觀之憑據,該臆測之詞顯亦難憑採,至被告許錦順另謂「先前也有遭到誣陷的賄選案件、已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雖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職議字第1797號處分書供參(見本院卷第49-51 頁),惟彼案之偵查結果自不可能作為此案之事實判斷,乃屬當然,故被告許錦順徒因曾受賄選案件不起訴處分,即辯稱本案恐乃同遭抹黑陷害云云,顯無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合前述,被告許錦順所為行賄之犯罪事實,既有理由欄貳一所示事證資予認定,被告許錦順之辯解又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此部分犯行同屬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應只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另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屬各階段行為而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便為此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因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為單一行賄犯行,尚無想像競合可言,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即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彼等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意思,尤只能論以一個行賄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連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該數個舉動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者,即得依接續犯論作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羅時榮另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再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款,乃階段行為,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又籌資而預備找尋有投票權人俟機賄選、其後果交付賄款與受賄者予以買票,該預備犯行為交付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交付賄款時,收執者乃收受自己受賄部分、並承諾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予其餘有投票權人,自係同時為交付賄賂和預備對其餘人等行賄,該預備犯行亦不另論罪。關於投票交付賄賂部分,被告2 人多次反覆、延續之賄選犯行俱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時地內發生,合為包括一行為來評價較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單一投票交付賄賂罪;就該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羅時榮所為交付賄賂、收受賄賂,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許錦順前於92年間犯如事實欄所載教唆傷害罪,在95年7 月20日遭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6年2 月15日執行易科罰金,又於93年間犯如事實欄所載偽證罪,在97年10月2 日遭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教唆傷害罪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再與上開偽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此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故扣除前舉未減刑前業經執行之刑期後,已無應執行之刑,應認前開各罪乃於96年7 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所示意旨參照),由是被告許錦順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被告羅時榮早在偵查中自白交付賄賂、收受賄賂犯行(見選偵卷第3 號第82頁),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刑度。 五、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來源,影響國家根柢及人民權益至深,又政府和有識之士皆力推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詎被告2 人漠視上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被告羅時榮更自行收賄賣票,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實未可輕縱;惟念在被告羅時榮尚知面對司法,於偵查中便坦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許錦順自82年間起,即有妨害秩序、妨害公務、侵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教唆傷害、偽證等前科,然被告羅時榮並無犯罪判刑前科之不同素行(卷附前案紀錄表足憑),以及被告許錦順基於本案之主事地位,和被告羅時榮之犯罪參與相異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羅時榮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許錦順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但審酌犯罪地位、素行程度、破壞法益、犯行態樣等前開量刑事由,本院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堪可儆惕,其求刑猶嫌過重,一併敘明。 六、被告羅時榮尚無犯罪判刑前科,如前述及,其歷經本件刑事程序,業已體悟賄選犯行危害之深,由是認罪服法,足信其得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公訴意旨原即建請給予被告羅時榮緩刑自新之機會(起訴書第3 頁),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與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故被告羅時榮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勵予自新。又斟酌被告羅時榮所為係行賄之重罪犯行,復有收賄賣票情節,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負擔,以令其確實記取教訓。 七、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若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宣告沒收、追徵,原則上不得復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惟倘收受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其既毋庸經法院審判,該所收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宣告沒收、追徵,又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向法院聲請沒收該所收賄賂,尚有裁量權,故若檢察官未據此聲請,或聲請後因不合要件致未獲裁准,亦無從達到沒收賄款之立法本旨,於是在該等情況下,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賄賂之物如係金錢,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交換價值,而不在原物,其宣告沒收者,不以仍由被告持有、管理、支配之原物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重複執行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被告許錦順所提資金總計6000元(詳附表所示),其中被告羅時榮交付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自己受領的1000元、1000元,雖屬已經交付之賄款,但檢察官對各受賄者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後並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等現金,此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在本件對共同正犯均宣告沒收;其中原應轉達家屬但未及發出之預備交付賄款總計3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對共同正犯均宣告沒收;其中被告羅時榮自己受領的1000元,乃賣票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對之宣告沒收(賄賂之物為現金,復已扣案,自無庸贅諭追徵)。 八、本件被告2 人皆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所定之罪,被告羅時榮另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暨被告羅時榮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楊慧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 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 │編│有投票權│受賄時間 │受賄地點│受賄金額│備註 │ │號│人(受賄│ │ │ │ │ │ │者) │ │ │ │ │ ├─┼────┼─────┼────┼────┼──────────┤ │1 │林秀燕(│100年2月21│苗栗縣頭│1000元 │僅賄賂林秀燕1票(選 │ │ │羅時榮姪│日9時許至1│屋鄉北坑│ │他卷第29頁,選偵卷 │ │ │媳) │00年2月26 │村某處 │ │第3號第82、27頁)。 │ │ │ │日前之某時│ │ │ │ ├─┼────┼─────┼────┼────┼──────────┤ │2 │陳羅玉嬌│100年2月21│苗栗縣頭│2000元(│陳羅玉嬌收執後,除自│ │ │(羅時榮│日9時許至1│屋鄉北坑│此指自己│己受賄1000元外,尚未│ │ │姪女) │00年2月26 │村某處 │受賄暨承│對家屬轉達其餘1000元│ │ │ │日前之某時│ │諾轉達之│賄款暨行賄之旨(選他│ │ │ │ │ │賄款總額│卷第37頁,選偵卷第3 │ │ │ │ │ │) │號第82、24頁)。 │ ├─┴────┴─────┴────┴────┴──────────┤ │①羅時榮部分,連同自己暨家屬之收執賄款總額為3000元,除自己受賄1000│ │ 元外,尚未對家屬轉達其餘2000元賄款暨行賄之旨(本院卷第86頁反面以│ │ 下、第38頁,選偵卷第3號第82、44頁)。 │ │②上開已交付之賄款3000元、未及發出之預備交付賄款3000元,均在偵查中│ │ 全部扣案(選偵卷第7號第41頁、選偵卷第3號第8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