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寬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寬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非制式手槍壹支及未扣案之電鑽壹支,均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非制式手槍壹支及未扣案之電鑽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德寬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10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恐嚇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1534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嗣恐嚇罪部分與另犯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再與盜匪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 月,甫於99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於99年10月間,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27之8 號居處,自吳修逸(已歿)受讓仿貝瑞塔92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支、子彈5 顆、槍管1 支,竟基於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0 年4 月間,在上揭居所,以電鑽將上揭手槍之槍管更換後,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於100 年7 月8 日下午5 時許,因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嚐嚐久久」小吃店飲酒,而與彭識榮起口角後,遂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吳慶聲,駕駛車牌號碼:Q4-9000 號自小客車,持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置於皮包內)返回「嚐嚐久久」小吃店,欲恫嚇彭識榮,吳德寬於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坪頂西71號前見到彭識榮時,竟將上揭手槍上鏜,彭識榮見狀遂前往與吳德寬拉扯,吳德寬竟提升其犯意為殺人之犯意,於拉扯時,以上揭手槍抵住彭識榮之左邊太陽穴並擊發,惟因其係與彭識榮拉扯間及彭識榮出手格開,導致彭識榮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吳德寬隨即逃離現場。彭識榮嗣經被送往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救治,經急診醫師診斷疑似槍傷,遂請護士通報警方,而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100 年7 月8 日晚間,在苗栗縣銅鑼工業區發現吳德寬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加以追捕,而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警方在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臺13線42公里處連開4 槍,始將吳德寬緝捕到案,並經吳德寬之同意搜索,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27之8 號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 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寬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8、160 、161 、168 、169 頁及本案卷第13頁承認改造槍枝部分、第49頁背面及第68頁背面、第71頁正面則為全部認罪),核與證人彭識榮、張雲生、吳孟苓、吳慶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偵卷第14、15、22、28、44、45、47、48、118 、122 、131 頁),並有警方職務報告(偵卷第12頁)、彭識榮100 年7 月8 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前額撕裂傷兩處共3.5 公分(偵卷第88頁)、100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93361號鑑定書(偵卷第177 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0 年7 月20日栗警偵字第1000017015號函及其所附之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證物及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第150 至158 頁,顯示現場遺留扣案彈殼1 顆及多處血跡)、100 年6 月2 日12 時26 分及100 年6 月2 日14時2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131 至148 頁)。而扣案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仿貝瑞塔92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檢驗,結果證實該送鑑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前述100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93361號鑑定書檢附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3909號卷第177 、178 頁)。又被告持抵住彭識榮之左邊太陽穴並擊發,惟因其係與彭識榮拉扯間及彭識榮出手格開,致彭識榮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可見被告一旦將子彈射入彭識榮頭部,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被告對於此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自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其猶恣意持槍近距離抵住彭識能之太陽穴開槍射擊,應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德寬所為未經許可將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被告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射擊被害人彭識能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即使依被告吳德寬所辯係槍枝走火造成彭識能頭部受傷,亦成立殺人未遂罪,蓋因被告吳德寬應能認識、預見土造槍枝有走火之可能性,仍攜帶槍枝赴現場,並與彭識能發生肢體衝突,使彭識能暴露於槍枝走火之風險之下,因此被告吳德寬此部分至少有未必故意)。被告所為殺人犯行部分,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但未生彭識能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於甫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不久,即犯本件非法製造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其復持該等槍枝近距離抵住朝彭識能之頭部太陽穴射擊,若非彭識能及時出手格開,即已遭被告射擊身亡,然其犯後就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部分始終坦承犯行,而就殺人未遂罪部分,犯後雖一度否認殺人未遂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但尚未與被害人彭識榮和解,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射擊彭識榮所用之物,與被告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殺人未遂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七、被告用以打通扣案非制式手槍之未扣案電鑽1 支,被告自承:其用該電鑽將前述槍枝之槍管打通,該電鑽仍在家中等語(本案卷第69頁正面),則該支電鑽為被告犯本案改造槍枝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八、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4 顆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0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1000093352號函附卷為證(見偵卷第149 頁正面、背面);編號3 之瓦斯槍,被告陳稱:係拿來玩的(本案卷第69頁正面);編號4 之槍管、編號5 之彈簧、編號6 之卡榫(被告稱之為短彈簧)、編號7 之準星、編號8 之撞針等,被告陳稱:均為改造前原玩具手槍之原廠零件等語(本案卷第69頁正面、背面);編號9 之火藥,被告稱:係人家拿給伊時就有的等語(本案卷第69頁背面);編號10之裝飾彈,被告陳稱:買來欲用以改造子彈,但尚未改造等語(本案卷第70頁正面);編號11則為被告前述殺人未遂犯行所擊發之彈殼,已無殺傷力。以上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物,本院均查無證據足認其為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71 條第2項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 │ 1 │BERETTA 改造非制式手槍(仿貝瑞塔92│ │ │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 壹支 │ │ │殺傷力) │ │ ├──┼─────────────────┼─────┤ │ 2 │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不具殺傷力)│ 肆顆 │ ├──┼─────────────────┼─────┤ │ 3 │(瓦斯)空氣槍 │ 壹支 │ ├──┼─────────────────┼─────┤ │ 4 │槍管 │ 壹支 │ ├──┼─────────────────┼─────┤ │ 5 │彈簧 │ 壹支 │ ├──┼─────────────────┼─────┤ │ 6 │卡榫(卡損) │ 壹個 │ ├──┼─────────────────┼─────┤ │ 7 │準心(準星) │ 壹個 │ ├──┼─────────────────┼─────┤ │ 8 │撞針 │ 壹支 │ ├──┼─────────────────┼─────┤ │ 9 │火藥 │ 壹包 │ ├──┼─────────────────┼─────┤ │10 │裝飾彈 │ 壹拾顆 │ ├──┼─────────────────┼─────┤ │11 │非制式彈殼 │ 壹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