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強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劉志強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7 月3 日14時42分許,駕駛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QP-5835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福德路之路口,適陳蔡秀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QJ8-93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同一車道同向行駛在前,劉志強原應注意光復路之路段為雙黃實線,不得超車及跨越車道,在路口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超過陳蔡秀雲騎乘之前開機車並逕在該路口右轉,劉志強駕駛之前開汽車右側因而撞擊到陳蔡秀雲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陳蔡秀雲為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臀及背部2 至3 度燙傷、左腳2 至3 度燙傷等傷害,手術後仍遺存有記憶力喪失或減退、對時間及空間概念變差等類似失智症之情形,而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詎劉志強明知自己駕駛前開汽車肇事致陳蔡秀雲人車倒地,陳蔡秀雲應已受傷後,非但未駐足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前開汽車離去現場逃逸。嗣經警調閱週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蔡秀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劉志強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坦承過失致人重傷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擦撞到被害人陳蔡秀雲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於100 年7 月3 日14時42分許,駕駛前開汽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福德路之路口,適被害人無照騎乘前開機車沿同一車道同向行駛在前,被告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超過被害人騎乘之前開機車並逕在該路口右轉,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右側因而撞擊到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被害人為此人車倒地;惟被告斯時並未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狀況並施以必要救護,而係將車輛駛離現場各情,俱經被告坦言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現場照片41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4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見偵卷第46 頁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亦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於注意,竟跨越雙黃實線、超過被害人騎乘之前開機車並逕在該路口右轉,致發生擦撞,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應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起完全之過失責任;另茲經檢察官函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本案車禍事故之肇因鑑定,該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無照駕駛前開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跨越雙黃實線超車再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雖無照駕駛,但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 年9 月26日竹苗鑑第0000000 字第1005303798號函附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末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臀及背部2 至3 度燙傷、左腳2 至3 度燙傷等傷害乙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被害人到院就醫時意識昏迷,經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經治療後仍有水腦症,雖可行簡單對話,但對於人、事、時、地等需要高度認知之問題,仍屬混亂無法作答,依病況研判,完全恢復之機率極低,可能遺留記憶力喪失或減退,對時間、空間概念變差等類似失智症之情形一節,有前揭醫院101 年3 月29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71 號函附病歷可考,而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關於過失致人重傷犯行之自白合於事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可資認定。 (三)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前開汽車車損照片顯示,前開汽車之車損刮痕清晰可見,且分布位置乃右前保險桿擦損、右後輪及車斗右側工具箱蓋受損,而前開機車腳踏板左側及車頭右側擦損、左照後鏡斷裂,可見撞擊之力道非輕;又參以被告前開汽車之後車斗無加蓋,本案車禍發生之際,前開機車原同向直駛於前開汽車之右前方,且肇事地點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好各節,如超車及右轉時自車內透過後照鏡查看該處週遭有無人車接近,當不致遭擋住視線,被告既身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於事故發生之際恰身處車內而得以感受擦撞當時車體所蒙之力道,復旋可透過後照鏡究明車身震動之緣由,焉有不知肇事致人成傷之可能?則被告關於不知悉肇事等所辯,迥非事實,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及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雖駕駛「春天企業社」之自用小貨車,惟該車為被告向車主之員工所借用,被告駕車前去歸還車輛,並非執行業務之人,故僅論以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普通傷害云云,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害人前揭傷勢術後遺有類似失智症之情形,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屬重傷害,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 (二)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造成被害人受重傷,且於肇事後旋逃離現場而未下車施以救護,復無任何與被害人談和解之作為,迄未賠償相關損失,均屬不該。另參酌被告坦認過失傷害犯行、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前有詐欺、毒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末考量被害人無任何肇事因素,詎遭被告肇致之橫禍,傷勢甚重,及被告業工(金紙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刑過失致人重傷罪5 月、肇事逃逸罪6 月,公訴人求刑未慮及被害人傷勢頗重,到庭時不具作證案發經過之陳述能力,及被告自始至終沒有清償意願與否認肇逃犯行,尚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